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陳銀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國林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97年度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賴福來(即上訴人之配偶)於民國76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於臺東縣臺東市○○段647、648、649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出賣並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鄭裕如(即被上訴人之父)。嗣鄭裕如雖曾於82年2月4日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臺東縣臺東市○○段959、960、961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東市○○○路234號、232號、230巷1弄1號,以 下合稱系爭建物),但未曾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此由鄭裕如曾先後於85年擬具協議書;87年8月17日、89年9月23日以書信;89年8月25日寄發清華大學郵局第137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併催告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或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自明。況前揭非對話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係寄至「臺東市○○路236號」,核與上訴人 於97年9月11日答辯狀所載之地址相同,故依民法第95條之 規定,郵差必已將前揭存證信函寄存在上訴人上開住所,故鄭裕如終止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業已送達上訴人並發生終止之效力。 二、鄭裕如於90年間死亡後,被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於90年7月27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案。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之前5 年間其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參酌系爭土地坐落於臺東市康樂橋頭之商業區內、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7年12月18日之勘估報告,認系爭土地每月租金以新臺幣(下同)47,442元為適當,則上訴人應返還其在5年間所 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846,520元(計算式 :47,442元12個月5年)。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46,520元,及自97年6月27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賴福來、鄭裕如曾於75年5月30日合夥成立「欣榮 商行」、該商行負責人登記為上訴人。賴福來於76年間將系爭土地賣予鄭裕如,並於76年6月25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 雖鄭裕如尚有買賣價金之尾款200萬元未給付,但在賴福來 同意下,於76年7月20日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 裕如,至於上開短缺之尾款,鄭裕如則欲以將來出售系爭土地或經商之獲利以為清償。惟鄭裕如嗣經商不順,遂透過上訴人向訴外人張豐山週轉200萬元,79年間鄭裕如遲未清償 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時,即曾向賴福來表示: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賴福來,再請賴福來或上訴人代為清償對張豐山借款中之200萬元債務。而鄭裕如為證明其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 賴福來之真意,故於79年10月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交付予上訴人及賴福來,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以興建地上物。嗣鄭裕如仍未能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200萬元 ,復於82年2月4日出具系爭土地同意書予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以建築系爭建物,並使用至該建物無法使用為止。其實鄭裕如之真意係:放棄系爭土地、還予賴福來,以作為⑴免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尾款200萬元,⑵及 上訴人代為清償鄭裕如對張豐山200萬元之借款。因此,上 訴人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限,而被上訴人既為鄭裕如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鄭裕如之前揭債務。另上訴人未曾收受鄭裕如具名之協議書、信函或存證信函。 二、若法院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上訴人⑴於84年或更早之前,曾經代鄭裕如清償其於80年間對張豐山之一筆200萬元之借款債務,⑵且鄭裕如對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之尾款200萬元,尚未清償。而前揭債務自應 由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得據以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之前揭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叁、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舉證其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及有得據以抵銷之債權等情,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陳述略以: ⒈鄭裕如於82年2月4日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並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上記載「茲有陳銀,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壹層鋼鐵造建築物壹棟,業經鄭裕如等人同意,『為申請建築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經原審列為不爭執之事項第三點,可知鄭裕如確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建築,但當時既未訂定租約或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即應為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鄭裕如於87年8月17日 信函自承「本人從無意索取分文」、「今再第三次請求簽訂一紙租用合約,仍不索求租金」等語推知,鄭裕如自始即無向上訴人請求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之意。