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號上 訴 人 賴林壬 上 訴 人 賴陳春鑾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李百峯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8月30日91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及追加備位之訴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及備位之訴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依張晉田之證述,足證上訴人不知有系爭借款: 1、證人張晉田在原審已具結證稱上開4筆借款是伊利用跟賴 林壬、賴陳春鑾長久往來的關係,先向他們借用,上訴人2人並不知道,因為賴林壬2人跟伊長期往來,伊利用機會叫他們先空白簽名或蓋章,再填借款金額,金額應該是空白的,第1筆新台幣(以下同)2百萬元,賴林壬的簽名是伊寫的,蓋章也是伊蓋的,賴林壬把章放在伊那邊,第1 筆賴林春鑾的簽名是賴林春鑾本人簽的,章是伊蓋的,章放在伊那邊,住址也是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頁 ),復在前審證稱伊代簽的部分都未經過他們授權等語(見上更㈡卷第107頁),足徵上訴人對系爭4筆借款,尤其第1筆2百萬元借款,上訴人賴林壬並不知情,確係張晉田偽造文書所冒貸。 2、關於400萬元借款部分,證人張晉田在前審固曾證稱當時 伊有借400萬元給吳芳雲,是用賴陳春鑾名義向銀行借款 400萬元,有跟賴陳春鑾說要以其名義借錢400萬元等語,惟其又稱該筆款項到期,是由伊去清償。81年6月借貸給 吳芳雲之400萬元,已清償完畢,只不記得何時還清等語 (見上更㈡卷第105、108頁)。該筆借款既經清償完畢,足徵張晉田所指該筆借予訴外人吳芳雲之400萬元借款, 並非在被上訴人訴求之系爭4筆借款之列。 3、證人張晉田在前審復證稱伊借用上訴人夫妻名義貸款,他們應該不知道伊借去用,因為業務跟他們接觸的關係,伊叫他們簽名,他們會配合簽名,所以他們可能不知道簽名的用途是做什麼…,…伊無法確定賴陳春鑾是否知道要借款或展期,因為賴陳春鑾本身有借款,所以她不知道哪一筆是她自己借的,哪一筆是伊借去用的…等語(見上更㈡卷第104頁),益見發回意旨所稱之業已證明有2筆借款確係上訴人所借云云,應屬誤會。 4、而上訴人在借據上簽章乙節,證人張晉田在原審業已證稱伊利用機會叫他們先空白簽名或蓋章,當初賴陳春鑾在空白借據上簽名,並無告訴他們用途。因為他們本身有貸款,伊叫他們蓋,他們就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129頁);在前審復證稱:所代簽之借據上的印章是賴陳春鑾來的時候,伊叫她先蓋章,事後伊才補簽,伊叫她蓋章時,並沒有告訴她究竟是做何用途,因為她自己本身有借新還舊或展期,所以不清楚蓋章之用途。展期或借新還舊之內容為伊寫的,並請其等在空白的書面簽名、蓋章,而利用其簽名、蓋章之申請書冒貸,伊方在刑事被判刑等語(見上更㈡卷第127頁),足徵張晉田確係以上訴人真正之借 款屆期,必須辦理借新還舊或展期為詞,詐使上訴人在空白書面上簽章,並非上訴人真有貸借系爭4筆借款之意。 5、至證人張晉田在原審固曾稱未保管過上訴人印章等語,惟其在原審先係稱賴林壬、賴陳春鑾印章及存摺,經常放在伊處,要的時候,才拿回去,且銀行的撥款程序,都是先撥入借款人的帳戶,因為存摺及印章都是伊保管,伊再開取款條領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前後供述 有所出入。且縱使證人張晉田並未「保管」上訴人之印章,但依其在原審證述領款及借據上的印章是相同的。賴陳春鑾有兩個戶頭,壹個活期,壹個活儲,活期的取款條是事先蓋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亦足見證人張 晉田確曾持有並乘隙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或盜用已蓋妥上訴人印章之取款憑條。 6、證人張晉田在原審即曾證稱賴陳春鑾帳戶中有伊補回利息的資料,賴陳春鑾不知情,因其只關心餘額,對於帳戶進出明細不注意。且從來沒有問伊匯回她帳戶的金額內容是什麼,所以認定賴陳春鑾不會看帳戶明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4頁)。因上訴人帳戶內有真假借款繳息紀錄夾雜 其間,上訴人本即不易辨別察覺,加以被上訴人又從未就上訴人之借款,真正與上訴人辦理對保,或寄發任何形式之對帳通知,證人張晉田即係藉此可乘之機下手,足見所稱上訴人賴陳春鑾「衡情應會」翻閱存摺查看存款情形,豈會未察覺存款中有屢因系爭4筆借款扣息之記載而未向 被上訴人查詢云云,係屬苛責,而無可採。 7、證人張晉田雖於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90年4月26日借款200萬元(指附表2編號1借款)應該是上訴人自己貸的,與伊無關等語(見上訴卷第99、100頁 ),及於原審審理中曾證稱:有借400萬給吳芳雲,是用 賴陳春鑾名義向銀行借款400萬元(指附表2編號4借款) ,有跟賴陳春鑾說要以其名義借400萬元...,向吳芳雲收取的利息,確實有拿來繳銀行的利息,差額部分,伊記得有拿給賴陳春鑾等語(見更㈡卷第105、111頁),惟張晉田於偵查中供稱:87年10月27日盜用向陽公司350萬元公 款後,再偽造陳春鑾申請書借款350萬存回向陽公司、87 年12月29日盜用向陽公司520萬元,再偽造陳春鑾貸款申 請書貸100萬及400萬元,再轉回向陽公司,並存留20萬元平衡帳面、89年3月23日盜用向陽公司200萬,再偽造賴林壬申請書貸200萬元,並於3月27日存回向陽公司平衡帳面(見偵卷一第30、31頁),且張晉田於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中供稱賴林壬、賴陳春鑾本身原先就有向被上訴人貸款,伊會利用他們貸款到期要展期機會,或是到期要他們借新還舊的機會,請他們簽名、蓋章。但實際情況是伊利用這個機會多蓋幾張借款申請書、借據,將多蓋的申請書、借據,另外再借款,多借的錢就提出來使用等語,足以證明上開張晉田嗣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且若與張晉田無關,為何貸款利息係由張晉田盜取向陽公司之存款償還利息?而證人張晉田於91年12月19日證稱:伊借錢給郭榮和與吳芳雲後,郭跑路,到國外,吳芳雲生意失敗,要不回來等語,係說明證人張晉田於80及81年間被郭榮和及吳芳雲倒債之事,並非於87年及89年間將系爭4筆冒貸款項借 給郭榮和與吳芳雲,時間上相距甚遠,不能混為一談。又查張晉田於91年3月18日在臺東縣調查站固稱:81年6月,經過賴陳春鑾同意,以她的名義向一銀臺東分行貸款400 萬元,以月息2分借給伊朋友吳芳雲,吳芳雲提供高雄市 三民區○○段0441、0442、0443土地及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給伊配偶林月英;80年12月9日,伊經過賴陳春鑾同意 以她的名義向臺東分行貸款350萬元,以月息2分借給伊朋友郭榮和,郭榮和提供臺東市○○段8071-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賴陳春鑾等語,惟上述所謂借款時間係發生於80年及81年間,與本件4件冒貸時間為87年及89年,二者時 間差距甚遠,毫無關係。且所謂上訴人賴陳春鑾同意以其名義供張晉田貸款,再轉借給吳芳雲及郭榮和,實乃張晉田設詞卸責之詞,上訴人不但不知設定抵押之事,甚至連同塗銷抵押之事亦不知悉。賴陳春鑾與郭榮和、吳芳雲及張晉田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冒貸無關。復查系爭4筆借款均係由被上訴人撥款入上訴人帳戶後,由張晉田 填具取款憑條領出,既為兩造所不爭(見上訴卷第105頁 );證人張晉田證稱印章部分伊都是拿去給上訴人蓋,沒有保管過他們的印章等語(見更㈡審卷第104、105頁)。則系爭4筆借款取款憑條上之金額縱係張晉田填寫,惟張 晉田為系爭4筆借款之承辦人,有系爭4筆貸款之約定書,張晉田為對保人、以賴林壬名義所貸200萬元,其90年3月24日之借款展期申請書上之核章為張晉田,其借據核對印章之承辦人為張晉田、以賴陳春鑾名義所貸之350萬元, 其借款展期申請書核章之承辦人為張晉田等證據資料可佐,縱張晉田曾證稱伊沒有保管過上訴人2人的印章,然張 晉田早已曾證稱:早期因為我要找被告取款入帳,所以常常會要被告拿存摺出來補登,而且他們本來就有貸款,且跟他們很熟,跟他們說有文件要蓋章,他們就拿出來讓伊蓋等語,則取款憑條之所以有上訴人二人之用印,乃張晉田利用上訴人交付印章讓他蓋文件時,所冒偷蓋上去,故張晉田雖未保管過上訴人印章,但卻係利用上訴人不注意之際在取款憑條上盜用印章。