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上訴人 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上訴人 景淵觀光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辛○○ 寅○○ 被 上訴人 癸○○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98年度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568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拍賣之價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付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之證據: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部分均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訴訟肇因於訴外人黃正一基於買賣契約向上訴人收取巨額價金後,拒不履約,經上訴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黃正一涉嫌詐欺,偵查中證人詹子潁(原名詹綺珍)在地檢署作證,證述伊確有授權黃正一,並當庭庭呈有關景淵公司會議紀錄資料附卷。惟因偵查案件不公開,致上訴人無從得知相關資料,又附表之動產已遭執行處拍賣,價金即將分配,上訴人不得已始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鈞院調閱該偵查卷以查明證人詹子潁所證是否實情,以保上訴人之權益。㈡證人詹子潁在原審證述,其負責之景淵公司,股東與董事多為身分重疊,其董事會會議之成員是否即屬公司股東之成員,原審未調閱該公司股東名冊與董事名冊加以比對、查明,即認無股東會議之決議,即嫌速斷。 ㈢被上訴人景淵公司、招商公司及證人黃正一在原審均否認系爭議案未經股東會同意,惟就原審卷第248、249頁所附景淵公司董事會議內容「經出席董事通過並授權董事長詹綺珍及飯店經理黃正一與買方訂定契約、議價及收受價金等事宜」、「經董事會決議授權由董事長詹子潁及飯店經理黃正一與有意買商討、議價、訂定契約及收受價金等事宜」觀之,係授權董事長詹綺珍及經理黃正一代表景淵公司為相關之買賣行為,並非決議提出「委託經營」及「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動產」之議案於股東會,徵求股東會通過此項決議,而係經股東會同意之後,將「委託經營」及「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動產」等細節及執行事項,交由董事會討論及執行之決議。㈣被上訴人景淵公司之股東為兩位法人股東,即華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及華京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華京公司),前者之法人代表為董事辛○○及寅○○,後者之法人代表為董事長詹綺珍及監察人葉輝彥,此有原審卷所附之景淵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169、170頁)。亦即該公司董事會成員與股東之成員均相同,於此情形下,並無維護股東權益之重要考量,且公司法並未限制股東會成員與董事會成員相同之情形下,不得由董事會決議取代股東會決議,且以董事會決議取代股東會決議,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㈤景淵公司董事長詹綺珍於原審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時陳述 :「(法官問:你提出的是股東會議記錄或是董事會議記錄?)我忘記了,因為當時我是應周代書的要求製作文件傳真給周代書,我跟我奶奶辛○○有在一起製作該會議記錄,但我父親寅○○因為在通緝中未出席,葉輝彥不在國內沒有出席。」,惟董事寅○○未出席該次董事會,則何以詹綺珍所提出之董事會會議記錄上確有伊父親寅○○之簽名,顯有偽造簽名之嫌。 ㈥退而言之,證人黃正一為景淵公司之經理人,縱被上訴人景淵公司並未授權或限制證人黃正一出售經營權及動產予上訴人,景淵公司董事長詹綺珍於原審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中 陳述:「(法官問:你是否知悉黃正一出售景淵觀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經營權?)我沒有看過這份契約書,但是我知道這件事情,我知道他把經營權賣給原告,但是我是事後才被告知的。」,則雖詹綺珍係事後知悉該事,但未向上訴人表示並未授權之主張,上訴人善意不知被上訴人黃正一並未獲授權,而交付買賣價金,並且進入飯店為經營、管理,並使用系爭生財器具等動產,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景淵 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景淵公司董事長詹綺珍知悉黃正一有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嗣後主張並未授權予黃正一而主張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出售飯店經營權及動產之契約為無效,有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 ㈦縱認黃正一未取得授權而為無權代理,惟由景淵公司董事長詹綺珍及證人黃正一證述之內容可知,黃正一無權代理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亦已取得景淵公司之事後追認,而屬有效之買賣契約,且黃正一於97年7月1日將系爭動產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合法取得本件拍賣標的之動產所有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均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之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均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癸○○答辯狀補稱: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指稱景淵公司股東會與董事會均為相同乙節,惟依公司法規定股東會與董事會為公司不同機關,權利義務亦不相同,股東會召集及表決均有法律規定之方式,原審因而認定「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營業政策重大變更行為時,應得該條項所列之股東會同意,否則該行為不發生效力。」