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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辦理建物法定抵押權登記及拋棄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謝志揚賴淳良劉雪惠

  • 當事人
    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 追加之訴原告 丁○○ 辰○○ 卯○○ 子○○ 乙○○ 丑○○ 辛○○ 寅○○ 戊○○ 庚○○ 甲○○ 己○○ 癸○○ 上列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上訴人即 追加之訴被告 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130號9樓之1 法定代理人  壬○○ 住臺北縣永和市○○里○○路○段114號 3樓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辦理建物法定抵押權登記及拋棄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法定抵押權登記及拋棄登記,嗣於本院追加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為先位聲明,並以辦理附表所示之建物法定抵押權登記及拋棄登記為備位聲明,因上訴人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並未變更(前者,係以上訴人為善意受讓人,為維護動態交易安全,依法理應不受不具公示性之法定抵押權效力所追及;後者,則以被上訴人曾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被上訴人有協同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及塗銷登記之義務),前後二訴訴訟資料亦有共同性,於同一程序加以審理,可一次解決紛爭。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對於承攬工作物即本案建物享有之法定抵押權,並不因其曾對台開公司出具拋棄結切書而失其存在,仍得對抵押標的物即本案建物行使抵押權,而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同意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但依上開說明,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共通,且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不安定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形式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上訴人此項訴之追加,堪認合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4月間,承攬 訴外人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信公司)在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1067地號土地上興建之「花蓮藝術世家透天別墅」(下稱藝術世家)工程,為配合友信公司向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建築融資貸款,乃於85年4月間出具「拋棄 法定抵押權切結書」予台開公司,承諾拋棄民法第513條之 法定抵押權,其內記載「立法定抵押權拋棄切結書人即建築承攬人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受定作人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在花蓮縣吉安鄉○○段1067土地上承攬房屋之興建,立切結書人聲明願拋棄民法第513條規定之因承攬工程而 取得之法定抵押權,特立本切結書為憑。此致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法定抵押權拋棄切結書人即建築承攬人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壬○○」等詞。嗣被上訴人竟於拋棄法定抵押權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並聲請強制執行,惟就此項拍賣抵押物裁定所依據之法定抵押權存在與否及其相關爭議,業經鈞院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 ,及被上訴人應陪同辦理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及塗銷登記確定(下稱前案訴訟),本件上訴人請求內容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與該案判決內容相同,是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上之法定抵押權,亦應為相同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既已拋棄包括附表所示建物之法定抵押權,實不得事後再以法定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拍賣抵押物。惟本件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仍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7217號強制執行案件查封中,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之法定抵押權登記及拋棄登記。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依法理解釋與價值判斷,上訴人之權利優先於被上訴人之權利而受保障,被上訴人對附表所示建物之法定抵押權,因不具有公示外觀,為保障動態交易安全,其追及力已被切斷而不存在,或該法定抵押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1.被上訴人之法定抵押權不具公示外觀,其追及效應被切斷:按物權具有直接支配性及保護絕對性之特性,是其存在及變動應以「公示」之方法為之,以落實物權強大之對世效力。蓋抵押權如經登記,抵押權之受讓人對其上有抵押權一事有所認識,經過對價衡量可能以較低價格購入,自應同時承擔被拍賣之風險,對交易安全不致造成侵害,此乃賦予抵押權追及效之合理依據。