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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何方興林碧玲王紋瑩

  • 上訴人
    戊○○
  • 被上訴人
    丙○○25號樓之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人  丙○○ 甲○○ 25號 乙○○ 樓之1 丁○○ 己○○ 前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明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甲○○、乙○○之被繼承人吳賢啟及被上訴人丁○○、己○○及其他投資人共17人,於民國82年間共同出資由吳賢啟前往大陸投資海寧龍祥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祥酒店),於酒店經營期間吳賢啟、丁○○及己○○竟偽稱曾分別借貸現金新台幣(以下除記明幣別外,均同)5,200,000元、3,900,000元、3,900,000元合計13,000,000元予龍祥大酒店, 並於90年4月間及6月間以收受借款利息為由,自龍祥酒店取得25,000美元及15,000美元,得款後予以均分。其後龍祥酒店因經營不善於91年間出售他人,出售之價款扣除應付款後尚餘人民幣11,500,000元,原應全數由出資人依投資比例分配。詎吳賢啟、丁○○及己○○竟以上述虛偽之借貸關係,主張返還欠款而自93年2月1日起至96年7月9日止,陸續自上述之價款中分別取得4,800,000元、3,600,000元、3,600,000元,合計12,000,000元。而吳賢啟、丁○○及己○○事實 上並未借貸予龍祥酒店,其等以借貸為由總計取得之40,000美元及12,000,000元均屬不當得利,應返還於全體出資人。查龍祥酒店總出資額係分成294.25股,上訴人所占股份為23股,經計算後吳賢啟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09,115元, 丁○○及己○○部分均為315,317元,而吳賢啟業已死亡, 應由其繼承人負連帶返還之責,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上述之金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得再行起訴,且系爭13,000,000元借款確屬真正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理由除引用原審所提外,並補充略以: (一)本件與96年訴更字第4號之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前案)之 爭點不同。前案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案上訴人則依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 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利益,是兩案訴訟標的不同;再者前案之爭點為1,300萬元借貸是否經上訴人同意,然本案係 主張吳賢啟、被上訴人丁○○及己○○未交付上開款項,認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有欠缺,故前案與本案基礎事實雖為同一,但兩者之訴訟標的、主要爭點不同,需舉證證明之證據亦不相同,兩者既無必然關係,即可獨立認定,與前案不發生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更無違反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之問題。反之,若上訴人之主張未能於本案中實質審理,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所示,若本案能符合例外情形,即無爭點效理論之拘束,茲分述如下:查被上訴人在辯稱有交付1,300萬元給龍祥大酒店時,固 然提出龍祥酒店收據、匯出匯款申請書證明有交付1,300 萬元之事實,然而,龍祥酒店之印章應為一同心圓形,中心載中外合資,外圈則為龍祥酒店之中、英全名,根本不是本案收據中之方形章;且該收據無龍祥酒店代表人之用印,顯然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不生法律效力;又其收據內容謂「海寧龍祥大酒店有限公司于二00一年三月十九日實際收到從臺灣匯入的美金USD374000元,…」等語 ,亦與吳賢啟出具匯出匯款申請書上之匯出人與受款人,該款項均為吳賢啟自己1人之兩不同帳戶,且匯款類別為 「贍家匯款」,明顯非借款,如何證明1,300萬元已交付 龍祥大酒店手中?是以,上開明顯之違誤,參看前案判決理由,對上開證據未曾言及,顯見前案法院未就該二項證據為實質審理,故於理由中未言及心證。前案未能查明,甚至認定消費借貸契約為合法,其違反民法第474條及判 例,至為灼然。復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三為新訴訟資料,該資料乃上訴人於原審中當庭即已提出,但不知何故原審法院未收受,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被上訴人提出之龍祥酒店收據根本非真正,不足以用來證明有收受1,300 萬元之事實。故上訴人於本案中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本案不應維持前案之判斷,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本案法院仍應依據上訴人所提證據為實質審理,始符法制。 (三)且誠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等龍祥股東係於「股權確認表」上簽章,顯係僅針對股權數額部分確認,是否連同有對借款乙情作出確認之意思表示,實非無疑,退言之,縱使認為上訴人上開於「股權確認表」(非債權確認表)上簽名,得認為同意龍祥公司進行借貸,惟實際上,被上訴人是否真有交付借貸款項給龍祥公司?實為本案關鍵。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部分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次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是以「股權確認表」之內容除載明各股東之股權數外,至多僅載明借款金額,惟均無「當日已收足訖此借款」或借款已由龍祥公司收詖等類字句之記載,足見縱使上訴人之簽名可如前案認定係「同意」借款乙情,惟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已對龍祥公司收訖借款乙情有所確認。