,即無不合。被上訴人依法申報執行共益費用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同意分配,並無違誤。 ㈡被上訴人己○○○○○○○答辯狀補稱:系爭拍賣標的,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申報土地增值稅、地價稅、 房屋稅等共計417萬5,747元,均為優先債權,獲地方法院執行處分配表可受償金額為69,888元,並無不合。如執行法院認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被上訴人依法申報債權並獲分配優先債權,並無違誤。 ㈢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答辯狀補稱:本案執行標的物業經拍賣終結,被上訴人依法提出債權計算書即營業稅債權295萬2,381元,頃獲執行處分配款708,720 元,尚無違誤。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答辯狀補稱:景淵公司董事長詹子潁於原審證稱:「(法官問:締結委託經營契約書有無經景淵公司股東會議同意?)當時沒有」,足證景淵公司與黃正一間締結經營委託合約,無經景淵公司股東會議決議同意,不符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不生效力。上訴人所指會 議資料係董事會會議記錄,無關股東會之決議。證人詹子潁於本件所證與其在偵查之證言相同與否,對本件未經景淵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之事實判斷不生影響。 ㈤被上訴人景淵公司法定代理人詹子潁(原名詹綺珍)補稱:「景淵公司的股東有華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寅○○)、華京大飯店有限公司(代表人詹子潁)、辛○○、詹子潁,也就是兩個公司、兩個自然人。景淵公司委由黃正一經營委託合約有召開董事會,沒有召開股東會。」、「當時我跟黃正一談的物產買賣全部是1千萬元,而且我沒有收 到錢,他也沒有把簽好的合約書給我,所以我認為該契約沒有生效。我口頭上確實有告訴他他可以去賣,但是他沒有回簽給我,表示他沒有願意接受我的要求,他沒有給我合約書,經營委託合約書是我簽給他的,但是他沒簽回來給我。當時我簽了兩份合約書後,並把該兩份合約書寄給他,我手上都沒有契約正本,原審卷內的經營委託合約書是其中的一份,另外一份他沒有寄給我。」、「股東名冊上的監察人葉輝彥,我父親有給他乾股,所以名義上他也是股東之一。」各等語。並補提景淵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件。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7日起訴時,列招商物 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招商公司)及景淵觀光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淵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5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點交中查封拍賣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嗣上訴人於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後發現系爭動產已於98年3月12日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予以拍賣 ,由被上訴人癸○○以80萬元拍定買受,執行法院並已製作分配表如原法院卷第30、31頁所示,上訴人乃於98年7月3日具狀向原法院為訴之追加變更,追加分配表上所載其餘債權人癸○○、己○○○○○○○(下稱花蓮稅務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下稱國稅局花蓮分局)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將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動產之價金80萬元交予原告。有起訴狀、民事爭點整理狀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4、43至44頁),招商公司於原審雖表 示不同意,然核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變更前後所依據之事實,均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動產乙事,基礎事實相同,且係因系爭動產已經拍定,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新訴得加以利用,亦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按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25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景淵公司業於98年5月 21日經解散登記,而該公司之董事長為丑○○○○○○,董事為辛○○、寅○○,該公司未經清算完結,且該公司之章程就清算人並未另為規定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函、景淵公司章程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169至170、124、174、178至181頁),依前述說明,景淵公司雖經解散,但既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而應以其董事3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三、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招商公司聲請拍賣債務人景淵公司所有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50號之飯店建築物及其基地,由癸○○得標,並解除債務人之占有,點交給拍定人接管。