然本件上訴人於購買附表所示建物時,該法定抵押權既未有公示外觀,上訴人無法發覺其上有此權利,抵押權追及效之理論基礎即無所附麗,從而對善意受讓人即上訴人而言,附表所示建物上之法定抵押權追及效力應被切斷。2.民法對動態交易安全的保護始終優先於靜態真實權利狀態:依83年廳民一字第22562號法律問題研究意旨,修 法前民法第513條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應以與該承攬人 訂約之定作人為限,而不能擴張解釋於包括承受該建築物之善意第三人。上訴人因信賴不動產登記簿上並未有登記任何權利,或投入畢生積蓄,或向金融機關貸款而背負房貸,以求覓一安身立命之住所而購得系爭住屋,其所有權、住居權、動態交易安全之保障應優先於被上訴人之靜態法定抵押權。 3.自89年公佈施行之民法第513條觀之,亦特重保護交易 安全:現行民法第513條之規定為兼顧承攬人利益之保 障及交易安全之維護,僅賦予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為協同登記,若不為登記即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以貫徹物權登記公示原則,使定作人之後手對於不動產上是否有其他擔保物權等權利存在之情形,有所知悉,並進一步評估是否仍願意為交易。故在修正前民法第513條之解 釋上,即應將交易安全納入考量,以填補立法之漏洞,是在未經登記下,被上訴人之法定抵押權即應有所限縮,不能及於善意之上訴人所購得之房屋。 4.上訴人之居住權、生存權應優先於承攬人之工程款債權:不論就本質重要性、不可或缺性、生存基本需求程度衡量,上訴人上開權利均較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為重。被上訴人徒謂上訴人可找前手友信公司主張權利瑕疵擔保云云,對上訴人根本不具實益。上訴人信賴土地登記,投入相當代價購得的「家」,旦夕之間將被拍賣,畢生心血化成泡影,且面臨無處可助之困境,其造成之傷害是巨大而難以回復的,故在價值取捨的判斷上,應優先保護上訴人之權利。 5.若任由被上訴人實行法定抵押權之後果將使三敗俱傷:附表所示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若實行法定抵押權將造成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分離,一來承買意願及拍定價格勢必低落,二來土地及建物易其所有人,又須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法定地上權之規定,執行結果對兩造及拍賣程序之承買人均無甚大好處,並有違土地利用之效益。 ㈡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意思,在被上訴人與台開間發生債之效力,被上訴人僅對台開公司拋棄法定抵押權」並無理由: 1.依民法第764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036號判例、臺 灣高等法院92年再字第78號判決,及我國民法之架構觀之,物權之拋棄係一單獨行為,物權一經拋棄即生對世效力,即對任何人均有效力。法定抵押權性質上為物權,拋棄法定抵押權為一物權行為,其不問係對何人為意思表示,對任何人均有效力。況承攬關係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友信公司,依修正前民法第513條規定,被上 訴人對友信公司定作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故被上訴人以書面拋棄其法定抵押權時,豈有對抵押人即定作人友信公司不生效之理。 2.參酌96年重上更㈣字第1號判決意旨,系爭法定抵押權 拋棄切結書,係出於被上訴人、台開公司及友信公司三方之協議,應屬無疑,且依該切結書所載內容意旨,被上訴人應係拋棄其法定抵押權,難認僅為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故被上訴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對協議之三方均有效力。 ㈢台開公司曾於另案就同一事實對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請求標的原包含本案建物,後因裁判費考量等因素,縮減為不含本案建物,後經鈞院96年重上更㈣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判 命被上訴人應就減縮後之40個建號之標的(不含本案房屋),辦理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及拋棄登記。本案房屋之法律地位與上開40個建號房屋並無不同,實無遭受不同對待之理,僅因當時台開公司考量訴訟費用而減縮本案房屋部分之標的,以致本案房屋遭受無辜拖累至今,為避免裁判矛盾、符合公平正義,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追加先位之訴,聲明:1.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建物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或對上訴人不存在(即不可對抗上訴人);2.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之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辦理附表所示之建物法定抵押權登記及拋棄登記;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110號判決及95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修正前民法第 513條所規定之法定抵押權,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因 此不待登記即生效力,但因此項權利之拋棄,乃是依法律行為而發生消滅,依照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故若僅以書面方式聲明拋棄,而未為拋棄登記時,仍不生消滅法定抵押權效果。 ㈡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0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承攬人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僅於渠與金融業者間生債之效力,對於定作人或其他第三人,仍不生拋棄法定抵押權之效力,否則將使民法第758條規定 形同具文。 ㈢參酌鈞院96年重上更㈣字第1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法定 抵押權並非不存在,僅是就台開公司所主張之部分建物,有辦理登記並拋棄法定抵押權之給付義務,顯見被上訴人向台開公司出具系爭切結書之行為,僅生債權之相對效力,而無物權拋棄之效力,更遑論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物權對世效力。又鈞院91年重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282號判決發回後,台開公司放棄對部分建物為 登記並拋棄法定抵押權之請求,是上訴人所主張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之建物,並不在台開公司及其承受訴訟之人所主張應登記並拋棄法定抵押權之建物範圍內。 ㈣依民法第883條準用第867條之規定,法定抵押權並不因不動產讓與他人而受影響,故承攬人如未就其法定抵押權所附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嗣後依法律行為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善意第三人,仍為法定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尚不能主張其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公信力之保護。 ㈤被上訴人自89年起即因本件原因事實纏訟至今,藝術世家全區房屋均因被上訴人就法定抵押權而涉訟,範圍牽連甚廣,該區住戶豈能不知?若上訴人自其直接前手買受時已得知法定抵押權存在,無論是否同時知悉台開公司與被上訴人當時正在進行之訴訟關係,皆不啻自願承擔被強制執行之風險,上訴人要再向與自身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被上訴人究責,實非法所應許,且不合事理公平。反之若現所有人不知情,雖非能逕以信賴登記而對抗被上訴人,但至少該由其前手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再促使前手依法向再前手究責,直至最終需負責之友信公司,若能與被上訴人各自退讓和解,則上訴人保住本案房屋所有權又能獲得賠償,實可雙贏,惟兩造間和解尚不成立,實非所願。 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被上訴人聲明:1.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另補充: ㈠上訴人主張係善意受讓本案建物,故不受被上訴人之法定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並無理由: 1.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友信公司之承攬債權及其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之行為,係發生於88年民法債編及96年物權編修正前,是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及物權編施 行法第1條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應適用民法修法前之 規定,合先敘明。按物權具有絕對之排他效力,其得喪變更須有足由外部可以辨認的表徵,始可透明其法律關係,減少交易成本,避免第三人遭受損害,保護交易安全(參照學者王澤鑑,民法物權第一冊通則‧所有權,頁92)。故在一般情形下,以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需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使交易第三人可由此外部表徵判斷不動產物權關係,此觀民法第758條規定甚明;惟民 法上亦有非基於法律行為而生之不動產物權,此時登記僅具有宣示作用,並為處分該物權之要件,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修正前民法第513條定有明文。此承攬人之法 定抵押權即屬前開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不動產物權,該權利之發生並非來自於法律關係人之意思表示,而係因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具備,故不待登記即生效力。 2.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對附表所示建物之法定抵押權,因不具有公示外觀,為保障動態交易安全,其追及力已被切斷而不存在,或該法定抵押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云云。蓋法定抵押權應係源自於優先受償權,而優先受償權係來自羅馬法上「先行者之權利應優先後來者權利加以考慮」、「不依時間評價而依原因評價」之原則(參照學者朱伯松,民事法問題研究-物權法論,頁230)。由修正前民法第513條立法理由:承攬人為定作人於不 動產上施作工作者,就其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應與以法定之抵押權,以保護其利益觀之,實為上開羅馬法原則之體現。是法定抵押權之賦予,乃基於公平原則,因承攬人之施工行為,建造一新不動產而增加定作人之財產,對承攬人因此所取得之債權,法律乃就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不動產成立抵押權以為擔保,自屬公平(參照學者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修訂四版,頁152、153)。又民法雖於88年修正時,以該法定抵押權未經公示方法彰顯於外,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有礙交易安全為由,遂將民法第513條修正為得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會 同為抵押權登記,使抵押權與民法所採不動產物權公示登記主義體系趨於一致;然由此修正理由亦可證立法者對修法前法定抵押權效力之取捨,係偏重保護承攬人一方,並不因第三人不知法定抵押權之存在,即認其不為法定抵押權所及。再者,依修正前民法第883條規定, 民法第867條規定於法定抵押權準用之,是法定抵押權 雖無需藉不動產所有人以登記之方式為設定即生效力,然不動產經讓與他人後,該法定抵押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準用效果顯然並不因法定抵押權未經登記,而使抵押權之追及效力異其適用。