系爭冒貸之借款,上訴人夫妻從未曾繳納過利息,確不知有冒貸情事,又雖然借款貸放至上訴人夫妻帳戶內,惟張晉田利用無存摺轉帳或無存摺提領現金,迨事後再於存摺補登,且利用上訴人帳戶繳納利息並補登後致存摺密密麻麻,上訴人經商忙碌,確未注意及之,同時上訴人2人本身亦有真正之貸款,故對於 小額利息支出,亦有錯亂印象而不知。 ㈡上訴人經營大家蛋糕麵包店期間,生意興隆,業務繁忙,被上訴人方派遣其職員張晉田每日到上訴人商店收款入帳,且前後多位分行經理甫行上任,即接踵前來拜訪上訴人,當時倘非上訴人營利良好,資力不差,被上訴人又豈會容任上訴人夫妻陸續借貸多筆金額不低之借款?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4筆借款利息均由上訴人賴陳春鑾之帳戶支付,共繳息264次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在前述「賴林壬全部貸款初貸及展期明細」及「賴陳春鑾全部貸款初貸及展期明細」備註欄分別註明「89.3.23還款隔日再借」、「87.10.27還款隔日再借」 、「87.12.29還款隔日再借」及「87.12.29還款隔日再借」等語,足見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展期」,而證人張晉田所冒貸仍未清償者,應係89年3月24日、87年10月28日及87年12月30日之借款,則所謂「隔日再借」,以前之繳息次數自 無併入計算之理。從而,被上訴人所謂系爭貸款繳息明細表所示:上訴人賴林壬名義200萬元借款部分,應僅為17次; 上訴人賴陳春鑾名義350萬元借款部分,則為35次,400萬元借款部分,僅只4次,100萬元借款部分,為6次,合計應為 62次,並無被上訴人誇大所稱264次之多。再參以被上訴人 所製作貸款繳息明細表所列4筆系爭借款之最後繳息日各不 相同,其中上訴人賴陳春鑾名義400萬元借款之最後繳息日 為89年10月30日,100萬元借款之最後繳息日為90年1月29 日,並均在88年3月30日繳息以後(先前亦均有未正常按時 繳息之情形),分別迄89年7月31日(400萬元部分)、89年2月25日(100萬元部分)始再行繳息,足見在88年3月30日 以後,該2筆借款即出現金融業者所謂逾放之情形,時間更 長達1年以上,被上訴人竟遲遲均未將之轉入催收程序辦理 ,更從未知會上訴人,俾使上訴人得儘早知悉遭張晉田冒貸之機會,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內部控管失靈,洵非無據。且關於張晉田偽造上訴人2人冒貸之犯行,亦經最高法院 於98年10月8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77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亦足證系爭4筆借款並非上訴人所貸借。 ㈢證人余東杰、林雲菁、羅秀鳳等3位辦理授信及徵信之行員 雖均證稱有幫上訴人辦理授信及徵信手續等語。然查: 1、余東杰在臺東縣調查站供稱87年12月29日賴陳春鑾向一銀臺東分行申請貸款壹佰萬元及肆佰萬元之承辦人是林雲菁,伊是89年12月30日展期承辦人,因賴陳春鑾貸款後繳息正常,所以申請展期時得到銀行核准展期。展期申請書伊不確定是張晉田交給伊的或是交給羅秀鳳,當時借款人賴陳春鑾和連帶保證人賴林壬都已在展期申請書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伊確定印鑑與印鑑卡符合,但不知道是否為其2人親自簽名蓋章。該2筆貸款於91年1月31日轉 為催收款項。而89年賴林壬向一銀臺東分行申請貸款貳佰萬元時承辦人是林雲菁,因賴陳春鑾有提供土地設定,申請金額在設定額度之內,所以准予授信,90年4月26日到 期後賴陳春鑾申請展期,但是總行指示用借新還舊方式辦理貸款,當時承辦人是伊,伊不確定借款申請書及借據是賴陳春鑾還是張晉田交給伊的,亦不確定申請書及借據上申請人賴林壬、連帶保證人賴陳春鑾是否親自簽名蓋章,但伊確定印鑑與印鑑卡符合。本筆貸款於91年5月20日轉 為催收款項等語。 2、林雲菁在臺東縣調查站供稱87年12月29日賴陳春鑾向一銀臺東分行申請貸款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肆佰萬元各乙筆時之承辦人是伊,本筆貸款是賴陳春鑾本人或是張晉田送來借款申請書,因為時間太久了,伊記不清楚。申請貸款時申請書及借據都已蓋章及簽名,伊亦不知道是否為賴陳春鑾及賴林壬親自簽名蓋章及在何處簽名蓋章。因為賴陳春鑾有不動產設定,申請金額在額度內,所以本行准予授信。根據本行放款攤還登記表,肆佰萬元貸款於91年1月31日 轉為催收款項,壹佰萬元貸款於91年1月31日轉為催收款 項等語。 3、羅秀鳳在臺東縣調查站供稱87年10月27日賴陳春鑾向一銀臺東分行申請貸款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時承辦人係伊,該筆貸款是賴陳春鑾本人或是張晉田送來借款申請書,因為時間太久了,伊記不清楚。賴陳春鑾本人有無到銀行在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伊亦記不清楚。因為伊退休時,本筆貸款還正常繳息,所以不知道目前清償情形如何、87年12月29日賴陳春鑾向一銀臺東分行申請貸款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肆佰萬元各乙筆時承辦人係是林雲菁,伊只是記帳員,不清楚銀行授信及展期的原因為何。伊負責核對借據和借款展期約定書印鑑,經伊詳視一銀臺東分行所提供的87年12月30日借據兩張,89年借款展期約定書兩張,伊確定賴陳春鑾、賴林壬的印鑑是正確的,因為上述文件在借款申請時或申請展期時,賴陳春鑾、賴林壬就已經簽名蓋章交給承辦人,所以不知道他們有無到銀行簽名蓋章。因為伊退休時,本筆貸款還正常繳息,所以不知道目前清償情形如何。90年4月26日賴林壬向一銀臺東分行 申請貸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時承辦人是余東杰,伊是記帳員,不清楚銀行授信的原因為何。伊負責核對借據及印鑑,經伊詳視一銀臺東分行所提供的90年4月26日借據,確定 賴陳春鑾、賴林壬的印鑑是正確的,因為上述文件在借款申請時,賴陳春鑾、賴林壬就已經簽名蓋章交給承辦人,所以不知道他們有無到銀行簽名蓋章。因為伊退休時,本筆貸款還正常繳息,所以不知道目前清償情形如何。 4、被上訴人職員辦理本件徵信,均未依照規定辦理,亦有下列事證可證: ⑴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授信準則」第6條規定:「各級授信人員與客戶洽談,應保持懇 切之態度,對受理申貸案件所應徵提之資料應充分告知客戶,並應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審查。」,第8條規定:「 會員應本平等互惠及誠信公平原則,將有關約定事項載明於書面,必要時並告知客戶,讓客戶充分瞭解,簽訂借貸契約後,應將契約乙份交付客戶收執。」,第17條規定:「會員對審查結果,不論核准與否應迅予通知客戶。」,第18條規定:「辦理授信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核貸前應先辦理徵信,未經辦理徵信者,不應核貸。」。另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12條規定:「徵信單位辦理徵信,應以直接調查為主,間接調查為輔。」,第15條規定:「徵信工作所需資料,由營業單位於接受客戶申請時一併索齊,資料不齊而未依限補齊者,不予辦理徵信」。 ⑵證人林雲菁於本件審理中證稱初貸授信所需要的資料,因時間太久。是否找賴陳春鑾親自拿資料,已不記得了是誰拿給伊,伊手邊處理的是貸款申請書,其他徵信資料會交給徵信人員。且因時間太久,伊忘記有無看到賴陳春鑾在初貸資料親自簽名蓋章,但伊核對她貸款申請書的印鑑與留存的印鑑卡是否相符。若未通知賴陳春鑾,她就不會償還這筆貸款(本院更㈢卷三第8頁)。核與證人在臺東縣 調查站所稱相符,是其未按規定辦理,至為明顯。 ⑶證人羅秀鳳證稱不記得有無親自找賴陳春鑾,當面請她拿資料給伊,僅記得有通知她。簽訂借貸契約後,並無將契約1份交給賴陳春鑾,按規定不用將契約交給她,因為貸 款時,依照她的申請書,核對印鑑,送請核准之後,就把款項撥入其帳戶內。且伊在被上訴人處工作時,並無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授信準則第8 條之規定,簽訂借貸契約後,應將契約1份交由客戶收執 ,本件契約期滿之後,不能展期,必須還清,應有通知賴陳春鑾本人來處理,所以賴陳春鑾方會來還款等語(本院更㈢卷三第9頁以下)。亦核與其在臺東縣調查站所證相 符,其未按規定辦理,至為明顯。 ⑷證人余東杰證稱當時都是賴太太(即上訴人賴陳春鑾)找張晉田辦的,所以伊沒有親自看到申貸人賴林壬與賴陳春鑾在借款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伊記得在調查站時,訊問很多問題,大概內容是說借據及申請書部分是否係賴林壬他們簽的,是不是他們本人交給伊的,但是整個辦理放款過程,並未訊問等語(見本院更㈢卷三第12頁)。亦核與其在臺東縣調查站所述相符。其等均未按規定辦理,至為明顯。 ㈣上訴人夫妻與被上訴人銀行間自有交易借款以來,並非僅止於系爭4筆及上訴人承認真正,迄今仍在繳息,尚未清償之 其餘4筆,合計8筆而已。僅就被上訴人98年8月14日在更㈢ 審所列上訴人存款資料所示,合計達26筆貸款之多(被上訴人則係計算為29筆),則認上訴人僅有4筆借款,進而謂向 被上訴人借款及金額應無不清楚之情事云云,已嫌誤會。又訴外人張晉田原係被上訴人職員,亦係經被上訴人指派與上訴人往來,上訴人借款屆期時間,尤其係屬於張晉田所冒貸者,均有被上訴人內部資訊可資提醒,亦係張晉田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即可充分掌握,無須依賴證人張晉田牢記之必要。且系爭4筆借款均係由訴外人張晉田填寫取款憑條,並由其 立即辦理轉帳至另一訴外人向陽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晉田係該公司股東兼會計)帳戶乙節,此非被上訴人所得否認(被上訴人若否認,則應由其提出系爭款項究係何人以何種方式指示於何時撥付,付款方式及其流向等相關資料),故所稱張晉田未將冒貸所得款項花用一空云云,亦非正確。 ㈤至被上訴人所附之「張晉田與賴陳春鑾(帳號00000000000 )資金往來明細表」等文書,為被上訴人臨訟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又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真實性,上訴人不承認其等為真正,尤其所謂「張晉田與賴陳春鑾(帳號00000000000 )資金往來明細表」,竟在說明欄多有「張晉田存入利息對價」或「張晉田回存自帳戶扣繳利息」之文字,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無非流於被上訴人片面信口之詞,更非可採。況對照被上訴人所提答辯狀,被上訴人竟猶指稱「系爭借款之利息非由張晉田繳納」云云,更足徵被上訴人前後主張說詞顯然矛盾。關於400萬元借款部分,張晉田在更二審 固稱:當時我有借400萬元給吳芳雲沒錯,是用賴陳春鑾名 義向銀行借款400萬元..云云,惟其又稱該筆款項到期,是 由伊去清償等語(見上更㈡卷第105頁),且稱81年6月借貸給吳芳雲之400萬元,有清償完畢,但是不記得是何時還清 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08頁)。既經清償完畢,足徵張晉田 所指該筆借予訴外人吳芳雲之400萬元借款,並非在被上訴 人本件訴求系爭4筆借款之列。發回意旨指應調查張晉田向 吳芳雲收取利息之情形云云,自亦有誤解。再參以張晉田在更㈡審證稱:伊簽發面額1,050萬元本票交給賴陳春鑾,因 為有用她的名字貸款,簽這張本票的用意,是表示有欠她這筆錢。1,050萬元是伊用他們夫妻的名義貸款的總金額。這 張本票是伊寄給賴陳春鑾,是伊在這件爆發之後,主動請人輾轉交給她的,..,伊借用他們夫妻名義貸款,他們應該不知道我借去用,因為業務跟他們接觸的關係,我叫他們簽名,他們會配合簽名,所以他們可能不知道簽名的用途是做什麼..;伊無法確定賴陳春鑾是否知道要借款或展期,因為賴陳春鑾本身有借款,所以她不知道哪一筆是她自己借的,哪一筆是伊借去用的;因為有用他們名義借錢,怕他們認為伊拿了錢走路,所以有義務向債權人報告細節;伊在函件內,有說所欠款項,必盡力清償,是要還給賴林壬夫妻,是想請他們將銀行的債務承擔起來,..(見上更㈡卷第104、111頁)等語,足見證人張晉田係在案發後,明知上訴人即將遭被上訴人追償,主動為其冒用上訴人夫妻名義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而以書信向上訴人致歉,並期待其主觀上認應有償還能力之上訴人,為其承擔系爭總額為1,050萬元之借款債務 ,乃又主動簽發交付同額之本票,以示其最終必將負責之意,衡諸常情,應無違反事理可循。 ㈥次按某甲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酌。而金融業者之活期存款客戶與該金融業者之間之存款關係,則為消費寄託性質,須存戶與金融業者間有此消費寄託之合意,並由金融業者收受存戶之存款,方能發生消費寄託要物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既為其所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系爭4筆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又兼為其所主張 撥付「借款」入上訴人活期存款帳戶之受寄人,被上訴人尤其無從以單純在上訴人活期存款帳戶內金額數字之變動,或其內部自行製作之會計傳票,均顯非屬於金錢之現實交付,即自行主張已交付系爭4筆所謂「借款」,應不待言。上訴 人既不知有系爭4筆借款之事(此節業據證人張晉田在原審 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自無就系爭4筆借款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更無就系爭4筆借款再 分別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亦無可能交付被上訴人所主張「借款」予被上訴人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尤其被上訴人主張「撥入」上訴人存款帳戶所謂「借款」,又非屬現實之金錢交付,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欠缺要物性,應屬明確。尤其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說明並舉證所謂系爭4筆借款究係出於何人於何時以何種方式指示於何時以何 種方式交付?上訴人又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將所謂系爭4筆借 款「交付」予被上訴人而在雙方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被上訴人竟遽行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所謂4筆借款均已成立消費寄 託關係云云,自無可採。而張晉田確應構成偽造文書罪名,上訴人均為其偽造文書犯罪之被害人乙節,既經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本件徒以上訴人在系爭4筆借款之部分文件 上簽名或印文為真正,泛詞主張每一筆除了借據外尚須有借款申請書、展期申請書、約定書,只要在流程中上訴人曾經在其中一份簽名、用印,上訴人即不能對該筆借款諉稱不知情,或該筆借款後,彼曾使用借款,或因運用借款所得到之利息亦存入戶頭內,上訴人對該筆借款亦不能諉稱不知情云云,亦無可取。且張晉田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當時,本係被上訴人之職員,亦係由被上訴人派遣每日前來上訴人所營商店收受存款入帳(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200頁所登載證人張晉田之證詞),自屬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要無疑義,張晉田既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依法即不得又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行為,從而,若謂張晉田「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自有雙方代理之違法,揆諸民法第106條 、71條規定,其法律行為即被上訴人所主張張晉田代理上訴人辦理借款之行為,自屬無效,被上訴人未確實踐行放款、授信、對保等法定程序,又任由張晉田擔任系爭4筆借款之 經辦人、對保人。竟以借款文件上字跡乃「張晉田代為簽立」,即謂張某平日係為上訴人處理銀行貸款事務之代理人云云,無異自認張晉田應為雙方代理,顯然違法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張晉田代理上訴人向伊辦理借款,既因成為雙方代理,於法無效,則被上訴人就其所謂系爭4筆借款應無從向 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餘地。又上訴人就本件系爭4筆 借款,從未收到被上訴人所指「已到期而被沖銷」之借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筆借款已到期而被沖銷之借據均已歸還 借款人云云,自應由被上訴人陳明究竟交付予何人?並舉證以實其說。另被上訴人所提之「貸款資料」或「流程文件說明」,均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上訴人否認為真實,被上訴人指之為書證,自無可取。