現場遺留物品即附表之動產,交由拍定人保管,嗣招商公司因上開不動產拍賣之金額,不足清償其債權,乃再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動產,經以80萬元拍定,執行法院於98年4月22日製作分配表,由招商公司、癸○○、花蓮稅務局及國稅 局花蓮分局獲得款項分配,然尚未將賣得價金交付予上開債權人。 ㈡惟景淵公司已將經營管理權及系爭動產之出售事宜授權訴外人黃正一全權處理,黃正一乃於97年6月25日將系爭動產出 售予上訴人,並交予上訴人經營使用。上訴人要求黃正一依約澄清、履行,卻未獲置理,乃提起刑事告訴黃正一等人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交查字第35號受理偵查中,在98年3月26日偵查開庭時,景 淵公司之負責人詹子潁出庭作證稱:其有授權黃正一委託經營飯店,及全權處理動產出售,該等文件及印章均為真正,惟因尾款未釐清,故未交給董事會決議紀錄等語。黃正一亦附和稱,因尾款未獲付清,暫不交出該等文件云云,足證系爭動產確屬上訴人所有。而該等文件係屬真正,上開證人所述尾款未釐清,縱有其事,並不影響系爭動產早經上訴人買受,屬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動產竟遭被指為景淵公司所有而被強制執行拍賣價金80萬元,被上訴人均獲分配,上訴人自得依法索回價金。被上訴人招商公司、癸○○、花蓮稅務局、國稅局花蓮分局均為分配表上之債權人,惟上開拍賣之價金尚未交付予分配表上之受分配人,且債務人景淵公司亦否認系爭動產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動產所拍賣之價金80萬元交予上訴人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招商公司方面: 景淵公司與黃正一間之經營委託合約,及黃正一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書係各自存在於各約定之當事人間,其效力僅存於各約定當事人間,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本不受其拘束,不得以上開契約對抗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況上述合約與系爭動產誰屬係屬二事,無礙拍賣程序之進行。景淵公司與黃正一間之經營委託合約,非出租或出借之性質,第三人之占有屬為債務人管理占有之履行輔助人。而買賣契約屬經營權買賣,非可認系爭動產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系爭動產業經拍賣,由癸○○拍定,僅未將賣得價金80萬元交付債權人,是本件拍賣程序業已終結。 ㈡景淵公司方面:上訴人簽約後並未依約支付員工薪水、勞健保費、廠商費用及應該給付伊之款項,而且尾款也未付清,上訴人並非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不該取得系爭動產拍賣之價金80萬元。 ㈢癸○○方面: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載獲分配款項為執行費,屬拍賣程序之共益費用,依法得列入分配。上訴人提出之就景淵公司與黃正一間之委託經營契約,係於97年1月1日訂定,依該約第2條「期間妥善維護維修甲方資產」,可知當 事人之真意,係景淵公司依該約仍保有動產,僅由黃正一經營,且委託經營係受託人以委託人之名義為其計算經營,其營業上之損益歸屬委託人,此際委託人有指揮監督權,並對受託人有給付報酬義務,與該委託經營契約所訂各條內容相符。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委託經營未經 股東會為特別決議,係屬無效。董事長或董事會違反而逕行處分之,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故景淵公司依該約仍保有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應無疑義。 ⒉上訴人另提出其與黃正一間之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第1條 約定係「出售景淵公司之經營管理權」,並非出售系爭動產,且證人黃正一於原審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否 認該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有包含系爭之動產。 ⒊又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3月20日之查封筆錄記載,黃正一表 示其係向債務人景淵公司租賃,另於97年12月8日之執行筆 錄,黃正一表示景淵公司負責人不知去向,目前由伊和其他員工經營等語,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委託經營契約之原意相符,故景淵公司仍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 ㈣花蓮稅務局方面:被上訴人接獲執行法院通知後,所提出債權計算書就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債權參與分配,係依法申報債權並無違誤,惟目前迄未獲分配。 ㈤國稅局花蓮分局方面:被上訴人依法核算景淵公司所有花蓮市○○街50號建物之營業稅,並向執行法院提出債權之計算聲請參與分配,並無不合。 被上訴人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1568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招商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會計事務所、趙瑞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花蓮稅務局、國稅局花蓮分局,債務人為景淵公司,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動產,經癸○○於98年3月12日以80萬元拍定買受, 執行法院乃製作分配表,分配表上之債權人依序為:癸○○、招商公司、花蓮稅務局、國稅局花蓮分局,受分配之金額依序為:20,417元、975元、69,888元、708,720元,此有上開執行法院函及其分配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79頁)。