揆諸上開法定抵押權之相關規定及立法精神說明,可知修法前法定抵押權之效力,實已經立法者為價值及利益衡量之判斷,在物權變動採公示原則,並保障動態交易安全下,例外於此偏重保護法定抵押權人之靜態真實權利;而由財產權發生之先後過程觀之,工作物之產生及創造,有賴於承攬人之建造,就後手買受人而言,其尚得向出賣人主張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請求權,以獲得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並調整對價衡平,但承攬人欲滿足其債權,卻僅有向定作人請求一途,故對承攬人因承攬工作物所生之債權,透過法律規定使其獲得優先於後手債權人之受償確保權利,乃為事理之平,且經由此優先、確保受償之法定抵押權制度建立,亦符合公平與市場正義(參照學者朱伯松,民事法問題研究-物權法論,頁233)。是本件上訴人於買受附表所示建物之時,縱然因該法定抵押權不具有公示外觀,而不知其存在,但仍應受法定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或不可對抗上訴人,委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渠等為善意受讓人,因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建物上法定抵押權不存在為由,在第二審所為追加之訴(即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建物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或對上訴人不存在(即不可對抗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法定抵押權並不因出具拋棄切結書而消滅: 1.按法定抵押權,旨在保護承攬人之私人利益,究與公益無涉,非不得由承攬人事先予以處分而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修正前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之拋棄,因屬依 法律行為而喪失其不動產物權之處分,非依法為登記,不生效力,即於未依法為拋棄登記前,仍不生消滅法定抵押權之效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固均肯認承攬人可拋棄法定抵押權,惟法定抵押權之拋棄係屬處分行為,權利人欲為有效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處分時該權利已存在為前提,並依民法第759條先為法定抵押權 之登記,再為塗銷登記後,始生拋棄之效力;而法定抵押權,係為擔保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故應以不動產建造完成為成立要件,此細繹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18日出具上開放棄法定抵押權同意書時,系爭建物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之法定抵押權之債權尚未發生,被上訴人無該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自無權利之拋棄。被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尚無法使其嗣後取得之法定抵押權歸於消滅」益明。 2.查被上訴人於84年4月間承攬本案藝術世家建案時,為 使定作人友信公司對訴外人台開公司取得融資,於承攬之初即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該時土地上之建物尚未開始興建,自不發生承攬債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法定抵押權並不存在,自無從依民法第758 、759條為抵押權拋棄之法定登記程序。從而,被上訴 人雖得預為拋棄法定抵押權,但其出具之拋棄切結書應僅生債之效力,其嗣後因承攬工作物取得之債權所生擔保之法定抵押權並不發生物權失效之結果,應堪認定。㈢被上訴人與台開公司間具拋棄抵押權之債權相對效,該效力不及於友信公司: 1.按承攬人對於定作人所有之工作物之法定抵押權,係以保護承攬人之工程款債權之個人法益為其主要目的,非不得由承攬人拋棄之。倘承攬人明知有此權利,但為確保其對定作人之工程款債權得以早日實現,於無待法定抵押權之行使前,即向金融業者以拋棄就定作人所有工作物之法定抵押權為條件,以換取定作人得經由該金融業者取得資金之意思表示,自難謂該拋棄之意思表示,於承攬人及金融業者之間不生債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2.查目前實務上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業務,定作人以新建之建築物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時,金融機構恆要求定作人使承攬人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之聲明書或切結書,是承攬人之所以拋棄或限制其權利,絕大多數都是屈服於定作人或其他第三人利害關係之考量,鮮有出自於權利人自由之意思而為之者(參照學者朱伯松,民事法問題研究-物權法論,頁239)。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雖係出於被上訴人、台開公司及友信公司三方之協議,然由系爭切結書所載:「立法定抵押權拋棄切結書人即建築承攬人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受定作人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在花蓮縣吉安鄉○○段壹零陸柒地號土地上承攬房屋之興建,立切結書人聲明願拋棄民法第513條規定之因承攬工程而取得之法定抵押權,特立本 切結書為憑。此致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公司」之文義觀之,被上訴人僅對台開公司聲明願拋棄民法第513條 規定之因承攬工程而取得之法定抵押權,對友信公司則無此聲明。復依證人即友信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林世華於前案訴訟即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號審理時之證詞 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問:金陵公司將系爭切結書交給你的時候,是否要對你們拋棄法定抵押權的意思?)沒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有無要求金陵公司拋棄法定抵押權?)沒有。當時是台開公司拿空白的切結書(指承攬人還沒有填上去)給我,要我請營造廠拋棄法定抵押權給台開公司。