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00000000 . 原 告 00000000甲. 原 告 00000000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丁○○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0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00000000新臺幣400,455元,給付原告00000000甲新臺幣210元,給付00000000乙新臺幣7,815元,及均自民國98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00000000、00000000甲、00000000乙原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2,855 元、509,968元、507,202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各減縮請求1,000,455元、500,210元、507,815元,並撤回假執行聲請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自花蓮縣光復鄉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家中所經營之雜貨店後門進入店內,見00000000在∟型櫃檯內使用電腦,即對00000000稱:「我要打砲、要強暴你」等語,旋抓住00000000雙手,將00000000強行壓在電腦椅及鐵櫃上,以身體貼近00000000之方式,使00000000不能抗拒而欲加以性交,經00000000大聲呼救,00000000之母親(即警卷代號00000000A)、 大姐(即警卷代號00000000甲)、三姐(即警卷代號000 00000C)及大姐夫(即警卷代號00000000乙)4人隨即自 上址雜貨店後方之住處衝出,00000000甲見被告在∟型櫃檯內自後抓住00000000雙手,乃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回答「要打砲」等語,00000000甲等人先請被告走出櫃檯內狹窄之空間,被告不願意仍壓制00000000,00000000乙即拉被告走出櫃檯,被告竟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揮拳攻擊00000000乙,致00000000乙受有左臉頰3 公分之撕裂傷及眼鏡破裂,2人旋即扭打在一起,00000000甲為隔開2人而介入其間,被告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00000000甲右手無名指,致00000000甲受有右手 無名指遠端指節約2公分之撕裂傷及遠端指節骨折。嗣 經警到場處理,被告因而強制性交未遂。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下列項目之損失聲明: 1.原告00000000部份: ⑴醫療費用455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000,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00000000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210元 ⑵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合計共500,2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00000000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2,315元 ⑵眼鏡修復費5,500元 ⑶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求為判命被告給付507,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於準備程序及先前所提書狀陳述略以:被告僅按照往例至原告所經營之雜貨店買菸,隨即遭原告等人包圍,並將被告脖子及手腳架住,致被告無法呼吸,後被告父親前來勸告,向原告等人表示有話好講,然原告等人不但未放開被告,還一直毆打被告。之後警察前來不分青紅皂白就將被告上手銬帶往派出所及鳳林分局。被告絕無說要打砲及要強暴00000000等語,其一個人如何抵抗原告等人十幾隻手?更何況該雜貨店空間狹窄雜亂不堪,怎有可能進入∟型櫃檯內並抓住00000000雙手?且00000000亦無法回答說明被告貼近其身體哪個部份,原告等人所為根本與詐騙集團一樣。起訴書中所指「被告丁○○於偵查中陳述:被告不否認有說要打砲、要強暴等詞,及有打人之犯行」,顯與實情不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固否認對00000000說「我要打砲、要強暴你」,並將00000000強行壓在電腦椅及鐵櫃上,以身體貼近00000000,揮拳毆打00000000乙並致00000000乙眼鏡破裂,及以口咬傷0000 0000甲等情;惟被告對00000000施以強制性交未遂及對00000 000乙、00000000甲 毀損及傷害等事實,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0號提起公訴,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225號審理,據00000000於該刑事案件中警詢 、審理之指述,00000000乙、00000000甲於該刑事案件警詢時 之證述,在場見聞之00000000A、00000000C於該刑事案件警詢時之證述,00000000甲於審理時之證述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上開犯罪並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判 決有罪確定,從而被告有對00000000強制性交未遂、對00000000乙傷害、毀損、對00000000甲傷害之侵權事實,堪予認定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民法就侵權行為係採過失責任原則,而此項故意或過失,須以行為人有識別能力為前提,若完全行為能力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則不具識別能力,在此等情形,不成立故意過失,行為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僅承擔衡平責任(參照學者王澤建著,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第59、60頁)。經查,原告長期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病識感差、服藥順從性差,因此持續有幻聽及妄想意念等精神病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可稽。