縱如被上訴人所稱鄭裕如其後變更原來無償使用土地之意,然鄭裕如雖欲終止借用關係,但請求返還土地之意思未曾到達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如認為鄭裕如雖出具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但並未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自應就鄭裕如與上訴人間使用系爭土地之有償約定負舉證之責,並循該有償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僅以鄭裕如於87年間即已無意將系爭土地無償供上訴人使用為由,而被上訴人所出具之鄭裕如各書信及存證信函等非對話意思表示,均未達到上訴人,以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 ⒉上訴人因與配偶賴福來感情不睦,自民國70幾年間即已不與賴福來同住,並於86年8月30日將戶籍遷往臺東縣延平鄉○ ○村○里路2號,而為謀生多數時間均在外縣市工作。在89 年間,上訴人在桃園承攬退輔會榮民之家之伙食團,從事採買、炊事等工作,下班後實際居住地點為桃園縣八德市○○路1101號,此有上訴人89年11月間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上訴人向同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房屋(桃園縣八德鄉○○路1101號)之合約書及租金收據影本及上訴人在89年4月25日之匯款單可證,從而鄭裕如於89年8月25日將存證信函寄送臺東市○○路236號6樓,此地址並非上訴人之戶籍地,更非上訴人之居所地,且此存證信函寄發之對象係「賴福來」而非上訴人,姑且不論賴福來未曾收受該函,即便收受亦未轉知上訴人,而上訴人當時與賴福來形同陌路,賴福來更不可能告知此情,因此難認上訴人業已收受非以上訴人為收文者之系爭存證信函,故鄭裕如縱有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此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上訴人。且查原二審依職權傳喚臺東市○○路236號之房客鄭語莉,其證稱: 伊87年就承租此棟大樓2至5樓,6樓是房東保留自住,但上 訴人很少出現在這棟大樓,伊不清楚上訴人是否實際居住在這棟大樓6樓等語,是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與賴福來為夫妻 關係,賴福來設籍於台東市○○路236號,即謂鄭裕如於85 年擬具之協議書、87年8月17日及89年9月23日以書信、89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按該址寄送,必然合法送達予上訴人, 舉證尚有未足。此為原二審判決所是認,且實際上賴福來於上訴人自89年8月30日將戶籍地遷入臺東縣延平鄉○○村○ 里路2號後,上訴人至外縣市工作,賴福來與兒子一起到延 平鄉經營「紅葉溫泉」,確實已未居住於該址,此以鄭裕如對該址為送達,卻因該址無人居住致上開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更可佐證大同路236號6樓無人居住之事實。上訴人之住所或居所並非設於本件臺東市○○路236號6樓已如前述,而鄭裕如於89年8月2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僅寄給訴外 人賴福來,實不能謂其意思表示已達於上訴人可支配範圍及置於上訴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誤以該存證信函之對象是對上訴人送達顯有誤會。 ⒊退萬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所稱本件已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但原審引用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租金估算報告書係以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之總價格,計入必要費用(地價稅、房屋折舊、房屋稅、保險等其他費用)後認每月租金為47,442元,除未考量目前經濟不景氣所造成之承租市場萎縮之事實,更忽略系爭建物係經原地主鄭裕如同意而由上訴人自籌經費興建,其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乃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乃屬合法管理處分自己之物,與侵害他人權利或不當得利無涉,如認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僅限於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不包括系爭建物使用價值,該不動產租金估算報告書顯然高於上訴人確實所得之利益。事實上系爭土地連同地上物之租金每月僅9,000元,目前臺東不動產租金行情,因為景氣不好根 本沒有如估價報告書之租金行情,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連同土地一併出租予最熱門之網咖,經過臺東地方法院公證已有五年期間,在五年前上訴人尚未預料會有本件訴訟之發生,自無可能預作此一公證書,而網咖乃臺東最熱門之行業,其不受景氣影響但每月租金亦僅有9,000元(此有出租系爭房屋 之歷年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估價報告書指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可得2萬餘元,實屬過高。故若認上訴人受有 不當得利,將自己興建房屋及土地平均分擔,每月至多也只有4,500元,基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與受有利益必須基於同一 變更原因,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最近5年內之不當得利 ,亦應以每月4,500元之範圍內較為合理。 4.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⑶更審前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補充陳述略以: ⒈被上訴人之父鄭裕如於89年8月25日寄發之清華大學郵局第 137號存證信函,郵差雖分別於89年8月28日、8月29日兩次 將該存證信函送達於上訴人「台東市○○路236號」之居所 ,均加蓋「不在」字眼,並經兩次通知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但此與上訴人於原審97年9月11日自呈答辯狀上之送達處 所和上訴人上訴所提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年份包括93-96及98年度,其中除98年度外)上所記載之住址均為台 東市○○路236號6樓,固已發生達到之效力。