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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建上更(四)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更(四)字第1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曾泰源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秉正律師
- 被上訴人
- 宏隆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俞建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92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本院於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零陸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四。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374,065元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本廢棄部分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本件關於被上訴人宏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隆公司)基於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四養工處)違反協力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情事,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業據鈞院廢棄第一審判決,並為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至被上訴人另基於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由鈞院前審判決允許被上訴人增加請求利息給付之部分,則為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關於上訴人應給付2,374,065元部分,先此陳明。
㈡但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因情事變更,請求法院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因其他非宏隆公司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工地取得、管線拆除等),第四養工處應於監工日報逐日記載……並於半月報內予以統計於影響工期之事實告一段落時主動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第20條第2款約定:「訂約後因第四養工處之原因超過6個月仍無法使宏隆公司開工者。宏隆公司得請求終止合約,宏隆公司因此所受損失按第四養工處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有關規定得請求第四養工處補償外,宏隆公司不得提出任何要求」。顯見系爭工程有用地徵收及拆屋等問題尚待解決,宏隆公司於上揭情形得斟酌是否請求終止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又宏隆公司曾多次承攬第四養工處之工程,知悉第四養工處所發包工程須於施工中同時辦理用地徵收之情事,其於第四養工處交付土地遲延時,並未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或依上揭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獲致報酬。且系爭工程用地之遲延交付,係起因於地主之抗爭,而不可歸責於第四養工處,第四養工處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宏隆公司不得請求因土地徵收遲延所導致工期遲延之損害,亦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則遲延交付土地致宏隆公司遲延完工,是否得認為係情事變更致非宏隆公司所得預料,已非無疑。次按法院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失之填補為目的,其與損害賠償填補原理不同,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數額。查依上揭棄權條款,宏隆公司遲延完工得免計該遲延之工期。而免計工期之代價為承包商不得主張損害賠償,亦為原審所認定。乃原審並未調查審認第四養工處是否因該情事變更而受有利益及其利益額暨社會客觀經濟環境是否變更。逕以第四養工處遲延交付土地,導致遲延464日始完工,顯非宏隆公司於簽約時所得預期,屬簽約後所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其因而受有遲遲無法取回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之法定孳息損失,許第四養工處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顯失公平。認應以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實際應領回之時程加計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利率3.75%計算之利息為宏隆公司所受之損失。進而為第四養工處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第四養工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等語。茲就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之利息,揆諸發回判旨所指,核似亦因與情事變更原則之構成要件不合,復在其本屬依約無息發還上開款項之例行契約約定,而本與社會客觀經濟環境變動間毫無任何關連性,且上訴人亦未曾自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受有任何利益下,足證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基礎之法理主張,更無理由。
㈢本件被上訴人以情事變更原則,不因他方因情事變更是否得到利益之主張,顯與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歧異,不足採信。況查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因而得利,並未審酌上訴人無任何得利之可言,可參公路局承辦人之傳真資料,因此,上訴人既未曾因而獲利,原審法院即令判決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更應斟酌,減少給付,以衡平兩造之是否受損、獲利之數額,原判決未及審酌,顯有違背法令。此外,關於被上訴人迭主張其向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借貸之履約保證金,受有支出利息之損害,其為被上訴人投標時,已然應評估之風險,而履約保證金本為投標人之基本義務,即令有利息損失,仍不得轉嫁予上訴人負擔,是上開理由顯不足成立;至工程保留款之發還,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利益,證明已如前述,併此陳明。