再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竟有多達29筆之借款往來,被上訴人既未嚴令禁止張晉田一併收取上訴人之印鑑、存摺,或代填提款單,甚至借款申請書等文書,以致張晉田有機可乘,復因張晉田係以某項文書係他筆真正借款所需為詞而騙使上訴人簽署,矇混盜用得逞,是相關書類其他內容若有出於張晉田之筆跡者,即非屬正常,不得以上訴人在該筆書類內之部分簽名為真正,即得遽認上訴人對該筆借款必然知情。以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賴林壬82年3月17日借款300萬元為例,被上訴人固稱其於82年3月17日即將借款300萬元存入賴林壬活儲帳戶,同年6月12日轉帳存入賴陳春鑾活儲帳戶100萬元,同年6 月17日由賴林壬活儲帳戶轉帳清償100萬元云云,然而,借 款人自放款300萬後將近3個月始動用其中之100萬元,又在 屆滿3個月時清償其中100萬元,形同平白負擔300萬元借款 之貸款利息長達3個月,如此借款豈能謂為正常?是被上訴 人應先說明所謂系爭4筆借款究係出於何人以何種方式指示 交付?有如前述,自有必要。另外,張晉田於事發後,在其對上訴人致歉之信函內使用「大哥」、「大姊」之客套尊稱,應無違理可言,被上訴人竟臆稱張某與上訴人係「兄、弟」、「姊、弟」相稱呼,關係密切,所作所為均相互利用云云,並無實據,無非流於穿鑿,由欠厚道。被上訴人一則未嚴令禁止張晉田一併收取上訴人客戶之印鑑、存摺等,一則又未確實踐行放款、授信、對保等法定程序,且放任張晉田擔任系爭4筆借款之經辦人、對保人,在上訴人完全未曾親 自出面之情況下,由張某全程辦理貸款,甚至任由張晉田填具取款憑條,提領被上訴人所謂之「借款」花用,被上訴人完全不察,上訴人指其毫無稽核控管乙節,自有所本,且被上訴人若能落實內部稽核控管之作為,衡理張晉田亦無可乘之機,被上訴人臨訟竟反指上訴人勾結其員工掏空銀行云云,顯無可採。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當時因有張晉田幾乎每日前來店中收款入帳之故,並無親自前往被上訴人臺東分行之必要,亦鮮少前往被上訴人臺東分行;本件案發前,被上訴人更未曾要求上訴人須親自前往其臺東分行洽辦何種業務各節,既無爭執,縱使被上訴人擷得上訴人賴陳春鑾曾於98年間在其臺東分行出現之監視畫面(是否屬實?仍待被上訴人舉證證實之),仍無從證明本件係於90年間事發前兩造間往來洽辦之真實情形,如同被上訴人前曾提出其於98年5月間撥打室內電話與上訴人賴陳春鑾聯絡之內部紀錄, 竟然誇大宣稱事發前系爭借款屆期一向均會通知上訴人云云一般,被上訴人竟又稱:賴陳春鑾「平日均出入本銀行辦理事務」云云,無非均屬臨訟斧鑿之詞,毫無可採。 ㈦系爭借款時間,分別為87年10月28日賴陳春鑾名義之350萬 元,87年12月30日賴陳春鑾名義之100萬元及400萬元,90年4月26日賴林壬名義之200萬元,則82年6月12日所借之300萬元及83年3月22日所借之100萬元之爭議,與本件並無關連性。且關於82年6月12日以賴林壬名義所借之300萬元,經查:賴林壬於82年6月上旬,向張晉田稱要借100萬元作為給付吳春吉之用,事後也已還清,賴林壬不知道怎會變成82年3月 17日借貸300萬元,之後又變成200萬元,之後又繼續展期借用,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賴林壬於82年6月14日領取100萬元之取款條為何人筆跡即可證明,並請被上訴人提出另外200萬 元先後於84年、86年、88年三次展期申請書及展期約定書為何人筆跡即可證明。況賴林壬於82年6月上旬始須借貸100萬元作為82年6月14日給付吳春吉之用,不可能提前於82年3月17日先借300萬元而擺著不動,平白支付100多天利息,是82年6月12日及82年6月17日取款條非賴林壬之筆跡,足以證明300萬元中之200萬元係被冒貸,至83年3月22日以賴陳春鑾 名義所借之100萬元,確為賴陳春鑾所借及所用,皆已還清 ,為何還有貸款,繼續展期借貸,完全不知道,亦請被上訴人提出該筆借款84年、86年展期申請書及展期約定書為何人筆跡,即可知悉,亦請被上訴人提出該100萬元何時還清記 錄。 ㈧關於賴林壬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借款及編號2、3、4之連帶保證,該4筆借款有關賴林壬之簽名及印文均非賴林 壬所簽及所蓋用,經查或為賴林壬之妻賴陳春鑾,以為是彼夫妻正常借款展期之用所蓋,但賴林壬並不知情,並遭張晉田移花接木用在系爭冒貸貸款之展期上,或為張晉田所盜蓋印文或所偽造簽名,然原審判決不察,遽認上訴人賴林壬應負清償借款及連帶保證責任,顯有誤會,上開情形,賴林壬已在原審辯稱不知情,並經賴陳春鑾及證人張晉田在原審證述甚明,然原審對於張晉田及賴陳春鑾有利賴林壬之陳述,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已有足構成廢棄事由。此外,系爭4筆冒貸即350萬元,由張晉田於87年10月2 7日盜領向陽公司存款350萬元還舊借新;400萬元,由張晉 田於87年12月29日盜領向陽公司存款400萬元還舊借新;100萬元,由張晉田於87年12月29日盜領向陽公司存款100萬元 還舊借新;200萬元,由張晉田於89年3月23日盜領向陽公司存款200萬元還舊借新,上開領取向陽公司存款還舊借新之 事實,為被上訴人於所列流程表自認在案,且張晉田該4次 盜領向陽公司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苟為上訴人所借,不可能由張晉田犯罪來償還。又上訴人被偽造冒貸系爭4筆借款及保證之情形,如附件二之表列,而被上訴人主 張筆跡之情形,詳如對照表,尤其350萬元部分,上訴人二 人之簽名均由張晉田所偽造,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復系爭4筆冒貸,被偽造地址之情形:上訴人夫妻之住所於83年 8月22日由臺東市○○路○段484號遷移至臺東市○○路35巷32號,有戶籍謄本可稽,而張晉田卻於冒用賴林壬名義借貸200萬元部分,將89年3月在借款申請書、90年3月24日借款 展期申請書、90年4月26日之借據、90年7月23日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上之住址偽造為臺東市○○路○段484號;冒用賴陳 春鑾名義借貸350萬元部分,將87年10月27日借款申請書、 88年10月26日借款展期申請書、88年10月26日之借款展期約定書、87年10月28日借據上之住址偽造為臺東市○○路○段484號;冒用賴陳春鑾名義借貸100萬元及400萬元部分,將 87年12月29日之借款申請書、89年12月27日借款展期申請書、89年12月27日之借款展期約定書、89年12月30日之借據上之住址偽造為臺東市○○路○段484號。且被上訴人辦理系 爭4筆冒貸案授信及徵信情形,業如前開所述,授信及徵信 人員皆未向借款人及保證人洽辦,又本件徵信人員林雲青也未依直接徵信原則向借款人及保證人親自徵信,致未發現上開冒貸情事,且羅秀鳳、余東杰及林雲青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亦均坦承未按規定辦理,致未能發現上開違法情事。 ㈨再查被上訴人迭次主張張晉田平日係上訴人處理銀行貸款事務之代理人,或謂上訴人將「印鑑」與「存摺」交予張某提取,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依本件被上訴人業經提出及上訴人向其申請所取得本件系爭借款相關約定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據、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等文書所示,顯見張晉田經常擔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經辦人」、「對保人」、「印鑑核對」、「記帳」、「核章」(亦有在取款憑條上兼任記帳及核章二者)之職務而代理被上訴人從事系爭借款事務,且被上訴人業已自認張晉田係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辦理借款之事實,張某又兼為被上訴人經辦貸款之代理人,自屬雙方代理,揆諸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 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及同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等規定,其法律行為即被上訴人所主張張晉田代理上訴人向其借款之行為及被上訴人自稱放款之行為,於法應均屬無效,被上訴人猶主張兩造間就本件系爭4筆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而向上 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云云,顯然無據,要無理由。 ㈩系爭4筆借款既經被上訴人自認均曾經訴外人向陽公司或轉 帳清償或轉帳償還等語,自無所謂「借新還舊」可言:按以承擔新債務作為清償舊債務之方法,固稱之為新債清償,即俗稱所謂借新還舊。惟若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縱使係由第三人為之,經債權人受領者,於法仍應發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果(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參照),要無所謂借新還舊之可言。又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4日所具答 辯(三)狀內既經自認本件系爭四筆借款係訴外人張晉田分別於87年10月27日、87年12月29日、89年3月23日由向陽公司 帳號00000000000轉帳清償等語;其100年1月13日所具陳明 狀所附所謂「貸款流程」復據分別載明:「89.3.23清償200萬元(由向陽公司活期31738帳戶轉帳償還)」、「87.12.29 清償400萬元(由向陽公司活期31738帳戶轉帳償還)」、「87.12.29清償100萬元(由向陽公司活期31738帳戶轉帳償還)」、「87.10.27清償350萬元(由向陽公司活期31738帳戶轉帳 償還)」等語。加以,被上訴人100年1月13日所具陳明狀又 附有89年3月23日200萬元,87年12月29日400萬元,87年12 月29日100萬元,及87年10月27日350萬元之放款收回傳票,甚且有二張87年12月29日金額各為26,292元(系爭400萬元貸款部分)及1,998元(系爭100萬元貸款部分)之放款計息單代 收入傳票,顯見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均業經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領,自即發生原消費借貸債之關係消滅之效果。再參以被上訴人復曾自認:該銀行之貸款若經獲准展期,核准號碼即以之1、之2等註記表示為同筆貸款;倘若核准號碼不同,即表示非屬同筆貸款等語。被上訴人100年1月13日所具陳明狀所附貸款資料就上訴人賴林壬200萬元貸款核准號碼 既由「00000000-0」改為「00000000」,就上訴人賴陳春鑾400萬元貸款核准號碼亦由「00000000-0」改為「00000000(1)」,100萬元貸款之核准號碼由「00000000-0」改為「00000000(2)」,350萬元貸款之核准號碼由「00000000-0」改 為「00000000」,益見系爭四筆借款已分別於87年10月27日、87年12月29日及89年3月23日清償,原債之關係消滅後, 縱使被上訴人同意訴外人張晉田於還款後翌日迅即再借,亦顯無被上訴人臨訟所稱「借新還舊」或「展期」可言!此外,上訴人為張晉田偽造文書犯罪之被害者,被上訴人內部稽核控管無方之惡果,不容諉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前即主張系爭4筆借款,既業經分別於87年10月27日、87年12月29日 及89年3月23日清償,足見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展期」之可 言,而訴外人張晉田所冒用上訴人名義貸款仍未清償者,無非係指89年3月27日(或24日)、87年10月28日及87年12月30 日之借款,且被上訴人復僅係提出該四筆借款之借據而已,因此被上訴人所謂「隔日再借」以前之繳息次數自無併入計算之理。從而,依被上訴人於更㈢審所提之答辯所附系爭貸款繳息明細表所示:系爭4筆借款在被上訴人所稱「隔日再 借」後之繳息次數,以上訴人賴林壬名義200萬元借款部分 而言,應僅為17次;上訴人賴陳春鑾名義350萬元借款部分 ,則為35次,400萬元借款部分,僅只4次,100萬元借款部 分,不過為6次,合計應為62次,並無被上訴人臨訟誇大宣 稱264次之多。且本件案發前,兩造間已有長達十餘年間之 往來,多達29筆之借款,正因真假借款繳息紀錄夾雜其間,上訴人本即不易辨別察覺,加以被上訴人又從未就上訴人之借款,當面向上訴人辦理對保,或寄發任何形式之對帳通知,張晉田亦即應係藉此可乘之機上下其手。此由被上訴人所具答辯狀竟然述稱:「張晉田時任向陽礦業公司財務長,遂由張晉田自向陽礦業公司帳戶轉帳代為清償,次日借新後再轉回歸墊向陽礦業公司」云云,並參以被上訴人100年1月13日所具陳明狀所附貸款資料顯示:系爭200萬元貸款於89年3月27日上訴人賴林壬名義之取款憑條及同日向陽公司之存款憑條均係出自張晉田之筆跡,且係由張晉田同時擔任取款憑條之記帳及核章,並存款憑條之記帳與製票職務。系爭400 萬元及100萬元貸款於87年12月30日上訴人賴陳春鑾名義之 500萬元取款憑條及同日向陽公司之500萬元存款憑條亦均係出自張晉田之筆跡,且係由張晉田擔任取款憑條之核章,及存款憑條之製票職務。系爭350萬元貸款於87年10月28日上 訴人賴陳春鑾名義之取款憑條及同日向陽公司之存款憑條亦均係出自張晉田之筆跡,且係由張晉田擔任取款憑條之核章,及存款憑條之製票職務。應足見被上訴人所指系爭四筆借款之放款情形顯難稱之為並無異常。而訴外人張晉田係兩造間自72年間起往來後,由被上訴人派遣每日前來上訴人所營商店收受存款入帳之職員,與客戶即上訴人間之互動關係難免密切。而張晉田除在被上訴人台東分行擔任職員外,竟然又可兼任被上訴人所稱向陽礦業公司財務長乙職(張某與其 妻亦均為該公司之大股東),張晉田在台東分行之主管與同 事自難諉稱毫不知情。詎彼等對上訴人名義之貸款自87年10月間起即一再任張晉田以向陽礦業公司帳戶存款轉帳「代為清償」,又未經正常之徵信、對保等放款程序(上訴人自83 年8月22日起即遷移住址至台東市○○路35巷32號,亦非被 上訴人所提本件系爭四筆借款之展期申請書等文件上所載之台東市○○路地址),亦未經上訴人出面,即任由張晉田以 上訴人名義逕行辦理貸款,並異乎尋常迅即於翌日「再轉回歸墊向陽礦業公司」,甚且一再漠視利益迴避關鍵,縱容張晉田染指操作所謂系爭四筆貸款之放款、取款及轉帳存款等過程,若非實係為滿足向陽礦業公司之資金需求,而由張晉田利用其擔任被上訴人職員之機會,一再介入授信放款業務,兼以其相關經辦同事及主管或因顧及同事情誼,無非盡皆鄉愿,無人舉發攔阻,甚且不能排除有相互勾串利益交換或輸送之嫌,否則何竟如此?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貸款繳息明細表所列系爭四筆借款之最後繳息日各不相同,其中上訴人賴陳春鑾名義400萬元借款之最後繳息日為89年10月30 日,100萬元借款之最後繳息日為90年1月29日,並均在88年3月30日繳息以後(先前亦均有未正常按時繳息之情形),分 別迄89年7月31日(400萬元部分)、89年2月25日(100萬元部 分)始有再次繳息之紀錄。足見在88年3月30日以後,該二筆借款即出現金融業者通常所謂逾放之情形,時間更長達一年以上,被上訴人竟遲遲均未轉入催收程序辦理,更從未曾知會上訴人,俾使上訴人得有儘早知悉遭張晉田冒貸之機會,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內部稽核控管失靈,洵非無據。亦足見被上訴人相關經辦職員不僅難與被上訴人意思抗拒相悖,更恐因涉及其本身職務上亦有疏失甚或與張晉田共犯之利害關係,彼等到場所陳,難期客觀,自非可遽採。再者,張晉田確應構成偽造文書罪名,上訴人均為其偽造文書犯罪之被害人乙節,既經刑事判決確定,而張晉田即係以某項文書係他筆真正借款所必需為詞,騙使上訴人簽署,矇混盜用得逞,是以相關借款文件其他內容若有出於張晉田之筆跡者,即非屬正常,不得以上訴人在該等文件內之部分簽名或印章為真正,即得遽認上訴人對該筆借款必然知情,應不待言。加以由本件系爭借款相關之約定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據、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等文書顯示:明顯可見張晉田動輒經常擔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經辦人」、「對保人」、「印鑑核對」、「記帳」、「核章」(亦有在取款憑條 上兼任「記帳」及「核章」二者)之職務者,已如前述,顯 見本件系爭四筆借款確係出於張晉田冒用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無訛。益見上訴人確無於87年10月28日、87年12月30日或89年3月27日(或24日),就被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四筆借款與 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更無就系爭四筆借款再分別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甚至竟然同意被上訴人所稱「再轉回歸墊向陽礦業公司」云云,被上訴人竟猶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四筆借款,自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四筆借款已足斷定確係張晉田冒用上訴人名義,並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所辦理並取得。