佐以被告係在光天化日下,前往位於台九線旁門前車水馬龍之雜貨店,壓制00000000欲遂行性交,於00000000之家屬出面勸阻,仍答稱「要打炮」,而不知走避,且依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病歷記載,案發當日被告就醫時有明顯之聽幻覺,住院期間並有自語、聽幻覺、妄想等情形,事後接受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精神鑑定時,提到本案件時,態度轉為防衛,情緒顯得激動,認為根本沒有這回事,是別人刻意安排,其表示是對方先動手,自述跟對方說"我是來買菸,不是來強姦的",並於刑事案件中為相同之抗辯,一概否認被害人及證人對事發過程之描述等情,可見被告係在精神錯亂中侵害原告等人權利,卻認為係他人安排陷害。鑑定機關花蓮醫院亦認被告於事發當日送醫時有明顯聽幻覺,但因被告到院當時戴有手鐐腳銬,情緒激動,經勸告若不住院則需入獄,被告同意住院,有判斷能力足以衡量住院及入獄之利弊,因認被告於行為當時精神狀態屬於精神耗弱,惟此不影響被告行為時處於精神病發作之判定,合予敘明。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係在精神錯亂中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是故原告等人無法依據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等人既因被告侵權事實而有醫療費用、更換眼鏡等支出、與精神損失,本院自得斟酌被告與原告等人之經濟狀況,依民法第187條第4項準用第3項規定,令被告負一部損害 賠償之衡平責任。茲將原告等人請求賠償之各項目應否准許,分述如後: (一)財產損失: 原告00000000因本案支出醫療費用455元部分,業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00000000乙因本案支出醫療費用2,315元及更換眼鏡費用5,5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美麗美容醫學中心收據、永大隱形眼鏡行免用統一發票為證;00000000甲因本案支出醫療費用210 元部份,業據其提出鳳林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皆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等人所受各項損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就原告等人所受損害部份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等人就 此所為之主張,堪信實在。本院認原告等人既因被告侵權行為致有上開實質支出,此部分損害應予全部填補為當。(二)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00000000部分:原告00000000主張因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惡意侵害,致其身心遭受重創,且被告雖經強制就醫,惟由家人帶回後,仍不時持西瓜刀在其住處附近巷口閒晃,其因而罹患長期性傷後壓力疾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顯見其身心受創甚鉅,爰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 查原告00000000在其自家雜貨店中,突遭受被告強行壓制,並欲對其為強制性交,00000000處於驚恐之中,對其生活起居及工作會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佐以00000000與被告住在同一村莊,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甚至認係原告設局誣陷,原告再受被告侵犯之恐懼感難以抹除,其精神壓力可以理解,故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認有斟酌給付之必要。依00000000書狀所載,其為76年次,大漢技術學院學士畢業,目前任職於銀樓門市,每月收入約21,000元;另依被告病歷記載,被告為53年次,高中畢業,本在台北開計程車為業,惟自返回花蓮與父母同住後,已多年無工作,本院斟酌00000000身心受創情形、兩造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狀況等情狀,認00000000請求慰撫金40萬元部分,方稱允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即屬過高,不予准許。 ⑵原告00000000乙、00000000甲部分: 00000000乙、00000000甲主張其等為解救00000000免受被 告強制性交,00000000乙因而遭被告毆傷臉部,受有左側臉頰約3公分之撕裂傷及眼鏡破裂,00000000甲因而遭 被告咬傷手指,受有右手無名指遠端指節骨折之傷害,其等迄今內心忐忑不安,爰各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俾資慰藉。惟查,00000000乙係為阻止被告對00000000施加性侵害,00000000甲則係為排解被告與00000000乙之扭 打,雙雙遭被告毆傷、咬傷,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已經醫治復原,又其等均於外縣市生活及工作,僅偶爾返鄉探望親人,並無如00000000身心受創,處於不安之恐懼中,其2人因上開事件所受之精神創痛不大,本院斟酌 00000000乙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台塑旭彈性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廠製造課,並擔任值班主管一職,97年收入為1,007,181元,及00000000甲為科技大學二專部畢業, 目前任職於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晶圓製造系統生產製造技術部,並擔任技術師一職,97年所得為718,629元 ;而被告如前開所述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並無工作,97年度僅有所得9,276元、財產僅500元,認原告00000000乙、00000000甲精神損失部分,不應令被告負賠償責任。 ⑶準此,原告00000000得請求被告給付400,455元(醫療 費用455+慰撫金40萬元)、00000000甲得請求給付210元 (醫療費用)、原告00000000乙得請求給付7,815元(醫 療費用2,315元+更換眼鏡費用5,500元)、原告等人逾 此數額之請求,均不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00000000、00000000甲、00000000乙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金額400,455元 210元、7,8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基於衡平法理之判斷,認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