又上訴人與賴福來為夫妻關係,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父鄭裕如所書寫先後於85年擬具之協議書;87年8月17日、89年9月23日以書信;89年8月25日寄發清華大學郵局第137號存證信函,其上收件人並非上訴人,且上訴人已於86年8月30日將戶籍遷到 延平鄉,並未收到上開存證信函,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到達上訴人云云。惟查戶籍之遷徙僅為行政機關據以認定民眾住居所之依據,由上開存證信函寄發之時間89年8月25日, 對照鄭裕如89年9月23日所書寫之第二封信所載「你仍佔據 我台東市○○段土地637、638、639等三筆共182餘坪,自佔用至今已有七年之久,其中曾數次來信或面商,請求訂定租約或借用契約,均置之不理。…『在本年八月曾來一存證信函,亦不肯收受』,故特求最后一次面商,如仍不問不聞,本人為確保權益,決訴諸法律(限十月5日前來新竹面談。 )絕不延後。鄭裕如上八九年、九、二三。」其中所謂「在本年八月曾來一存證信函,亦不肯收受」即是指89年8月25 日寄發之清華大學郵局第137號存證信函,上開書信均為鄭 裕如所書寫,既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事項,而85年先後之協議書其上乙方均記載「賴福來」、89年8月17日新竹金 城新村二號用箋之書信之首亦載明「福來、陳銀賢伉儷好」、89年9月23日書信亦以「福來、陳銀兩位好」,足見鄭裕 如於89年8月25日所發存證信函僅因漏列陳銀姓名,然無礙 鄭裕如無意再繼續無償提供土地供上訴人使用,否則焉有拆屋還地、請求訂立租約之字眼?且就85年先後兩份鄭裕如自擬之協議書觀之,對照第三條分別記載「甲方要求協議書生效日起至86年3月31日期間,供乙方辦理承租戶退租及拆屋 還地恢復原狀事宜」「甲方要求協議書生效日以三個月時間至(87年3月31日),供乙方辦理承租戶退租及拆屋還地恢 復原狀事宜」,可推論鄭裕如草擬該協議書之時間應為86年及87年間,此亦與第一封信函即87年8月17日書信中「若果 覺得上兩次寄來的租用合約(即85年的兩份協議書)有異議之處,自可面議」,故實亦不能排除上訴人為逃避鄭裕如之要求訂定租約,而上訴人索性於86年6月30日將戶籍遷移至 延平鄉,致使鄭裕如無法送達相關書信。況經鈞院委請台東分局派員查訪當地里長或附近居民,請求調查臺東市大同236號房屋於85年至90年間使用之情形,員警表示目前屋主賴 福來經警方於98年12月28日起共4次聯繫,其均不願接受訪 談,試想:警方認定其為屋主且為上訴人之夫婿,為何堅不接受訪談,此與原審97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聲請傳訊證人賴福來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有權占有②原告之父購買土地尚有尾款未付清,同時還有請被告夫妻二人代墊清償給張豐山之借款。為何現在賴福來以屋主身分卻不敢接受訪談?據悉台東市○○路236號房屋自84年之 後即出租與張語莉小姐經營仁愛補習班,而屋主賴福來就一直居住在六樓,以鄭裕如之書信觀之兩人一直都是夫妻關係,則焉有妻一人單獨將戶籍遷至延平鄉之理?何況經營事業為何一定要遷移戶籍?這兩者間實無必然關係! ⒉上訴人於99年9月10日補呈上訴理由狀提出之出租房屋歷年 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包括93至96及98年度,其中除98年度外,上訴人於公證書正本上出租人陳銀處所記載之地址均為台東市○○路236號6樓,則為何上訴人於公證書上之記載與其戶籍遷徙情形全然不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迄97年6月20日,上訴人之戶籍仍在延平鄉)亦證 實上訴人確實為逃避鄭裕如之請求訂定租約而虛晃一招將戶籍遷移至延平鄉罷了!否則為何在公證書將自己之地址記載為台東市○○路236號6樓,可見上訴人之居住地址確實在此無訛。至於上訴人向同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房屋,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為「王茂盛」,租賃物標示「高雄市前鎮區○○○路252號4樓之一<4A1>(世紀星鑽Ⅱ )」,根本與上訴人陳銀毫無關係,更遑論收據及電匯單。⒊按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本件鄭裕如於82年2月4日所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依主管機關印製提供之同意書填寫,其上載明「茲有陳銀,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壹層鋼鐵造建築物壹棟,業經鄭裕如等人同意,為申請建築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情,僅係提供上訴人申請建築系爭建物之建照之用,尚未涉及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更遑論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應無疑義。原審判決已明確說明其理由,上訴人仍為無益之爭執,實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中指摘該地租金並未高達每月4萬元, 並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應包括建物之租金部分,惟查,房屋之使用收益與土地之使用係無法分開,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經國家考試及格,其所為鑑價之判斷標準均詳載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且列為原審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對於不爭執之事項再予以爭執,應有失權效果,否則所進行之程序豈非徒勞?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出租予他人之公證契約,欲證明其房屋租金僅每月9千元云云 ,實則系爭土地位於台東市○○街與正氣北路交岔路口為商業區,且佔用土地面積高達181坪,網咖生意鼎盛;上訴人 亦自承網咖乃台東最熱門行業,較不受景氣影響,故以每月網咖營收數10萬元之行情,承租人支付每月4萬7千餘元之租金甚為合理。實務上均知凡經公證之租約,地方法院受理公證業務後,隨即通知國稅局對出租人課以租賃所得稅,故公證雙方之實際租金一定遠高於公證租約上所記載之租金,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對於公證第三人,且經國家考試及格之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結果,援引與實情不合之公證租約租金,顯不足採。 ⒌本件經鈞院於99年10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兩造所不爭執事項,雖增列「系爭建物於82年間使用系爭土地是經過上訴人與訴外人鄭裕如訂有使用借貸契約」,惟所謂使用借貸契約應係指鄭裕如於82年2月4日所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然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要旨可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過使上訴人得以向建管單位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起造人以系爭土地建造房屋而已,並無使上訴人既不承租亦不申購而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姑不論鄭裕如所發出之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達到上訴人陳銀,然參諸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要旨可知,縱然系爭建物於82年間使用系爭土地是經過上訴人與訴外人鄭裕如間定有使用借貸契約,然上訴人顯不能作為其對系爭土地既不承租亦不申購而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意之合法理由。況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被上訴人一再重申鄭裕如已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且亦表明被上訴人亦無意再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縱認鄭裕如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亦無繼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上訴人雖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既無法單純以土地使用同意書作為其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源,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⒍至於上訴人其他主張鄭裕如未付清系爭土地尾款、上訴人代為清償尾款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等不實之抗辯,原審判決均已一一駁斥,不值再論。 7.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賴福來、鄭裕如間曾於75年5月30日合夥成立「欣 榮商行」、負責人登記為上訴人(原審卷第253頁:商業登 記公示查詢資料)。 二、賴福來於76年間將系爭土地賣予訴外人鄭裕如,並於76年6 月25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在該契約書第貳條記載:不動產及價款交付方法「一、總價款: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柒仟玖佰元整。二、定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不另立據)。三、乙方(係指賴福來)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要之一切證件齊備交與甲方(係指鄭裕如)時付新台幣玖拾萬元整。四、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乙方並將不動產點交與甲方時付清尾款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玖佰元整。」,附註條款:本土地買賣過戶增值稅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切費用由甲方負繳,乙方賣清(原審卷第68頁:買賣契約書影本)。 ㈠鄭裕如先後於①76年7月3日、②76年7月3日、③76年7月20 日、④76年7月21日、⑤76年8月13日,分別匯款①700,000 元、②300,000元、③560,000元、④440,000元、⑤618,000元,合計為2,618,000元,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原審卷第69、70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證明條、臺灣銀行電匯入戶用 紙回條影本)。 ㈡鄭裕如於76年7月17日繳納臺東縣臺東市○○段647、648地 號土地之75年度地價稅、及於76年7月13日繳納649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原審卷第71、72頁:臺東縣稅捐稽徵處75年1 月至6月、7月至12月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臺灣省臺東縣土地登記收費收據、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 ㈢系爭土地於76年7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裕如(原審卷 第230至232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三、82年2月4日鄭裕如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壹層鋼鐵造建築物壹棟,並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供上訴人申請建照執照。該「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茲有陳銀,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壹層鋼鐵造建築物壹棟,業經鄭裕如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築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原審卷第74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並於84年6月22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審第205至207頁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四、82年6月18日鄭裕如向張豐山借款50萬元,並以上訴人為見 證人而簽立借據,並約定:「本人提供坐落台東市○○段647地號,..及648地號,..及649地號..叁筆所有權全部為擔 保品,向張豐山先生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期限為壹年自民國82年6月30日起至民國83年6月30日止,雙方言明期限屆滿時,本人應壹次全部母利清償完畢,借款期間本人應每月付新臺幣伍仟元給予張豐山先生補貼利息之用,期限屆滿本人若無法如期清償時,同意將上列不動產任由張豐山處置..。..」(原審卷第255頁:借據影本) ㈠83年11月3日鄭裕如以清華大學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本人曾於十月二十二日(系指83年10月22日),以委託書委託台端出售台東市○○○路自強段地號為647、648、649三筆土地,共182坪。