㈣退步言之,如認上訴人上開抗辯無理由,亦請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主張之計算式,非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憑,應減縮其利息給付金額。
㈤上訴人一方並未自認應負給付義務,惟請鈞院依法審酌,並考量如仍不免給付,亦請在被上訴人減縮請求之金額內,依職權裁量之。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出者外,另補提公路局承辦人之傳真資料(本院卷第57頁)為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本件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承攬契約之目的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契約之完成需定作人之協力者,倘定作人不為其協力行為時,契約之主要目的即無從實現,此雖屬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承攬人無庸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若因不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時,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定作人也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將使承攬人陷入可能受到契約拘束,卻又無法履行之困境中,因此民法第507條賦予承攬人解除契約之權利,然若因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致生遲延給付時,定作人仍應負給付延遲之責,此觀民法並無明文規定定作人遇此情形,得不負遲延之責即足為證,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發回意旨亦明確揭示:「若未依法完成徵收程序,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遲延提供土地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施工,此項遲延,可否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重大過失所致,似非無疑」等趣旨。故因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而致遲延為其協力行為時,自應負其遲延責任。
㈡本件系爭工程用地之需用地人係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亦即現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徵地機關為花蓮縣政府,需用土地機關工程單位為上訴人,上訴人對花蓮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行為,固無選任、監督或指揮之權,惟依土地法第236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因此就花蓮縣政府代上訴人轉發補償費而言,應屬上訴人之代理人,故若因花蓮縣政府遲延轉發補償費而延誤完成徵收程序,致上訴人遲延提供土地供被上訴人施工時,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該項責任。本件系爭需用地係於88年3月4日至同年4月3日公告徵收,依規定補償費應於同年4月18日前發給,對拒絕受領之補償費,應於同年7月18日前存入專戶,始視同補償完竣,而完成徵收程序,惟徵收機關遲至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89年8月10日後約1年之90年8月7日始將拒領之補償費存入專戶,而延遲完成徵收程序,致上訴人遲遲無法交付工程用地供被上訴人施工,就此遲延,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㈢又本件工程之合約附件公路施工說明書,係當時台灣省公路局於86年6月編印之版本,依該說明書總則第1條規定:「本施工說明書總則,及其所附之各種施工說明書,均為本局各項工程合約之一部份。」,可知施工說明書係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所訂,且上訴人亦自認該施工說明書於86年即沿用於公路施工之承攬契約,益見施工說明書總則係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訂之定型化契約。本件工程因上訴人遲遲未能完成徵收,導致遲延完工達464日之久,係屬不爭之事實,雖被上訴人之前曾多次承包上訴人之工程,知悉系爭工程有邊施工邊辦用地徵收之情事,及兩造締約內容,尚有拆屋還地管線拆遷之後續事宜,而會影響工期,惟依被上訴人之前多次承包工程之經驗,縱有因邊施工邊辦用地徵收,而延誤工期之情事,其延誤工期最多亦在30日左右,然本件工程竟遲延工期長達464日將近1年半之時間,非一般人所得預料之事,又如何能謂係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所明知之事實,更遑論被上訴人得據以評估應有之風險,是就被上訴人事前無法預料之風險,約定棄權條款,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
㈣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發回意旨謂:「次按法院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失之填補為目的,其與損害賠償填補原理不同,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數額。」云云,亦僅在揭示法院因情事變更而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並非必須一方因情事變更受有損失,而他方因情事變更有所利得,始得適用情事變更之原則,換言之,只需情事變更之事實,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一般觀念,顯失公平者,即有其適用,至他方因情事變更,是否得到利益,只是法院定其增、減給付時之審酌項目之一而已,並不影響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㈤查本件工程原約定之完工期限為89年8月10日,因土地徵收作業延誤,致工期遲延長達464日,被上訴人因而遲遲無法取回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受有法定孳息之損失【按被上訴人所繳履約保證金59,640,000元,係被上訴人以年息9%向花蓮二信所貸得者(詳附借據影本),因遲延464日取回該履約保證金,計多負擔利息5,547,743元(依鈞院前審認定上訴人所繳之履約保證金,原係依進度25%、50%、75%及驗收合格等4次退還,因每期預定進度與實際進度天數分別有151日、456日、438日及464日之差距,則以1期退還保證金4分之1即14,910,000元計算,4期遲誤增加之利息負擔為5,547,743元),而關於工程保留款之利息損失,依鈞院前審之認定為62,504元,兩者合計損失5,610,247元】。至上訴人所獲利益,應係工期遲延464日而延後給付工程款之法定孳息之利益計6,027,575元(按工程保留款為工程款之5%,本件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82,000,000元,故總工程保留款為182,000,000元×5%=9,100,000元,依鈞院前審認定原訂竣工日期前所完成工程之保留款為2,777,974元計算,當時已付之工程款為55,559,480元,尚未付之工程款則為126,440,520元,故該部份利息所得為126,440,520元×3.75%÷365×464=6,027,575元),兩者權衡,原審關於此部份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顯無理由。倘僅允許上訴人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縱上訴人所獲利息之利潤有限,惟被上訴人之利息損失甚鉅,自應衡量雙方之過失責任,酌情增付利息,始符法之衡平原則。