惟上開分配表上之債權人,迄本院99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時尚未受分配。 ㈡除上訴人所提出經營委託合約、買賣契約書、財產目錄以外,餘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文書資料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 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參照)。本件系爭拍賣之動產於98年3月12日由癸○○拍定,惟賣 得價金尚未分配,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1568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依上開法條對於分配表上之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時對於否認上訴人權利之債務人景淵公司為被告,一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前開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景淵公司與黃正一間之經營委託合約書,及黃正一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14頁),被上訴人景淵公司對於上開經營委託合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景淵公司之董事長詹子潁在原審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問:締結委託經營契 約有無經景淵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當時沒有。」(見原審卷第237頁),另證人黃正一於原審98年12月2日證稱:「依照該買賣契約書約定,我將景淵公司的管理經營權出售給上訴人,景淵公司的動產部分則等到原告(即上訴人)標到之後(向法院得標後)我們才會順利交給他。可是原告當初沒去標,…我只有將經營管理權賣給原告,不包含景淵公司的全部財產」、「(原告訴代問:請問證人簽約後有無將飯店交給原告使用經營,包含動產在內?)有,我從97年7月1日將飯店包含飯店內的動產交給原告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206、第207頁)。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一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172條 所定之通知及公告。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甚明。是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 所列各款之營業政策重大變更行為時,應得該條項所列股東會之同意,否則該行為不發生效力。本件景淵公司章程(第十次修訂於94年6月7日)第三章股東會計有第9條至第13 條之條文,第四章董事及監察人計有第14條至第17條之條文,該章程第12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13條規定本公司股東僅為法人股東一人時,本公司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章程有關股東會之規定。第15條規定董事會由董事組織之,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推董事長一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見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1 頁 )。是景淵公司之章程已就股東會之出席及決議、董事會之出席及決議分別於上開條文中規定甚明,景淵公司於95年12月22日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改選董監事,投票結果由詹綺珍(當選權數10400權)、辛○○(當選權數7800權)、寅 ○○(當選權數7800權)為該公司董事,葉輝彥(當選權數26000權)為監察人,任期自該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景 淵公司於上開股東臨時會召集後並於96年1月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該公司之變更登記,此有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嗣景淵 公司於96年7月13日又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 記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及所代表之法人,編號1董事 長詹綺珍9,600股、2董事辛○○22,400股、3董事寅○○22,400股、4監察人葉輝彥9,600股;董監事編號2、3所代表之 法人為華聯公司、董監事編號1、4所代表之法人為華京公司),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97頁),景淵公司於98年5月14日又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討論該 公司擬予解散並選任詹綺珍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32,000佔總權數100%,並於98年5月2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該公司之解散、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本件景淵公司與訴外人黃正一間之經營委託合約,該合約為締結委託經營之契約及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保管之行為,此由該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 黃正一)應善盡財產保管責任,並於委託管理期間妥善維護維修甲方(景淵公司)資產,若有損壞應立即修復。