茲因故撤回此項委託。特此通知。」(原審卷第259頁:該存證信函影本) ㈡張豐山以鄭裕如積欠上開借款未清償,因而起訴鄭國林應清償被繼承人鄭裕如之上開借款,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15號清償借款事件中,鄭國林提出鄭裕如註記:85年2月13日清償25萬元、85年8月16日清償10萬元、85年8月26日清償15萬元,均由陳銀代收之借據(原審卷第271至272頁:借據影本)。 五、鄭裕如於83年11月間向張豐山借款200萬元,並於83年11月10日簽立借據,約定:「本人提供坐落台東市○○段647地號,..648地號,..及649地號..叁筆所有權全部為擔保品,向張豐山先生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期限為壹年自民國八拾參年拾壹月拾日起至民國八拾肆年拾壹月拾日止,雙方言明期限屆滿時本人應壹次全部清償完畢,借款期限內本人應每月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給予張豐山先生補貼利息之用,期限屆滿如果本人無法如期清償可再續約壹年或兩年,..屆時不能還時,將上列不動產任由張豐山處理。」(原審卷第256 頁:借據影本) ㈠張豐山於83年11月16日匯款200萬元至鄭裕如在新竹台銀所 開立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原審卷第257頁:臺灣銀行 匯款回條聯影本) ㈡張豐山以鄭裕如積欠上開借款未清償,因而起訴鄭國林應清償被繼承人鄭裕如之上開借款,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15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張豐山、鄭國林就前揭200萬元借款達成訴訟外和解,於98年3月16日簽立和解協議書,約 定:「一、於簽立本協議書日起七日內,乙方(係指鄭國林)應以匯款方式一次給付甲方(係指張豐山)2,350,000元 …」(原審卷第275至276頁:協議書影本)。鄭國林於98年3月20日將235萬元存入張豐山在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原審卷第194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張豐山則於98年3月25日具狀撤回第一審之起訴(原審卷第277頁:民事 撤回起訴狀影本)。 六、賴福來與鄭裕如關於系爭土地76年間買賣之價款收受,係由上訴人經收;鄭裕如向張豐山上開借款50萬元、200萬元, 亦係由上訴人介紹、代收利息等事宜。 七、下開協議書、書信、存證信函,均為鄭裕如所書寫: ㈠原審卷第7頁,未記載年、月、日,無人具名之協議書。 ㈡原審卷第8頁,記載85年、未具月、日,無人具名之協議書 。 ㈢原審卷第9至10頁,87年8月17日寫予上訴人、賴福來之書信。 ㈣原審卷第12頁,89年8月25日寄予賴福來之清華大學郵局第137號存證信函,記載:「福來先生您好:敬啟者本人持有台東市○○段土地三筆地號分別為637、638及639共182餘坪。不意台端未經本人同意逕於民國82年間,在上開土地上搭蓋建物並已出租,至今已八年之久,獲利甚豐。其間雖經本人前后三次函告拆除建物將土地還歸本人,或簽訂合約。但台端均置之不理,如此霸道,令人髮指,而今再第四次函告訴拆物還地,並限於民國89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期,如再拖延本人決訴請法院強制執行。以維權益,幸勿自誤。」 ㈤原審卷第11頁,89年9月23日致上訴人、賴福來之書信,記 載「福來、陳銀兩位好:…你仍佔據我台東市○○段土地637、638、639等三筆共182餘坪,自佔用至今已有七年之久,其中曾數次來信或面商,請求訂定租約或借用契約,均置之不理。…在本年八月曾來一存證信函,亦不肯收受,故特求最后一次面商,如仍不問不聞,本人為確保權益,決訴諸法律(限十月五日前來新竹面談。)絕不延後。鄭裕如上八九年、九、二三。」 八、上訴人原住臺東市○○路236號,於86年8月30日遷入臺東縣延平鄉○○村○里路2號、嗣於96年1月29日遷入同村下里路20號(原審卷第199頁:戶籍謄本)。 九、鄭裕如於90年2月22日死亡後(原審卷第198頁:鄭裕如之除戶謄本)。其之配偶尚淑華拋棄繼承,而由被上訴人、鄭佩齡、鄭國齡(均為鄭裕如之子女)為繼承人,系爭土地則由被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之原因,於90年7月27日移轉登 記為所有(原審卷第201至233頁: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8年9月7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980005754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鄭裕如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尚淑華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書影本)。十、系爭土地經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7年12月18日勘估後,認每月租金以47,442元為適當(第97至153頁: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 十一、張豐山起訴鄭國林清償借款事件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3號97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就鄭裕如 先後於82年6月18日、83年11月10日曾向張豐山借款50萬元 、200萬元經過之證述內容(原審卷第260至266頁)。 十二、引用張豐山與鄭國林清償借款之卷證資料(包含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15號卷)。 十三、系爭建物於82年間使用系爭土地是經過上訴人與訴外人鄭裕如間訂有使用借貸契約(本院更一卷第57頁)。 十四、對中國信託銀行89年11月份出具信用卡帳單記載,陳銀寄送地址為桃園縣八德市○○路1101號之帳單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更一卷第57頁)。 伍、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抗辯:鄭裕如為⑴免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尾款200 萬元,及⑵上訴人代為清償鄭裕如對張豐山200萬元之借款 債務,始於82年2月4日出具系爭土地同意書予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以建築系爭建物,並使用至該建物無法使用為止,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 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於84年或更早之前,曾經代鄭裕如清償其於80年間對張豐山之200萬元之借款債務,及鄭裕如尚積 欠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200萬元,得據以抵銷,上訴後則 不再爭執。 