㈥再查被上訴人依照契約所存放之履行保證金共59,640,000元,係被上訴人以年息9%向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貸得者,有借據影本在卷可證,雖該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本屬投標人即被上訴人之基本義務,該項利息之支出,本亦與上訴人無關,惟因工程延遲長達464日,至被上訴人遲遲無法按時取回履約保證金,適時償還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因而增加之利息負擔,能否謂與遲延工期無關?若僅遲延2、30天,被上訴人自行吸收,自無話說,因係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時所得評估之範圍,然竟遲延達464日,顯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仍令被上訴人自行吸收,依一般觀念顯失公平,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認上訴人並未因此獲得利益(實際上,應相對地獲得法定孳息之利益),惟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遭受工程保留款利息之損失62,504元,及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2,311,561元,兩者共2,347,065元之損失,請在該金額內酌定給付金額,倘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願縮減該請求為1,374,065元。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另補提擔保放款借據影本6紙(本院卷第31至36頁)為證。
理由
一、本件經原審、本院歷審及此次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意旨以觀,可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僅本院前審判決維持原審判決命第四養工處應給付被上訴人2,374,065元本息部分,因遭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仍未確定外,其餘部分,被上訴人均已敗訴確定,是本院僅就未確定之2,374,065元本息部分為審理,合先陳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此次更審審理中將其主張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由2,374,065元減縮為1,374,065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衡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謂: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等語。準此,適用爭點效理論之要件有三:第
一、必須前訴訟之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第二、須當事人在後訴訟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第三、須為重要爭點。茲就第三點「重要爭點」而言,爭點效理論上所謂「重要爭點」,係指因該爭點之判斷將影響判決之結論而言。本案並不合爭點效之要件,故無爭點效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完工日期為89年8月10日,惟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未能適時提供土地交由被上訴人施工,致系爭工程延至90年12月28日始完工,共計遲延464日,此延誤完工日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非被上訴人於簽約時能預見,爰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及情事變更,請求上訴人給付12,704,042元及利息(本院此次更審僅就未確定之2,374,065元本息部分為審理)。上訴人對於未能適時提供土地交由被上訴人施工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定作人所負之協力義務為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承攬人僅能依此規定經催告後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所生之信賴利益之損害,不得再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茲被上訴人既自認未經催告解除契約,自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況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中已載有「工期延長承包商不得提出賠償要求」之棄權條款,此為被上訴人締約時所明知,該棄權條款,應屬有效。又被上訴人之前已多次承包上訴人之工程,應知悉系爭工程有邊施工邊辦用地徵收之情事,而仍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締約,顯已同意免除上訴人提供土地遲延之責任。另徵收用地之取得,係因地主非法抗爭,實非上訴人於發包時所不可預料,自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第四養工處等語置辯。
五、不爭執之事項:
㈠宏隆公司於87年11月20日以工程總價182,000,000元,承包本件工程,並有合約書為證(原審卷一頁10)。
㈡系爭工程因用地取得問題,實際工期為1,096日,較原合約所定工程600日,增加464日。
㈢宏隆公司共計繳納履約保證金59,640,000元。
㈣宏隆公司繳納工程保留款9,110,000元。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民法第507條定作人所負之協力義務,究否為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
㈡上訴人未能及時取得用地交付承攬施工之被上訴人,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㈢兩造所簽訂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條第2項規定「如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工程之進行時,僅得按實際情形免計工期,不得提出賠償要求」之棄權條款約定,有無效力。
㈣苟不可歸責上訴人,系爭工程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適用。