從而,前案爭點為「1,300萬 元借貸是否經上訴人同意?」,本案爭點為「吳賢啟、被告丁○○及被告己○○等3人與龍祥酒店間根本無消費借 貸關係(欠缺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兩者完全不同,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四)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案被上訴人丙○○、甲○○、乙○○之被繼承人吳賢啟、被上訴人丁○○、己○○於90年4月間,聲稱要支付貸款利息,先從龍祥公司處受領 2.5萬美元,又於90年6月間再受領1.5萬美元,由其等3人均分,上開2筆款項均紀錄於帳冊內,該帳冊原本由吳賢 啟保管,惟於吳賢啟過世後已交由被上訴人己○○保管,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命被上訴人己○○提出,以查真相。惟承前揭所述,其等3人間與龍祥公司並 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是受領4萬美元之利益自屬無據, 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4萬美元之利益予合資人全體,並 按出資比例分配。又以98年9月4日當日匯率換算,1美元 換得32.55元新臺幣,4萬美元即為新臺幣1,302,000元。 是以,其等3人每人平均各取434,000元。另本案系爭酒店於2002年間將經營權及設備悉數出售予大陸海鹽海外不夜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並得價款人民幣3,880萬元,嗣經清 償銀行貸款人民幣2,035萬元及員工薪資等債務後,剩餘 人民幣1,150萬元,本件合資人最終才按出資比例進行分 配,亦承前述,吳賢啟、被上訴人丁○○及己○○與龍祥酒店間不具消費借貸關係,惟竟仍分別於2004年2月1日、2005年4月4日、2006年6月5日、2007年7月9日四次分配中,吳賢啟分別各自受領40萬、140萬、140萬及160萬元, 被上訴人丁○○受領30萬、105萬、105萬及120萬元;被 上訴人己○○受領30萬元、105萬元、105萬元及120萬元 ,合計吳賢啟受領480萬元、被上訴人丁○○受領360萬元、被上訴人己○○受領360萬元,其等受領金額均無法律 上之原因,是該等利益即應返還所有合資人,並各按出資比例分配。綜前所述,吳賢啟因不當得利共取走5,234,000元,被上訴人丁○○因不當得利共取走4,034,000元,被上訴人己○○因不當得利共取走4,034,000元。總出資金 額化為股份為294.25股,其中上訴人占23股,比例為294.25分之23。故吳賢啟之繼承人即丙○○、呂泓毅、乙○○等三人應返還上訴人409,115元;被上訴人丁○○應返還 上訴人315,317元;被上訴人己○○應返還上訴人315,317元。 (五)並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丙○○、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9,115元,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315,317元,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315.317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之答辯除引用原審所提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4號及鈞院97年度上字第34號之民事爭訟,以證明本件借 貸爭議業經實質審理過,此外,上訴人亦曾於95年間曾提起訴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號),針對該1,300萬元情事爭執,亦遭駁回,足見上訴人於此訴訟前 ,早已針對1,300萬元借貸問題,連續提起2次訴訟,今再以所謂不同之訴訟標的爭執,揆諸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96年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上訴人再為爭執,實違反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二)復查,被上訴人之借貸事實,除前揭判決已為認定外,龍祥股東們於股權確認表均有簽名確認該借貸(詳上訴人起訴狀附證二,上訴人於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4號 審理時,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上訴人亦有簽名於其上;凡上種種,本件爭執既已經二確定判決審酌,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從而,本件上訴顯無理由。 (三)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兩造爭執關鍵在於:本件是否為前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更字第4號、本院97年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以下簡稱前案)之既判力所及,及有無爭點效之適用?若無爭點效適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是否有理?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至於後訴當事人與前訴當事人若非同一,且於前訴訟程序並未受訴訟之告知或參加訴訟,該後訴當事人當不受前訴訟法院所為重要爭點判斷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51號裁定 、95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所述1,300萬元係虛偽借貸之事項,於前案中即曾主 張,且為重要爭點,而於原審亦自認所指借款係同一事實,且查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於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新訴訟資料等,認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且不得反於確定判決理由而為歧異之判斷,否則有違訴訟法上誠信原則等語。