被上訴人早即明知系爭四筆貸款均係流入張晉田所營向陽礦業公司帳戶,上訴人毫無得利。被上訴人又從未對其一手肇禍之職員張晉田或其他相關經辦職員請求賠償損害,對自己內部經營管理欠缺檢討之餘,竟猶再次聲請通知張晉田及上訴人賴陳春鑾親自到場,無非意圖構詞嫁禍予張晉田與上訴人,將其縱容職員,控管無方之損害金額轉諉由上訴人承擔,故被上訴人之請求均屬無據。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均已有效成立─ 1、按修正前民法第475條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交付而生效力,然所謂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由貸款人將借款存入借款人之活期存款戶,並已存入時,即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2037號民事判決亦謂:「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475條所明定(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但 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 2、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借據上之印章,均承認為真正,簽章之部分上訴人既不否認為其所簽,鈞院於張晉田之刑事案中亦認定相關契據為賴林壬、賴陳春鑾所簽,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均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亦不爭執,則依民法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然有效成立,上訴人自應負返還系爭借款之責,否則民法關於消費借貸要物性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消費借貸之交易安全何以維持。 3、張晉田之證言多有矛盾,究其原因乃為袒護上訴人,使上訴人免於返還借款。按將向銀行貸得之金錢復借予第3人 ,並收取高於銀行貸款之利息,就是套取利息、放高利貸之行為,張晉田避重就輕地說是朋友互相幫忙,若是朋友互相幫忙,何不介紹吳芳雲至銀行借款,利息較低,才是待友之道,為何輾轉由上訴人向銀行借出,再經張晉田借予吳芳雲?乃至吳芳雲無力清償後,才又致函上訴人表示歉意,並開具面額為1,05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張晉田 為上訴人之利益一再狡辯卸責,明顯可見,不解自明。況張晉田亦自承:當時我有借400萬元給吳芳雲沒錯,是用 賴陳春鑾名義向銀行借款400萬元,我有跟賴陳春鑾說我 要以其名義借錢400萬元,當時我有跟吳芳雲收了幾期的 利息,…,我收取的利息,確實有拿來繳銀行利息,差額部分,我記得我有拿給賴陳春鑾云云,更足證張晉田與上訴人為共同套取利息之同夥,苟非如此,何以要拿吳芳雲給付的利息繳交賴陳春鑾之貸款息,並將差額拿給賴陳春鑾。承上所述,張晉田陳述之證言乃係基於袒護上訴人之動機而為,此亦即為何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次更審又一再聲請傳訊張晉田之理由。 4、本件上訴人主張為冒貸,則張晉田為何不將冒貸之金額直接匯入他人或自己之帳戶,並由他人帳戶繳納利息,如此上訴人理當更不易察覺,豈不快哉。然張晉田卻捨此常態,而將借款撥入上訴人戶頭,並由上訴人帳戶轉帳繳納利息,再由上訴人主張款項非其所提領,此種犯罪過程未免過於迂迴且異於常人,更甚者,此行為竟需至犯罪行為人自行至調查站自首,被害人始查覺之,在犯罪行為人未自首前,被害人竟然不曾過問帳戶中大筆金額之進出及利息之扣繳,而安靜地、忠實地將該等款項留待犯罪人領取,並將帳戶留存足夠之餘額持續供扣繳利息,此情此景顯非屬經驗法則,上訴人應就此異於常理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張晉田與賴陳春鑾資金往來頻繁,張晉田並與上訴人合意將本案借款轉貸他人所收利息,每月回存至賴陳春鑾帳戶,且為便利賴陳春鑾對帳之需,有時單日即回存利息3至6筆,且單日匯款中經常有多筆匯款金額均相同,與系爭借款金額對照,多為系爭借款金額之百分之1至2不等(相當於民間借貸利息),且80年11月至87年12月間,張晉田已匯入6,334,436元至賴陳春鑾00000000000帳戶,此亦可證張晉田與上訴人確實共同將從被上訴人處所貸得之款項再行借與第3人以謀取高利,故張晉田為圖上訴人對 帳便利之需,而將每筆貸出款項所分得之利息個別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所經營之麵包店於83年間即頂讓他人,惟由賴陳春鑾之00000000000帳戶存提明細中即可看出 ,83年5月之後除少數大額之存入外,其餘均為張晉田轉 帳回存之利息,此益證麵包店頂讓他人,上訴人主要之收入乃張晉田匯入之款項,其等之關係如此密切,張晉田之證言當然有所偏頗。張晉田單日匯入數筆款項,且其中數筆金額相同者,或每月均匯入相同金額者,不勝枚舉。上訴人與張晉田頻繁之資金往來,匯入金額及次數均異於一般交易常態,苟非合夥營高利貸放款,何以數年間張晉田即匯入6,334,436元至賴陳春鑾00000000000帳戶,有時單日匯入之金額即逾10萬元,單日最低之匯款亦有17,839元(84年8月10日),金額之鉅已高於一般人之所得,試問 ,臺東地區何種交易能有此高額之獲利?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 5、系爭借款,上訴人亦領取數百萬元存入上訴人之其他帳戶,若上訴人真不知有系爭借款,為何該等借款一入戶,上訴人即速領取並轉帳至其他帳戶。若張晉田真有冒貸,則賴陳春鑾如何得知借款何時入帳?帳戶突有數百萬資金匯入,何以均未曾向銀行查詢?此益足證,系爭借款本即上訴人所借。賴陳春鑾83年3月22日借款100萬元,存入賴陳春鑾活儲00000000000帳戶,並於同年3月23日轉帳存入賴陳春鑾支存00000000000帳戶543,000元及同年3月25日轉 帳存入賴陳春鑾支存00000000000帳戶518,000元。賴林壬82年3月17日借款300萬元,存入賴林壬活儲00000000000 帳戶,同年6月12日轉帳存入賴陳春鑾00000000000帳戶100萬元,82.6.17由賴林壬00000000000帳戶轉帳清償100萬元。一筆300萬之金額入帳近100日,豈有渾然不知之理?且上訴人除將之轉入賴陳春鑾帳戶外,並能由賴林壬帳戶轉帳予以部分清償,上訴人如何能謂系爭貸款非其所貸。㈡系爭借款匯入上訴人帳戶後,已均由上訴人提領─ 1、按存戶於銀行開立帳戶時,均約定將其簽字或圖章擇一留存或合併留存,簽蓋於印鑑卡上,作為爾後之取款時驗對之依據,而支取款項時,則依約定僅須取款簽章相符,且持有未經掛失之存款單、摺者,即可領取,至於是否本人親自領取乙節,實務上,銀行無法逐一辨認,且依約定亦不負認定之責任,乃財政部75年2月4日台財融第7502241 號函所明訂,亦為歷來司法及金融實務所遵循。 2、本件取款條之印鑑章為真正乃上訴人所認,上訴人亦自承印章係由其自行保管,則系爭借款之取款憑條上之金額縱係張晉田填寫,若非上訴人等同意於取款憑條上用印,張晉田如何能提領該等借款?更遑論系爭借款中之2筆(賴陳春鑾83年3月22日借款100萬元,嗣後分2筆轉帳存入賴陳 春鑾00000000000帳戶及賴林壬82年3月17日借款300萬元 ,同年6月12日轉帳存入賴陳春鑾00000000000帳戶100萬 元)提領後,大部分均轉入賴陳春鑾之帳戶內!另1筆賴陳春鑾所借之400萬元,張晉田更是一反其一向證言反覆之 常態而證稱賴陳春鑾知情,並收取利息。 3、貸款既撥入上訴人之帳戶無誤,則上訴人確實受有利益,且上訴人亦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其自行保管之印章將之領取,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則其受領該等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 第1項前段負返還之責。 4、張晉田並未盜用上訴人之存款印章。張晉田曾謂:「活期的取款條是事先蓋好的」,既先蓋好,則足證本件取款條之印鑑章乃係上訴人所蓋,張晉田並無盜蓋,上訴人謂張晉田乘隙盜用上訴人之印章云云,乃指鹿為馬,委無可取。又上訴人自承其自行保管各項存、放款印鑑,若主張張晉田有盜用,則張晉田如何盜用,何時盜用,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否則既自行保管印鑑,卻又空言被盜用,實非事理之平。 ㈢上訴人一再空言否認其借款之事實,惟就本件擔保物之設定及借款過程益證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均知之甚詳,茲說明如后: 1、賴陳春鑾原係提供其所有坐落臺東市○○段528之4號土地及臺東市○○路○段528號建物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1千1百4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實際貸放限額為950萬元。 2、前開貸放限額於87年12月30日借滿,被上訴人已提出擔保物(不動產)登記簿、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可證。 3、賴陳春鑾於89年9月9日再來行要求借1百萬元,臺東分行 人員告知賴陳春鑾不能再適用抵押貸款,賴陳春鑾遂改以信用貸款方式辦理,其不同點在於抵押貸款祗需1位保證 人,而信用貸款則需2位保證人,故上述之信用貸款,賴 陳春鑾之保證人除賴林壬外,另找訴外人陳顯龍為保證人(該筆89年9月29日之1百萬元款項為上訴人所承認為真正),由此可見賴陳春鑾、賴林壬明知其抵押借款(內含系爭貸款3百50萬元、4百萬元、1百萬元3筆)已額滿,故不得已乃捨簡就繁,再以信用貸款方式辦理借款,事隔多年始諉稱被冒貸,委無可取。 ㈣系爭借款,自借款伊始或展期或經借新還舊,其流程中,每一筆除了借據外尚須有借款申請書、展期申請書、約定書,只要在整個流程中上訴人賴林壬、賴陳春鑾2人曾經在其中 一份簽、印,則上訴人賴林壬、賴陳春鑾2人即不能對該筆 借款諉稱不知情。或該筆借款後,彼曾使用借款,或因運用借款所得到之利息亦存入彼之戶頭內,上訴人賴林壬、賴陳春鑾二人對該筆借款,亦不能諉稱不知,且: 1、依據上訴人在台東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28號之91年4月29 日答辯狀所得:上訴人共承認之借款,分別為550萬元、 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有爭議而不承認者即本件之4筆借款200萬元、100萬元、350萬元、400 萬元。 2、經調閱上訴人所承認之4筆借款文件,其上之字跡,大抵 亦是張晉田代為簽立,已可概見,張某平日係為彼處理銀行貸款事務之代理人。 3、至上訴人賴林壬、賴陳春鑾2人所不承認,即本件訴求之 借款,茲經調閱自始之借款申請書、展期申請書(或借新還舊)、約定書、借據等(註:借據部分,已到期而被沖銷者均已歸還借款人,所留本行者為最後之借據),加以一一臚列如附表,並說明如后: ⑴賴林壬200萬元部分: ①90年4月26日借款借據之保證人為賴陳春鑾所親簽。 ②本筆於82年3月17日貸放300萬元入賴林壬活儲00000000000帳戶,82年6月12日轉存賴陳春鑾00000000000帳戶100萬元,82年6月14日領現100萬元,82年6月17日由賴 林壬活儲帳號00000000000轉帳清償100萬元,貸款餘額200萬元。 ⑵賴陳春鑾100萬元部分: ①87年12月30日借新還舊,其借款申請人係由賴陳春鑾 本人親簽,借據保證人為借款人賴陳春鑾筆跡。 ②89年12月30日之展期申請書及約定書均為借款人賴陳 春鑾及保證人賴林壬本人親簽,保證人賴林壬亦於同 日簽立約定書及印鑑。 ⑶賴陳春鑾400萬元部分: ①87年12月30日借新還舊,其借款申請人係由賴陳春鑾 本人親簽,借據保證人為賴陳春鑾之筆跡。 ②89年12月30日之展期申請書及約定書均為借款人賴陳 春鑾及保證人賴林壬本人親簽,保證人賴林壬亦於同 日簽立約定書及印鑑卡。 ⑷賴陳春鑾350萬元部分:雖其相關文件均係張晉田之筆跡,但張某為彼代理人已如前敘,且依張某之證言可知, 彼等借款套取利息,上訴人賴林壬、賴陳春鑾二人均知 情: ①張晉田於91年3月18日在調查站供稱:「80年12月9日 ,經過賴陳春鑾同意,以她的名義向一銀台東分行貸 款參佰伍拾萬元,以月息二分利借給我的朋友郭榮和 ,郭榮和提供台東市○○段八0七一之二地號土地設 定抵押權給賴陳春鑾,利息收入除了由我繳納銀行利 息以外,其差額交還給賴陳春鑾。」 ②而其利息所得之差額亦係張某自林月英戶內提出,再 存入賴陳春鑾之戶內,此有張晉田筆跡存入賴陳春鑾 戶內之存款憑證可證。 4、綜上說明,被上訴人賴林壬、賴陳春鑾二人對於系爭借款,不能諉稱不知而卸責,上開主張及所提之書證與各書證上有賴陳春鑾、賴林壬之筆跡等予以斟酌為感。 ㈤甚者,系爭借款,上訴人亦曾親自提領轉帳等情,業經提出主張及賴陳春鑾所寫之提款條等為證,茲敘明如下: 1、賴陳春鑾83年3月22日借款一百萬元,存入賴陳春鑾活儲 00000000000帳戶,並於同年3月23日轉存入賴陳春鑾支存00000000000帳戶543000元及同年3月25日轉帳存入賴陳春鑾支存00000000000帳戶518000元。上開轉存,均非同一 天,且均非張晉田之筆跡,顯見是賴陳春鑾所親自辦理。2、賴林壬82年3月17日借款三百萬元,存入賴林壬活儲00000000000帳戶,同年6月12日轉帳存入賴陳春鑾活儲00000000000帳戶一百萬元,82年6月17日由賴林壬活儲00000000000帳戶轉帳清償一百萬元。一筆三百萬元之金額入帳近100日,豈有渾然不知之理?且上訴人賴林壬、賴陳春鑾二 人除將之轉入賴陳春鑾帳戶外,並能由賴林壬帳戶轉帳予以部分清償,上訴人賴林壬、賴陳春鑾二人如何能謂系爭貸款非其所借。 3、此一提款條上面之字跡,在在足以證明賴陳春鑾不僅知情,且親自提領! ㈥且張晉田於本件案發之後,即致函上訴人,其函文分別如下: 1、張某函稱:「大哥、大姐您好:今煩藍先生送上印鑑證明乙份,請先將卑南房屋過戶,後請賣出以便先清償部分,不足部分小弟將從新奮鬥期望有生之年足以清償,謝!」,「至於所借之款係倒於郭榮和先生82年350萬元與吳芳 雲部分82年400萬元,能追回多少小弟立即奉還。」。 2、另函稱:「大哥鈞鑒:所欠款項必盡力清償,今請先將房屋過戶後看能賣多少就賣多少清償部分可找李碧雲小姐代售,… …。」。 3、張某並開立一張1,050萬元之本票交與被上訴人收執。綜 觀二函全未有「冒名貸款」之記載,也未有「冒名貸款」之自責,只有「欠款倒債」之遺憾與將來如何籌款歸還之交代,若此情節,安能謂係「冒貸之表態」嗎?再觀之張某對上訴人均以大哥、大姐稱呼,可見關係至為密切,茍系爭之1050萬元非上訴人所借,張某根本不必向上訴人報告該款之流向,且茍系爭款項非上訴人所借,上訴人即「無損失可言」,張晉田又何須寄交上訴人1,050萬元之本 票以補償上訴人之「損失」?更何況張某向上訴人函稱:「致所借之款係倒於… …。」,益證系爭款係上訴人向銀行貸借後,再轉借張某甚明。再驗之張某於臺東調查站初供稱:「伊經過上訴人賴陳春鑾同意,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貸款四百萬元,以月息二分借給吳芳雲,利息收入除繳納銀行利息外,其差額交還上訴人賴陳春鑾,另有一筆一百萬元也是經過上訴人賴陳春鑾同意,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貸款,另經上訴人賴陳春鑾同意,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以月息二分借給郭榮和,郭榮和提供台東市○○段八0七一之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上訴人賴陳春鑾,利息除繳納利息外,其差額還給上訴人賴陳春鑾,另經上訴人賴陳春鑾同意,以上訴人賴林壬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貸款二百萬元,由伊使用,利息由上訴人賴陳春鑾帳戶自動扣繳,再由伊存入上訴人賴陳春鑾帳戶,上述貸款,如有到期,亦均經上訴人賴陳春鑾之同意辦理展期等語。更可驗證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銀行借款,供張某轉貸第三人藉以賺取差額利息自明。準此張某與上訴人係「兄、弟」、「姐、弟」相稱呼,關係如此密切,所作所為均相互利用,本件與其稱「張某係被上訴人員工冒客戶之名冒貸」,不如稱「上訴人勾結被上訴人員工掏空銀行」較為恰當。乃上訴人卻一昧以張某係被上訴人員工,指責被上訴人管控不嚴,卻從未自省是否「勾結」被上訴人員工,掏空銀行一點有所愧疚,令人難以接受。 ㈦再依本件之卷證以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當時賴陳春鑾之存摺記錄可得如下: 1、系爭借據或展延約定書均係上訴人之印鑑,其中又諸多係上訴人簽名。已如前敘。 2、系爭借款,均撥入上訴人之帳戶內。 3、系爭借款之利息共由上訴人之帳戶內支取264次,總共支 付被上訴人利息高達5,819,964元。 4、準此觀之,「借據」係上訴人所簽印,「借款」係撥入上訴人戶頭,上訴人業已繳息五百八十餘萬元,次數共264 次如此綿密關連之證據,上訴人竟稱兩造間無借貸關係,此種論證,殊難想像。 5、試問茍無借貸關係,上訴人何甘繳納高達五百八十餘萬元之利息?上訴人共繳納264次何能諉稱不知?上訴人主張 嚴重違反論理法則,令人難以置信。 