七、民法第507條定作人所負之協力義務,非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㈠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契約之目的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惟契約之完成須定作人之協力者,而定作人不為其協力行為時,契約之主要目的即無從實現,此雖屬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承攬人無庸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然亦因無法完成工作而獲得報酬。另為保護承攬人之利益,立法者於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㈡該條即所謂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而由於承攬契約中,定作人與承攬人分別互有義務,定作人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承攬人則有完成工作之義務。但是在若干特殊承攬工作中,有時需要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工作。此種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並非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義務,而是為了完成自己所委託之工作,以獲取工作完成之利益,性質上屬於對己義務。因此依照民法第507條之規定,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僅得催告定作人為之,如果定作人還不做,承攬人僅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承攬人並沒有權利要求定作人必須完成協力之義務。換言之,承攬人並不得以訴請求定作人完成承攬契約中之協力事項,因此性質上屬於對己義務。此非僅我國民法第507條如此規定,德國民法第642條亦同此規定,而日本民法甚且並無定作人協力之相關規定。而當定作人無法完成協力事項,導致承攬人無法如期完成工作時,雖然產生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但這種情形屬於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依照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免給付義務,也不生損害賠償問題。而如果導致給付遲延時,依照民法第230條之規定,債務人也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亦即因此所導致之工期延宕,承攬人得請求扣除工期。同時,若定作人遲遲不完成協力事項,將使承攬人陷入可能受到契約拘束,卻又無法履行之困境中,因此民法第507條賦予承攬人解除契約之權利,無論協力事項之無法完成,是否可歸責於定作人,承攬人均可衡量本身履約利益狀況,自行決定是否解除契約。如果承攬人決定解除契約,承攬人尚可請求損害賠償。我國民法第507條雖然對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未有規定,但參照民法第260條規定,自應係指承攬人可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包含因為完成工作所可能獲取之利潤或其法定孳息。德國民法第642條第2項就此亦明文規定「損害賠償額依遲延之期間報酬額確定,但需扣除承攬人因遲延而節省之費用或因其勞動移做他用而取得之利益確定。」,也同此意旨。但如果承攬人衡量契約履行之利益後,決定不解除契約,而繼續等待完成契約,以獲取契約原定報酬,則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間便回復原來之契約關係,定作人仍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仍必須完成協力事項,承攬人仍應完成工作,但定作人並不會因為之前未完成協力事項,而對承攬人負賠償責任,另外一方面,承攬人也不須負擔遲延完工之責任。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由於上訴人未能履行交付土地之協力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並依照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理由。且如前所述,協力義務並不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義務,其義務之不履行僅能構成免除承攬人遲延責任之理由,原則上並不得作為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之依據,只有承攬人解除契約時,並因此喪失原得獲致之利潤時,例外地允許承攬人得請求賠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解除契約,仍然繼續履行,也獲得工程利潤,自不得再請求賠償。
八、兩造所簽訂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條第2項規定「如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工程之進行時,僅得按實際情形免計工期,不得提出賠償要求。」之棄權條款約定,應有效力。蓋本件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條第2項規定「如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工程之進行時,僅得按實際情形免計工期,不得提出賠償要求」。換言之,免計工期之代價為承包商不得主張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曾經承攬上訴人之多項工程,已如前述,自應知悉該項約定而為風險之控管,惟仍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且亦知悉上訴人所發包工程,必須於施工中同時辦理用地徵收之情事,故此項約定符合兩造之利益,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又民法第222條係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預先排除。系爭工程用地之遲延交付,既起因於地主之抗爭,而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既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前開免責條款之約定應屬有效。至於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1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無效,必須是一方居於經濟弱勢,如消費者或者是勞工等,在洽商契約過程中,無法立於平等之地位上與他方就契約之內容進行磋商,始有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20日以工程總價182,000,000元承攬本件工程,無論財務、工程專業均非泛泛小承包商可比,也斷非經濟上之弱者,雖然政府採購合約多半是制式化規定,但其內容都是政府依照各種工程契約所擬定之範本,便利使用,也事先公告,提供投標者瞭解合約內容,自不容得標者任意主張條約條款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契約,既然已經約定棄權條款,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因土地徵收遲延所導致工期遲延之損害。