由該經營委託合約,景淵公司並未將該公司之動產出售予黃正一或委由黃正一出售該公司之動產甚明。且上開委託經營契約,依上開公司法第158條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 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否則該行為不發生效力,景淵公司章程第12 條 前段亦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亦即該章程所記載之股東會決議,如公司法有規定外,仍應按照公司法之規定處理,景淵公司係於97年1月1日與黃正一訂立經營委託合約,斯時景淵公司之董監事為詹綺珍、辛○○、寅○○、葉輝彥等4人,所代表之法人為華聯公司、華 京公司,已如上述,並非一人公司,且公司之股東會與董事會為不同之機關,股東會為公司之意思決定機關,董事會為業務執行機關,兩者權限及召開程序及決議方法各有不同之規範,不因成員相同可由董事會取代股東會之理。前開景淵公司與黃正一之間之經營委託合約,僅有景淵公司96年8月9日之董事會議記錄乙紙(見原審卷第248頁),該會議記錄 固記載出席人員詹綺珍、寅○○、辛○○3人,證人詹子潁 (即詹綺珍)於原審證稱:「(法官問:你提出的是股東會議記錄或是董事會議記錄?)我忘記了,因為當時我是應周代書的要求製作文件傳真給周代書,我跟我奶奶辛○○有在一起製作該會議記錄,但我父親寅○○因為在通緝中未出席,葉輝彥不在國內沒有出席。」等語(見原審卷第238、239頁),是上開董事會議記錄之真實性即有可疑,且無任何有關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有經景淵公司股東會同意之會議文件,景淵公司與黃正一間之委託經營合約,既未得該公司股東會議同意,該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不生效力, 其後黃正一與上訴人於97年6月25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 該契約亦僅黃正一出售景淵公司之管理經營權予上訴人,此由該契約書第2條之規定甚明。縱使黃正一有將管理經營權 買賣標的的資產、生財器具設備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僅取得該生財設備等動產之占有而已,並未取得該等動產之所有權。執行法院就債務人景淵公司所有之系爭動產為拍賣,並由癸○○以80萬元拍定,執行法院據以分配價金予該執行案件分配表上之債權人等人,應無不合。 ㈢上訴人另主張景淵公司之行為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嗣後卻主張並未授權予黃正一而主張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出售飯店經營權及動產之契約為無效,有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云云。惟景淵公司與黃正一之間之經營委託合約並未經景淵公司股東會之決議通過,依法不生效力,且景淵公司並未委由黃正一以景淵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本件上訴人係與黃正一簽訂買賣契約,並非黃正一以景淵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景淵公司自無以其行為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事,或知黃正一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自無民法第169條表見 代理之適用。上訴人與黃正一之間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糾紛,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上訴人前開主張,應無理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不逐予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陳萬山 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568號執行事件景淵公司拍賣之系爭動產一覽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1 │電視 │ 110│ │├──┼───────────┼──┼────────┤│ 2 │冰箱 │ 108│ │├──┼───────────┼──┼────────┤│ 3 │梳妝台(組) │ 109│少2張椅子 │├──┼───────────┼──┼────────┤│ 4 │小沙發 │ 56│ │├──┼───────────┼──┼────────┤│ 5 │小茶几 │ 27│ │├──┼───────────┼──┼────────┤│ 6 │床舖(小) │ 110│ │├──┼───────────┼──┼────────┤│ 7 │床舖(大) │ 99│ │├──┼───────────┼──┼────────┤│ 8 │床頭櫃 │ 67│ │├──┼───────────┼──┼────────┤│ 9 │鍋爐 │ 4│ │├──┼───────────┼──┼────────┤│10│水冷式冷氣 │ 3│ │├──┼───────────┼──┼────────┤│11│直立式冷氣 │ 4│ │├──┼───────────┼──┼────────┤│12│餐廳桌子 │ 15│大桌13張小桌2張 │├──┼───────────┼──┼────────┤│13│餐廳椅子 │ 145│ │├──┼───────────┼──┼────────┤│14│沙發 │ 2│加1張木質桌 │├──┼───────────┼──┼────────┤│15│小冰箱 │ 1│ │├──┼───────────┼──┼────────┤│16│分離式冷氣 │ 2│一對二 │├──┼───────────┼──┼────────┤│17│洗衣機 │ 1│ │├──┼───────────┼──┼────────┤│18│桌子 │ 5│ │├──┼───────────┼──┼────────┤│19│沙發椅 │ 10│ │├──┼───────────┼──┼────────┤│20│石獅子 │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