陸、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雖抗辯鄭裕如曾於79年10月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及賴福來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以興建地上物乙節,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自陳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因年代久遠且已失效,一時尚未能尋獲等語(本院前審卷第83頁),迄未提出前揭期日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抗辯鄭裕如為⑴免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尾款200萬 元,及⑵上訴人代為清償鄭裕如對張豐山200萬元之借款債 務,始於82年2月4日出具系爭土地同意書予上訴人云云,尚無可採: ㈠關於鄭裕如欲免付結欠上訴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200萬 元之部分,經查: 1.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附註條款之約定: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之增值稅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切費用,均應由鄭裕如負責繳納;併約定系爭土地總價款為2,717,900元,而 定金100,000元則繳納後不另立據。據此,以系爭土地總 價款扣除不另立據之定金後,鄭裕如應給付之餘款應為2,617,900元。而在系爭土地76年7月20日移轉登記予鄭裕如之前,鄭裕如曾於同年7月13日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同 年月17日繳納75年度之地價稅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蓋有已收訖之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75年度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臺灣省臺東縣土地登記收費收據影本(原審卷第71至72頁)。另系爭買賣契約款項收受之相關事宜,均係由上訴人經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後,鄭裕如即陸續合計匯款與系爭土地餘款(即2,617,900元)相當金額之2,618,000元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證明條、臺灣銀行電匯入戶用紙回條影本可稽(原審卷第69、70頁)。職是,按諸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鄭裕如應已繳清系爭土地之總價款,應為昭然。 2.故鄭裕如既已清償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而上訴人並未就鄭裕如係為免付該尾款,始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據此,尚難認上訴人所辯為真。況前揭尾款縱有尚未清償之情,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出賣人為賴福來,則能免除此債務者亦係賴福來,而非上訴人,故上訴人自無得據此為抗辯之理由,附此敘明。 ㈡關於上訴人代償鄭裕如對張豐山之借款債務200萬元部分, 經查:張豐山以鄭裕如先後在82年6月18日向其借款50萬元 (借款期限82年6月30日至83年6月30日),及83年11月10日向其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限83年11月10日至84年11月10日 ,期限屆至若無法如期清償,可再續約1年或2年),因前揭2筆借款期限屆至均未獲清償,遂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 關係,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對鄭國林提起訴訟(97年度訴字第40號清償借款事件),經該院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3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張豐山並聲明 :鄭國林應給付250萬元,及自92年3月7日(即起訴日往前 回溯5年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書影本可按(原審卷第267至269頁)。而上開訴訟經過繁複之審理後,①前揭50萬元 借款之部分,因鄭國林在該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15號案中提出鄭裕如註記已清償張豐山計50萬元之借 據後,張豐山乃將請求金額減縮至200萬元。②另200萬元借款之部分,張豐山與鄭國林則在向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15號案件審理期間,達成訴訟外和解,並於98年3月16日簽立和解協議書,約定鄭國林應一次給付235萬元(原審 卷第275頁:該協議書影本)。嗣鄭國林依協議於98年3月20日將235萬元存入張豐山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張豐山 即於98年3月25日具狀撤回第一審之起訴(原審卷第277頁: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據上所陳,若張豐山對鄭裕如尚有其他借款之債權,按諸常理,亦應一併在該訴訟中主張。另上訴人既在該訴訟事件中為證人,並就張豐山借款予鄭裕如之經過證稱:「(你是否有代張豐山收取鄭裕如所還的款項?)我有代收利息。50萬元借款的利息有正常給,200萬元 借款的利息只給到第7個月,第8個月以後,兩筆就都沒有給利息。」等語(原審卷第264頁)。上訴人若曾代鄭裕如清 償對張豐山200萬元之債務,按諸經驗法則,理應在該訴訟 程序中一併敘明,以為釐清,惟查閱該訴訟全卷,並無有關上訴人代償情節之蛛絲馬跡。參諸前揭2筆借款,其借款日 、屆期日,均係在鄭裕如於82年2月4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後。據此,上訴人所述:鄭裕如因上訴人代償其對張豐山200萬元之債務後,始出具上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等 語,其在時間順序上顯有矛盾之處,亦即尚難逕據為真,應為昭然。 三、惟上訴人陳銀與訴外人鄭裕如於82年間,已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訂有使用借貸契約: ㈠查訴外人鄭裕如曾於82年2月4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依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茲有陳銀,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壹層鋼鐵造建築物壹棟,業經鄭裕如等人同意,為申請建築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語,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4頁)。 ㈡又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訴外人鄭裕如與上訴人陳銀於82年間,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已均不爭執(本院更一卷第57頁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並陳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鄭裕如間一開始是使用借貸關係,原本的使用借貸關係已由鄭裕如表明終止等語(本院更一卷第55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77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四、訴外人鄭裕如已否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㈠兩造既不爭執訴外人鄭裕如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訂有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契約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之初,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雖主張嗣後鄭裕如已經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當事人行使契約終止權,須有法定終止原因或約定之終止事由始得為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自應就鄭裕如已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即具有約定或法定終止之事由,以及鄭裕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並未明確主張鄭裕如係依據如何之約定或法定終止契約之事由,向上訴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經本院闡明後亦未具體說明(參本院更一卷第55頁背面、第64頁答辯狀),則鄭裕如是否已經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即非無疑。再者,鄭裕如自85年間起至89年9月間,雖曾 陸續擬具協議書(未載明年或月、日、均無人簽名)、寄發書信、存證信函等(詳見原審卷第7至12頁),核其內容均 在催告上訴人或賴福來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或催告賴福來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等情,此從87年8月17日書 信載稱:「...今再第三次請求簽訂一紙租用合約,仍不索 求租金」,89年9月23日書信則稱:「...請求訂定租約或借用契約,均置之不理...,為確保權益決訴諸法律(限十月 五日前來新竹面談)決不後延」、89年8月25日存證信函稱 :「...今再第四次函告訴拆物還地,並限於民國89年十一 月三十日為期」等語甚明。則鄭裕如上開協議書、書信、或存證信函縱使已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否認,詳後述),惟其究竟主張如何之終止事由?是否屬實?均難從上開協議書、書信或存證信函等資料中予以確認,其終止契約即難認為合法。另民法第470條、第472條就借用物返還之要件及終止契約之事由均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謂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可以隨時終止云云(原審卷第85頁),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另依鄭裕如上開協議書、書信、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鄭裕如至少於85年間以後,已無意繼續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方迭次要求簽訂租約或拆屋還地,雖可認定。惟按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 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2792號、86年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固提出鄭裕如自85年間起至89年9月間所擬協 議書、寄發書信、存證信函等為證(原審卷第7至12頁), 並主張鄭裕如於89年8月25日,以非對話意思表示之清華大 學郵局第137號存證信函,係寄至「臺東市○○路236號」,核與上訴人於97年9月11日答辯狀及93-96年間公證書上所載地址相同,故依民法第95條之規定,終止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業已發生效力云云。惟查: 1.上訴人原係住在臺東市○○路236號,於86年8月30日遷入臺東縣延平鄉○○村○里路2號、嗣於96年1月29日遷入同村下里路20號,此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99 頁),是鄭裕如於89年8月25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上訴人已 遷離該址。 2.鄭裕如所寄之協議書、書信係寄給上訴人或賴福來收受?寄至何處?被上訴人均無法提出回證或信封以供佐證,已難憑採。又協議書上明確記載簽訂之對象為「賴福來(乙方)」,亦非上訴人,自難僅因鄭裕如之書信內容稱謂欄有「福來、陳銀賢伉儷好」等語,即認被上訴人上開協議書或書信均是寄給上訴人,或上訴人必定從賴福來處被告知上開內容。 3.鄭裕如在89年8月25日寄送之存證信函收件人亦僅列載上 訴人之配偶「賴福來」(並非上訴人),因郵務人員送件時未遇見收件人賴福來,經通知領件亦無結果後退回原寄人鄭裕如,有上開信封記載「不在」、「招領逾期退回」等文字可稽(本院前審卷第98至100頁),是賴福來或上 訴人並未收受該存證信函之事實,甚為明確。而此一事實從鄭國林於89年9月23日致上訴人及賴福來之書信謂「在 本年八月曾來一存證信函,亦不肯收受」等語(原審卷第11頁)亦可證實。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均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而本件存證信函受寄人為賴福來,該招領通知受領人亦僅會記載「賴福來」,則上訴人既非受領人,能否謂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已經達到上訴人?已否在上訴人可以支配之範圍內之客觀狀態?均有可疑,即難逕認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已經達到上訴人。 4.又本院依職權傳喚臺東縣臺東市○○路236號之房客鄭語 莉,據其證稱:伊87年就承租此棟大樓2至5樓,1樓房東 租給震旦行,6樓是房東陳銀、賴福來自住;但陳銀很少 出現在我們那棟大樓,伊不清楚上訴人是否實際居住在這棟大樓6樓,這棟大樓信件投遞沒有管理人員代收,是共 用一個信筒,設在1樓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05頁反面)。