九、就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言:
㈠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揭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89年8月10日,惟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未能適時提供土地施工,致系爭工程延至90年12月28日始完工,共計遲延464日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需用土地之部分補償費於89年8月14日至17日及90年8月7日始存入「國庫補償費保管專戶」,業經上訴人自承無訛。且查本件系爭需用土地係於88年3月4日至同年4月3日公告徵收,依規定補償費應於同年4月18日前發給,對拒絕受領之補償費,應於同年7月18日前存入專戶,始視同補償完竣,而完成徵收程序,惟徵收機關遲至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89年8月10日後約1年之90年8月7日始將拒領之補償費存入專戶,而延遲完成徵收程序,致上訴人遲遲無法交付工程用地供被上訴人施工,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未能適時提供土地致遲延完工,導致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也讓被上訴人遲遲無法取回履約保證金以及工程保留款,明顯受有法定孳息之損失。而該項土地徵收之遲延,依照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曾於84年3月7日簽訂「195甲線11k+000~14k+000路基拓寬工程」、86年9月17日簽訂「台11線71k+200~73k+661路基改善工程」,於完成系爭工程後,又於91年8月6日簽訂「台7線125k+160~125k+850路基拓寬工程」、93年2月4日簽訂「台9線247k+420~281k+110路容整修工程」之工程合約書1份,但有關「台7線125k+160~125k+850路基拓寬工程」係因「兩側民房未拆除」而有停工展延日期31天之情事,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份可證(本院更二審卷頁39以下)。另有關「台11線71k+200~73k+661路基改善工程」之核准延展天數僅為17天,此有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份可證(本院更二審卷頁40),其遲延之日數只有短短1個月左右,當屬承攬人於契約簽訂時所能預料。惟本案遲延日數長達464日,將近1年半之久,就此遲延,顯已溢出被上訴人合理規劃之中,自屬簽約後所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而有前揭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而被上訴人依照契約必須存放履約保證金以及工程保留款,於完工時,悉數請求退還。該項履約保證金以及工程保留款原得於預定完工日退還,並做他用,享有法定孳息之利益,卻因上訴人徵收土地不可預料之遲延,導致被上訴人受有上述損失,足可認定倘僅允許上訴人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以及工程保留款,顯失公平,因此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允許被上訴人增加請求利息之給付。
㈣工程保留款部分:被上訴人原繳納工程保留款9,110,000元。但依契約規定,均須待「驗收」合格,上訴人方始負「無償」返還責任,因此未經驗收,是否合格尚屬未知,上訴人自無從返還,自亦不生遲延返還之利息。而且工程保留款必須是承攬人已施作後,從應領取之報酬中保留部分款項,並非以預估金額之全部作為工程保留款,因此本部份應以在原訂竣工日期(89年8月10日)前所完成工程之保留款2,777,947元,始有延遲利息之產生。工程保留款係在工程正式驗收完成後無息退還,系爭工程於90年12月28日竣工,而經初、複驗等手續後於91年8月30日給付末期估驗款,故從完工到給付末期款計245日,此245日為本工程給付保留款之實際作業時程,原本就屬於應辦理之作業期間,不能認為上訴人辦理該項事務有何遲誤之處,是應從464日中扣除,故折算保留款之退還實際僅延宕464日-245日=219日,應計之利息為2,777,947×3.75%(此利率部分,係依88、89年間之臺灣銀行活期存款週年利率計算)×219/365=62,504元。
㈤履約保證金部分:被上訴人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為59,640,000元,而履約保證金係依進度25%、50%、75%及驗收合格等4次退還,而並非每期退還履約保證金之期程均延宕464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預定退還履約保證金之實際退還時程差異表(本院上訴審卷頁111),因每期預定進度與實際進度天數分別有151日、456日、438日及464日之差距,則以1期退還保證金四分之一即14,910,000元計算,4期遲誤之利息金額分別為(14,910,000×3.75%(以下所採利率部分,同上說明)×151/365)+(14,910,000×3.75%×456/365)+(14,910,000×3.75%×438/365)+(14,910,000×3.75%×464/365)=2,311,561元(四捨五入計至個位數)。
㈥以上兩項金額合計為2,374,065元。、按法院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失之填補為目的,其與損害賠償填補原理不同,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增、減給付之數額。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明知有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得以行使解約權,卻仍不為行使,以致造成損害日漸擴大後,本於法律規定,雖非不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若造成上訴人信賴其不為行使,而恣意遲延,亦不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另上訴人於本案中本應於承攬契約成立前完成協力義務,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使被上訴人遲延完工受有法定孳息之損害,雖被上訴人已立有棄權條款,仍不可謂上訴人無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於此事件中,仍獲得比預定如期完工之日期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利益,為不爭之事實,非未受有利益。既上訴人確實因被上訴人承攬並完成契約而受有事實上之利益,而被上訴人方面亦因上訴人遲延交付土地達464日而受有法定利息之損失,雖遲延情事之發生非被上訴人所無法預測,已如前述,惟依一般工程承攬契約顯示,甚少遲延日數達464日之久,可謂已超越一般所得預測之可能性,顯屬承攬人無法預測之情事。如尚命被上訴人需獨自承擔此種風險,明顯悖於事理,亦有違自由經濟交易制度之本質,不符公平正義。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經其減縮之1,374,065元及自91年10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