(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問:寫這張切結書的目的為何?)我們要向台開公司申辦建築融資,所以台開公司要我們找到營造廠後,要請營造廠對台開公司拋棄法定抵押權,建築融資才能順利取得」等語(影本附於原審卷一第213至220頁),足見友信公司自始即明知被上訴人拋棄法定抵押權意思表示之對象僅為台開公司。故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解釋當事人之真意及切結書之文義,可知台開公司所以要求友信公司提出被上訴人之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始願意融資貸款,無非為登記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以保障其債權之優先受償權益;而在被上訴人對友信公司承攬工程款總價高達新臺幣1億2千萬元之情況下,實殊難想像被上訴人對友信公司具有一併拋棄法定抵押權,使其工程款債權喪失受法定抵押權擔保,而承受無法受償風險之意,是被上訴人之所以願意出具系爭切結書,僅為了讓定作人友信公司取得台開公司之融資貸款,俾使系爭建物順利完工,並取得其承攬工程款債權,故應認被上訴人事先出具系爭切結書為拋棄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僅對台開公司為之,並於被上訴人與台開公司間發生債之效力,而基於債之相對性,友信公司及其後手包含上訴人,自不因該切結書取得請求被上訴人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及拋棄登記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應對友信公司發生拋棄之法效,渠等直接或間接自友信公司承買附表所示建物,亦繼受此一權利義務,因而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辦理附表所示之建物法定抵押權登記及拋棄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法定抵押權具有追及效力,且不因上訴人善意買受附表所示建物而有所不同,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僅於被上訴人與台開公司間產生債之效力,被上訴人並未一併拋棄其對友信公司之法定抵押權,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辦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法定抵押權登記及拋棄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即其二審備位之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由於本案法定抵押權未經登記不具有公示之外觀,上訴人復難以查知被上訴人與友信公司之間存在承攬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不知買受附表所示建物,同與被上訴人屬受害之一方。又被上訴人雖執有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得藉由拍賣附表所示建物取得價金受償,但誠如上訴人所稱,若實行法定抵押權將造成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分離,一來承買意願及拍定價格勢必低落,二來土地及建物易其所有人,又須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法定地上權之規定,執行結果對兩造及拍賣程序之承買人均無甚大好處,有違土地利用之效益。為避免兩造權益久懸未決而俱敗,被上訴人於本院表明欲與上訴人和解之意願,本院於審理時亦曾提出和解方案,勸諭兩造各自退讓,以減輕彼此損失之程度,迄未據兩造陳報結果,猶企盼兩造能和諧共謀解決之法。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最終結果無生影響,本院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另本案利害關係人友信公司曾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告知訴訟, 並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丙○○,惟未據其聲明訴訟參加,亦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若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李德霞 附表:花蓮縣吉安鄉○○段1067地號上本案建物 ┌──┬──┬───────────┬───────┐ │編號│建號│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即 │ │ │ │(花蓮縣吉安鄉) │原告 │ ├──┼──┼───────────┼───────┤ │ 1 │1160│中原路一段229巷22號 │ 庚○○ │ ├──┼──┼───────────┼───────┤ │ 2 │1163│中原路一段229巷30號 │ 甲○○ │ ├──┼──┼───────────┼───────┤ │ 3 │1165│中原路一段229巷15號 │ 戊○○ │ ├──┼──┼───────────┼───────┤ │ 4 │1173│中原路一段229巷31號 │ 己○○ │ ├──┼──┼───────────┼───────┤ │ 5 │1174│中原路一段229巷1號 │乙○○、癸○○│ ├──┼──┼───────────┼───────┤ │ 6 │1175│中原路一段229巷3號 │ 丑○○ │ ├──┼──┼───────────┼───────┤ │ 7 │1176│中原路一段229巷5號 │ 辛○○ │ ├──┼──┼───────────┼───────┤ │ 8 │1178│中原路一段229巷9號 │ 寅○○ │ ├──┼──┼───────────┼───────┤ │ 9 │1179│中原路一段229巷11號 │ 子○○ │ ├──┼──┼───────────┼───────┤ │ 10 │1180│中原路一段229巷1號3樓 │ 丁○○ │ ├──┼──┼───────────┼───────┤ │ 11 │1183│中原路一段229巷7號3樓 │ 卯○○ │ ├──┼──┼───────────┼───────┤ │ 12 │1185│中原路一段229巷11號3樓│ 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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