,是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與賴福來為夫妻關係,賴福來並設籍於臺東市○○路236號,即謂鄭裕如先後於85年擬具 協議書、87年8月17日、89年9月23日以書信、89年8月25 日存證信函按該址寄送,必然合法送達予上訴人,舉證尚有未足。 5.再者,依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上訴人於中國信託銀行89年11月份出具之信用卡帳單記載,陳銀帳單寄送地址為「桃園縣八德市○○路1101號」(本院更一卷第40頁),而信用卡帳單攸關持卡人權益甚鉅,帳單地址通常為上訴人容易取得之地址,則上訴人於89年11月之前確實可能已經遷移居住處所,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居住在臺東市○○路236號一節,即非無據。 6.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於93年至96年公證書上所載住址均為臺東市○○路236號6樓,足見上訴人確實居住在上開地址云云。然鄭裕如發送上開協議書、書信或存證信函之時間係在85年至89年,距離上開公證書公證之時間已遠,尚難以上開公證書上之記載推論被上訴人於寄發上開協議書等文件之時間上訴人亦必定居住在前開大同路地址,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7.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收受鄭裕如所擬協議書、書信、存證信函等件,妨礙鄭裕如收回系爭土地及訂立租約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惟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事實的不確定性」為條件的特徵,且此項特定事實,應係指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及一般生效要件以外之要件事實,始有意義,條件本身並非獨立的法律行為,而係法律行為的一部分。本案鄭裕如於82年2月4日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建築地上物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有待於鄭裕如一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方得解消,而按依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終 止契約,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及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準此,鄭裕如終止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為一「獨立之法律行為」,鄭裕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即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意思既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終止法律關係即未生效,此與上開法文繫乎特定事實之「條件」根本無涉,被上訴人所辯「條件」已成就,洵無可取。 8.據上,上訴人既否認收受上開協議書、書信及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業已收受之事實,難認鄭裕如上開協議書、書信、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㈣又鄭裕如先後於82年6月18日及83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張豐 山借貸50萬元、200萬元時均約定屆期無法清償,系爭土地 將任由張豐山處置,有該2筆借據可稽(原審卷第255、256 頁)。而鄭裕如在向張豐山第一筆借款50萬元之後,第二筆借款200萬元之前,曾於83年10月22日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 土地,但隨即於83年11月3日以清華大學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撤回委託,亦有該存證信函可參(原審卷第259頁)。據 上訴人於張豐山起訴鄭國林清償借款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3號事件證稱:「當時鄭裕如說土地的價錢不 好,本來要委託我賣土地,後來就沒有賣了」「本來是要將土地賣掉處理債務,後來因跟張豐山借到200萬元,土地就 暫時不賣了。」(原審卷第262、263頁),可知鄭裕如82、83年間有週轉之需求,擬以系爭土地為借款之擔保,及有意以系爭土地換現之情事,然在系爭土地任由張豐山處置及出售前,均未有終止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實無以日後可能因無法清償借款而由張豐山處置系爭土地之表示,及系爭土地曾委託上訴人出售之行為,即推論在簽立上開借據及託售之時,無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之意願。 ㈤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裕如既於82年間與上訴人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並於同年2月4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既為鄭裕如之繼承人,於90年7月2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02至204頁),被上訴人自應承受鄭裕如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不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云云,亦非可採。㈥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鄭裕如有向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可採。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生影響,爰不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捌、綜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既係基於其與鄭裕如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為有權占有,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土地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責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