惟本案之一造為陳明宗,對造除吳啟賢之繼承人外,另有丁○○、己○○,另案當事人則為上訴人陳明宗與吳啟賢,與本件並不完全相同,且訴訟標的一為請求履行契約,一為不當得利,亦不相同,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4號及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號卷查悉甚詳,故原審以上 開理由認另案判決對於重要爭點,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法院及當事人於本件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不啻謂另件不同當事人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間之爭執所為之判斷,對本件訴訟亦有拘束力,揆之首揭說明,於法尚欠允洽。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有理由。 (三)惟依卷附資料,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等確有借款1,300萬元 予龍祥酒店之事實,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給付如聲明所載之金額尚屬無據,其理由如下: 1、被上訴人丙○○、甲○○、乙○○之被繼承人吳賢啟曾於90年3月16日匯款美金374,000元,折合新台幣為12,216,710元至大陸,並經龍祥酒店於同年月19日收受後,於同年(2001)年4月11日出據收條,內載向臺灣股東即訴外人 吳賢啟、被上訴人丁○○、己○○借款,且於2001年3月19日收到臺灣匯入之美金374,000元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匯款單及收條影本各乙紙(見本院卷第9、10頁)在卷 可稽,足以證明訴外人吳賢啟確曾匯入相當於1,300萬元 之款項借予龍祥酒店之事實。 2、再參以上訴人亦不爭執確曾經其簽名確認之2001年5月29 日股權確認表內,記載龍祥酒店之股東人數、股份數及借貸金額等,其中即明確記載被上訴人丙○○、甲○○、乙○○之被繼承人吳賢啟與被上訴人丁○○、己○○確有借款予龍祥酒店,金額為1,300萬元(見本院調閱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4號卷第30頁),而依該確認 表所確認之股數亦經上訴人不爭執,有其所持股權確認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調閱之本院97年上字第34號卷第50頁);再參以龍祥酒店股東於上開確認股權數及借款金額之分配表後,亦曾於94年5月2日召開股東會議,並決議上開借款1,300萬元歸還之方式,並決議折價,及分期歸還(見 本院調閱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4號卷第41 頁);復參以被上訴人丙○○等被繼承人吳賢啟另依龍祥酒店股東會於94(即2005)年4月2日之決議,受龍祥酒店委任,就該公司出售後之剩餘資產按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各股東,上訴人戊○○並已依上開決議之股份數依比例而受領共計2,429,900元之款項,此亦經上訴人另案審理時 不爭執,並有其簽名收款之股金分配表可稽(見本院調閱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4號卷第32-39頁)。綜上所述,均足以證明上開借款確實存在,並已交由龍祥酒店供營運之用,而於酒店轉手後亦基此而分配股金,則上訴人事後再爭執先前借予供龍祥酒店經營之金額未收到或不實在云云,顯不可採。 3、至上訴人爭執匯款單上之記載匯款類別為「贍家匯款」及金額不完全一致等等,參以上開匯款人確係被上訴人丙○○等之被繼承人吳賢啟,且係匯往大陸地區,若有不實,龍祥酒店又豈可能出具已收款之收條?故上開匯款類別之記載亦無法認定訴外人吳賢啟所匯款項不實,且依上開資料已足證明被上訴人等確有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至匯款單上另有記載或金額不完全一致等等,因係以匯款方式為之,亦係以美金折算,且金額差距不大,而依日常生活經驗,另以在該處之款項補入,並計算利息等,均有以整數計算借款金額之情形,此項借款金額之總數額自以借、貸雙方之約定為準,而依嗣後龍祥酒店股東會就股權及借款確認分配表所示,足認定股東間就上開借款係以1,300萬 元計算,故上開金額之差距仍無法否定確有借款之事實。4、至上訴人辯稱龍祥酒店之印章應為一同心圓形,中心載中外合資,外圈則為龍祥酒店之中、英全名,根本不是本案收據中之方形章;且該收據無龍祥酒店代表人之用印,顯然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不生法律效力云云,惟上開收條中明確記載臺灣股東即訴外人吳賢啟、被上訴人丁○○、己○○各自之借款數額,且記載美金數額,依其詳細之記載當不可能不實,況上訴人雖提出同心圓形章,並稱其為龍祥酒店之印章,惟未能舉證明上開龍祥酒店財務專用章非用於收款時之用,亦即無法認定該收條上之用印係不實在,且龍祥酒店代表人未用印,當僅係屬一般之缺失,難依此即推認收條即係偽造,況再參以上訴人嗣後亦參與股權、股金之分配,而該股權分配會議中就上開事實均已確認,上訴人亦依之取得其股權之確認及股金等,則事後再予爭執當時會議中已確認之借款事實係虛偽,而對其有利之股權分配等事項係真實,割裂同一會議內容之真實性,其所主張顯屬無據。 5、況若被上訴人等未匯款供龍祥酒店營運,豈可能經營至91年時轉手,並得於94年出售剩餘資產,此亦有龍祥酒店股東會於94(即2005)年4月2日之決議附卷可稽,且被上訴人丙○○等人之被繼承人吳賢啟並因而受龍祥酒店委任,就公司出售後之剩餘資產按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各股東,上訴人戊○○並已如前所述之依上開決議股份數依比例而受領共計2,429,900元之款項,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項,事後再度爭執公司正常營運時借款金額不實云云,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其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證明上開決議之不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未實際借款1,300萬元予 龍祥酒店,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以借款為由取得之款項,即屬無據。 六、原審以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而為其不利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理由不同,唯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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