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峰律師 被上訴人 黃金海岸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98年度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所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21號強制執行,就被上訴人甲○○所有之小松牌PC400LC—5型(車體號碼:20789、引擎號碼: 51139)、小松牌挖土機200—5型(車體號碼:62390)二台怪手、標準斗仔一個、PC400—5型使用之石頭斗仔一個、被上訴人黃金海岸礦業有限公司所有破碎機一台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於本院補充之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提買賣系爭小松牌PC400LC-5型挖土機之讓渡 書及買賣合約書,業經載明該項買賣之當事人為訴外人陳東堯與「大寬有限公司」,應足見該等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本即無須別事探求。 (二)詹天佑為被上訴人黃金海岸礦業有限公司登記有案之股東,出資額新台幣(下同)35萬元,達該公司資本額100萬 元之百分三十五;上開公司址設花蓮市○○街176號,又 與詹天佑到場所陳自己之住所相同;詹天佑更證稱伊與被上訴人甲○○間有合作採礦分潤獲利之關係等語,足見詹天佑與被上訴人二人間關係均顯非微淺,對於本件訴訟之勝敗更與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完全相同,顯難期待詹天佑所為證詞可稱客觀真實。 (三)債務人詹天佑並不否認系爭執行標的物於90年3月間書立 卷附切結書時為其所占有,且98年4月6日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實施查封時,亦在其占有當中(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 狀內亦據自認當時係由詹天佑「保管及使用」等語),則 長達逾九年之時間,被上訴人主張該等執行標的物曾歷經多次轉讓後,竟仍在詹天佑占有之中,衡理豈可輕易視之為「巧合」而已? (四)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卷附切結書後附進口報單載明小松牌PC400LC-5型挖土機車身號碼為20789號,與本件經查封之PC400型挖土機車身號碼相符,足見該切結書內所載「小松 牌四一0」怪手無非係型號之誤繕,仍應以後附進口報單上載之型號為準。且詹天佑若無系爭二部挖土機之所有權,訴外人東品行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有民,亦無於90 年3月間邀同其擔任卷附切結書「執行兼連帶保證人」之理。 (五)被上訴人在原審所舉證人許金發固然證稱:96年間以83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PC-200型怪手一部予被上訴人云云。惟該證人又證稱:「(詹瞻有無代證人收取尾款?)有,因為原告開票給詹瞻,詹瞻再拿錢給我。」與被上訴人主張:「支票我是開給證人,是由詹瞻轉交給證人。」已互見出入。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用以支付系爭PC-200型怪手價款之前述面額各為30萬元、18萬元、15萬元之三張支票,固均記載受款人為許金發,然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9日所提上開三張 支票之影本,背面應屬轉讓背書之「許金發」簽名三字,僅憑肉眼核對,即可發覺與被上訴人所提前開「挖土機買賣讓渡契約書」上許金發之簽名顯然不同,亦與許金發在原審98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末之親筆簽名顯不相符, 足見該等支票之轉讓背書顯非出自許金發本人所為。 (七)且設若被上訴人所提前述支票影本之記載內容不假,三張支票竟分別係經由訴外人戴文萍(據詹天佑在原審證稱戴女係在被上訴人黃金海岸礦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詹x鳳(字跡不清),甚至有由債務人詹天佑即詹瞻之帳戶提示兌領者,均非由聲稱自己為出賣人之許金發本人所提示兌領。 (八)被上訴人甲○○主張其以10萬元向訴外人黃金保購買系爭PC400-5型挖土機使用之石頭斗仔一個乙節,並未經黃金 保到庭證實,已難採信。原審徒以該「支票兌現證明」有黃金保之印文,堪信黃金保已兌現取得現金,即又認被上訴人甲○○該石頭斗仔為其所有之主張堪已採信云云,自嫌率斷。 (九)被上訴人黃金海岸礦業有限公司主張其向訴外人鴻盛重機械有限公司購入系爭破碎機部分,未據該被上訴人證明出賣人鴻盛重機械有限公司業已收受價金或已有兌領價金支票之事實,原審竟猶認被上訴人黃金海岸礦業有限公司主張系爭破碎機為其所有乙節為可信云云,自亦屬遽斷。被上訴人黃金海岸礦業有限公司在原審所提自己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及進項憑證明細表影本,暨訴外人鴻盛重機械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文書縱屬不虛,無非僅屬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營業稅額之用,仍不足以證明即有該被上訴人所主張買賣價款交付之事實或買賣交易之真實存在。 (十)被上訴人主張其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小松牌PC400L-5型挖土機價款之支票,即卷附被上訴人甲○○先生所簽發,均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為付款人,0000- 0000 帳號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三張支票,經鈞院函查結果: 其中僅編號1、2之支票係經由訴外人陳東堯帳戶提示兌領,編號3之支票則係由某不詳其真實身分之訴外人「陳侃 傑」帳戶提示兌領。已足見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東堯在原審證稱買賣價金均已支付完畢云云,非可遽採。亦足見證人陳東堯顯然異於被上訴人所提買賣系爭小松牌PC400L-5型挖土機之讓渡書及買賣合約書上買受人為「大寬有限公司」之明確記載,在原審證稱伊將上開挖土機出售予被上訴人甲○○云云,亦非可遽信。 (十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用以支付向訴外人黃金保購買PC400-5 型挖土機所使用石頭斗仔一個價款之支票,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者,經鈞院函查結果:該張支票之兌領人,竟 係在被上訴人黃金海岸礦業有限公司內擔任會計之訴外人戴文萍。亦足徵原審徒以該紙支票影本有「黃金保」之印文,即認系爭石頭斗仔乙個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主張堪已採信云云,顯屬違誤。 (十二)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用以支付向訴外人許金發購買PC-200型怪手價款之支票,即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三張 支票,經鈞院函查結果,該三張支票亦均非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出賣人許金發所兌領,其中附表編號5該張面 額30萬元支票之兌領人,竟仍係被上訴人黃金海岸礦業有限公司之會計戴文萍,足見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支票我是開給證人(指許金發),是由詹瞻轉交給證人。」云云,顯非可信。亦足見被上訴人所舉證人許金發、詹天佑在原審附和被上訴人說詞,聲稱被上訴人業已支付價款,取得系爭PC-200型怪手所有權云云,非可採取。 三、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於本院補充之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查封物之內容為小松牌PC400LC-5型、PC200型怪手、PC400型怪手石頭挖斗、破碎機、空壓機一台、金剛索 鋸三台、鑽鑿機一台…等,屬於被上訴人本人的,本人主張權利;不是本人所擁有之物品,本人並沒有主張。非屬本人之物,皆於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法拍程序完成,這一點十分明確,非本人所擁有的物品,本人根本不要。 (二)上訴人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的最大理由是拖延保管該怪手及破碎機的時間,以貪圖那二台怪手,得以在外面施工的不當得利。 (三)至於購買PC400L-5型怪手之合約上繕寫大寬有限公司,因本人(指甲○○)在經營景觀石材業已長達16個年頭,一直都是使用這個公司名稱,所以在一般業界及熟人,很自然都會把公司與本人的名字一起繕寫上去。但事實上,此機具為本人自行購買,並無列入公司資產。同時,相關的資金流向,皆開立本人支票,並且由本人私人支出,完全未使用大寬有限公司之資產給付該機具之價金。 (四)PC200-5型怪手買賣價金83萬元之付款流程及明細也都清 清礎,先於96年12月7日支付訂金,餘款開立指名支票予 許金發。至於支票為何沒有親自交給許金發先生,因他在礦區工作,家也住在成功;而詹天佑家住花蓮,但經常在花蓮與台東縣成功鎮之間往返,所以才會委託詹天佑轉交,支票才會由詹天佑代為簽收。至於他如何處理我購買怪手而支付他的款項,被上訴人無權過問。 (五)石頭斗向黃金保先生購買,同時開立本人HLA0000000支票,到期日97年5月5日,支票金額10萬元已兌現。 (六)破碎機部分,黃金海岸礦業有限公司開立HZ0000000支票 ,到期日97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為217,872。鴻盛重機 械有限公司將破碎機交付同時,也開立97年7月31日AU00000000發票一紙。黃金海岸礦業有限公司也於97年9-10月 以此為合法憑證,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逕行申報,附上當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當月進項憑證明細表,證明一發票是真的有交易、完納營業稅的事實,不容污衊。 (七)詹天佑原來就是在開礦,我(指甲○○)是跟他買石頭認識的,後來他因為沒有資金,他找我合作共同開礦,我出資金,他看現場,除了本件我所主張的五件器具之外,其他在現場的採礦器具是我與他合作之前他就有。黃金海岸公司有登記給詹天佑有百分之三十五的股份,但他沒有出錢。因為他不支領薪水,公司這邊如果有賺錢的話,我是答應會給他百分之三十五的紅利,所以當時才會登記給他百分之三十五的股份,事實上他是沒有支薪的。 四、本院之判斷,除引用原判決所述外,補充如下: (一)被上訴人甲○○主張小松牌400型怪手及標準斗仔一個, 係其於97年4月29日,以170萬元向訴外人陳東堯買受,由其開立面額各為56萬元、56萬元及58萬元,即附表編號1 、2 、3之HLA0000000、HLA0000000、HLA0000000號支票3張,合計共170萬元,以支付價款部分: 甲○○所簽發之3張支票,其中編號1、2之支票,確係由 陳東堯本人存入其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之0000000號帳戶提領;編號3之支票係由與陳東堯同址之陳侃傑存入其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之0000000號帳戶 提領,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99年6月24日99兆銀 花營字第293號函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99年7月5日花二 信發字第0990686號函在卷足憑。足見證人陳東堯於原審 所證:我於97年間,以170萬元,出賣小松牌400型怪手予大寬行的林先生即在場的甲○○;錢都給我了,開3張票 ;這台怪手跟詹天佑沒有關係;(讓渡書、合約書上寫的不一樣,你到底是賣給大寬公司或是賣給甲○○先生?)賣給甲○○先生等語(原審卷第170、171、173頁)。及 證人詹天佑於原審所證:我從96年中旬開始,有與甲○○合作開採礦業;(本院查封之之小松牌PC400LC-5型、小 松牌挖土機200-5型等二台怪手、標準斗仔一個、PC400-5型使用之石頭斗仔一個、破碎機一台是何人所有?)因為我沒有資金,我跟他說要什麼樣的機具,由他提供,上開機具都是甲○○出資去買的;我提供我朋友所有之舊機械,那批舊機械已經被法院查封拍賣了,我另外也提供勞務,不支薪,有賺錢再分等語(原審卷第124-126頁),均 可採信。自不因讓渡書及合約書上之買主寫為大寬有限公司,或附表編號3之支票非由陳東堯本人提示兌領,即可 逕予推翻陳東堯實際上係賣給甲○○小松牌400型怪手之 事實。 (二)被上訴人甲○○主張小松牌200型怪手,係其於96年12月 間,以83萬元向訴外人許金發買受,由其交付現金20萬元,及開立面額各為30萬元、15萬元及18萬元,即附表編號5、6、7之HLA0000000、HLA0000000、HLA0000000號支票3張,合計共83萬元,以支付價款部分: 依卷附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上開函文,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99年7月5日國世花蓮字第0990000045函所示,甲○○所簽發之3張支票 ,雖非由許金發本人所提示,而係分別由被上訴人黃金海岸礦業有限公司之會計戴文萍,及第三人簡萬龍、郭瓊瑛所提示,惟支票為流通證券,依法可背書轉讓,提示人本不以受票人為限,自不能因提示人為被上訴人黃金海岸礦業有限公司之會計戴文萍或其他第三人,遽予否定上開3 張支票,非係甲○○因向受票人許金發買受小松牌200型 怪手所簽發。況證人詹天佑於原審已證稱伊從96年中旬開始,與甲○○合作開採礦業,上開機具都是甲○○出資所購買等情。 (三)被上訴人甲○○主張PC400-5型使用之石頭斗仔一個,係 其於97年5月5日,以10萬元,向訴外人黃金保買受,由其開立面額10萬元,即附表編號4HLA0000000之支票1張,以支付價款部分: 依卷附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上開函文,及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99年7月6日花一信總字第0990000352號所示,甲○○所簽發之上開支票雖非由黃金保本人所提示,而係由被上訴人黃金海岸礦業有限公司之會計戴文萍提示,惟同上說明,亦不能遽予否定上開支票,非係甲○○因向受票人黃金保買受PC400-5型使用之石頭斗仔所簽發。 (四)被上訴人黃金海岸礦業有限公司主張破碎機一台,係其於97年7月31日,以217,875元,向訴外人鴻盛重機械有限公司買受,並以同面額支票1張支付價款部分: 依卷附鴻盛重機械有限公司開給黃金海岸礦業有限公司面額217,875元之統一發票及同面額支票1張之簽收單,暨黃金海岸進項憑證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互為印證均相符合以觀(原審卷第162-165頁),已足認定 本件破碎機一台,確係由被上訴人黃金海岸礦業有限公司向鴻盛重機械有限公司所購買。 (五)基上說明,足見上訴人所查封之本件採礦機具,係屬被上訴人所購得,非屬詹天佑所有。被上訴人之主張,可以採信。上訴人之抗辯,非可採取。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責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 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明智 附 表: 編號 面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兌 領 人 1 56萬元 97. 5. 5. HLA0000000 陳 東 堯 2 56萬元 97. 6. 5. HLA0000000 陳 東 堯 3 58萬元 97. 7. 5. HLA0000000 陳 侃 傑 4 10萬元 97. 5. 5. HLA0000000 戴 文 萍 5 30萬元 96.12.25. HLA0000000 戴 文 萍 6 15萬元 97. 2.25. HLA0000000 簡 萬 龍 7 18萬元 97. 2.25. HLA0000000 郭 瓊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