6、上訴人對於上開違反常理之情狀,竟辯稱為上訴人當時亦有正常貸款之繳息,加以事忙,以致混淆未能察覺為開脫。但查: ⑴上訴人共承認四筆借款,分別為540萬元、190萬元、100 萬元、90萬元,有爭議而不承認者即本件之四筆借款200 萬元、100萬元、350萬元、400萬元。 ⑵準此觀之,被上訴人在前一再要求上訴人提出存摺,以供查證,但上訴人均以焚毀不復存在置辯(據知其存摺內均有註記每筆支出之用途)。 ⑶為此被上訴人不得不循舊有資料列出其帳卡,由其帳卡收、支情形可證,其每月進出之筆數,大皆未逾30筆,如此安能謂之進出頻繁,致其混淆不知? ⑷且上訴人既然稱當時只有四筆貸款為真,則按月扣息,充其量應只有四筆利息支出,乃核觀帳卡,其每月利息扣款均逾四筆以上,顯見上訴人應深切知道,除四筆其所不爭之貸款外,尚有其他貸款在扣取利息,上訴人對此一帳卡上每月扣款均逾四筆之證據,均未能提出解釋,顯有心虛。 ㈧且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載附表二編號1、4之借款,上訴人之簽章既多為賴陳春鑾所為,而原審已認定兩造間不斷有借貸往來,則衡之上訴人既常向被上訴人借款,對於在借據上簽章,係向被上訴人為借款之意思表示,理應甚為明瞭,豈會不知在借據上簽章之用意等語,就上開證據所得之心證,已做出明確的法律判斷,認附表編號1、4係上訴人所借,且認賴陳春鑾於張晉田將存摺交還時,衡情應會翻閱存摺查看存款情形,而通常存摺中被扣款會註記事由,上訴人如不知有系爭四筆借款,賴陳春鑾豈會未察覺存款中有屢遭被上訴人因系爭四筆借款扣息之記載而未向被上訴人查詢,亦就此一經驗法則之適用,已有充分之指示,上訴人卻仍為相反之主張,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之規定。又有關於張晉田之刑事判決部分:「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參照)。顯見獨立之民事訴訟,仍應調查必要之事證,斟酌全辯論意旨,獨立審判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本件張晉田之刑事判決,所認定涉案之金額高達一億數千萬元之鉅,本件系爭金額只佔其中十幾分之一而已。張晉田一肩獨攬此一罪責,對其刑度並無多大之影響,從而其攬責之供詞即有可議,更何況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從未能讓被上訴人以「參加人」之身份參加訴訟,如任以張某串同上訴人,承擔罪責之證言,而損害被上訴人應有之權益,於法於情均有未合。故更審判決對張某前後反覆之證言,更應依物證或經驗法則予以辯明何者可信,否則即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及採證違法之不當。再者,被上訴人於二審中亦曾主張,張晉田持有上訴人之存摺與印鑑,在現行判解下,亦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被上訴人對之給付,亦生清償之效力。以是張某既持有上訴人之存摺與印鑑,依準佔有之法律關係亦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亦應依法返還系爭借款。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主張,均未置理,也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上訴人又稱張某為被上訴人銀行之使用人,因而認定無法表現代理之適用。但查:所謂債務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係指與本件借貸之簽、訂借款之交付等有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借貸債務應盡之事宜而言,茍非關本件借貸債務應盡之事宜而言,即非債務履行之使用人或輔助人,合先陳明。本件即或張晉田代上訴人寫立取款憑條領取款項,凡此均非被上訴人銀行履行貸款債務之事宜,上訴人卻誤引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認無表現代理之適用,顯違法令。且有關借款之提領,係上訴人之私行為,其將「印鑑」與「存摺」交予張某提取,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以是與其謂被上訴人銀行內部稽核不夠嚴謹,不如謂上訴人勾結其在銀行之內鬼,便宜行事。上訴人不責彼等勾結分享轉貸利息之惡行,卻先責備被上訴人勾稽不嚴,甚竟引為彼等卸責之資,自違事理與法令。綜上所述,上訴人卻囿於刑事判決之認定,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與主張,均不屑一顧,卻執著於立於偏頗之張晉田之供詞;而捨棄明確之書證,其認事用法之違失,彰彰明甚,敬請明查為感。 ㈨又本件系爭借款不論是「展期」或「借新還舊」均屬新債清償之性質,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新債未清償,舊債不消滅。新、舊之債均並存之。故被上訴人依舊,新之債權關係擇一為訴求並無不當。上訴人故意將新、舊予以切割,於法有違。 ㈩依銀行貸款實務,短期擔保放款(通常為一或二年)連續展期不得超過七年,若經展期超過七年,則屬長期擔保放款,依規須攤還本息,賴林壬200萬元、賴陳春鑾400萬元及350萬 元均於屆滿7年時辦理先還款一天後隔日再借出,而賴陳春 鑾100萬元部份雖未屆7年,然與400萬元併同辦理,此為何 同一天借款,而借據分成2筆(400萬元及100萬元)即可證 明。上述貸款到期經銀行經辦人員通知,因連續展期超過7 年必須每月攤還本金,惟賴陳春鑾表示只要繳利息就好,經辦告知若只要繳交利息,只能還款後再借(見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98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賴陳春鑾經銀行通知後詢問張晉田,因張晉田時任向陽礦業公司財務長,遂由張晉田自向陽礦業公司帳戶轉帳代為清償,次日借新後再轉回歸墊向陽礦業公司,再參酌以上貸款流程及相關資金往來事證,均可明確證明此四筆貸款確為80年至83年間所延續,且張晉田於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承認所簽的1,050萬元本票,有包括在借給 吳芳雲之400萬元(見97年9月17日筆錄第6頁),然上訴人 卻一再以系爭借款借據契約日期為87年及90年間所發生,來否定其與80年至83年間貸款之關聯性,欲切割張晉田於調查站供詞之用意甚明。上述賴林壬200萬元部份之其中100萬元及賴陳春鑾100萬元部份業經上訴人承認為其所借及所用( 見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號民事答辯(二)第二頁、第三頁) ,故既為上訴人所借及所用,張晉田何有冒貸可言。 末查:張某固然於刑事、民事一再翻異供詞,但其所為攬罪之供詞,與賴陳春鑾領取部分系爭款項之書面證據(即取款條)等不符,更與前敘有關利息繳納之情狀不符。獨立之民事審判,自應斟酌張某於更二審時所為交互詰問之供詞,茲列舉如下:張某供稱:「(證人簽發面額1050萬元本票係交給何人?原因?為何是1050萬元本票?【提示原審卷一38頁之本票】)是我簽的,是要給賴陳春鑾的,因為我有用她的名字貸款,簽這張本票的用意,是表示我有欠她這筆錢。1050萬元是我用他們夫妻的名義貸款的總金額。這張本票是我寄給賴陳春鑾;是我在這件爆發之後,是我主動請人輾轉交給她的,但是我忘記是請誰了。… …。」(參97年9月17 日筆錄)。張某又稱:「(於調查站稱借款給吳芳雲部分是經賴陳春鑾同意借款400萬元,收取之月息2分用來繳交銀行利息,差額部分交還給賴陳春鑾,有無此事?【提示原審卷三第116、117頁並告以要旨】)當時我有借400萬元給吳芳 雲沒錯,我有跟賴陳春鑾說我要以其名義借錢400萬元,當 時我有跟吳芳雲收了幾期的利息,後來他繳不出來,就沒有再拿錢了,我收取的利息,確實有拿來繳交銀行利息,差額部分,我記得我有拿給賴陳春鑾;… …。」(參同日筆錄)。雖張某曾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銀行借款、展期之過程有無與賴林壬接觸?他知不知道要借款或展期?)… …;賴林壬銀行的事務都是由賴陳春鑾處理,所以他不知道借款及展期的事情。」(參同日筆錄)。但張某於反對詢問時稱:⒈「(你剛才有說他們夫妻銀行的業務,都是由賴陳春鑾處理,是不是?)是。」。⒉「(你如何知道賴林壬完全不知道?)這是我個人的判斷,因為賴林壬這些貸款完全不在場,且也沒有他的筆跡,就客觀的情形看,他應該不知情。」。⒊「(既然是丈夫授權太太去辦銀行業務,你怎麼知道太太沒有跟先生說?)我無法回答,因為我沒有辦法確定。」。⒋「(既然你不確知太太有沒有跟先生說,你如何說賴林壬完全不知情?)我只能從客觀的情形來判斷,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⒌「(剛剛你說400萬元部分賴陳 春鑾知情,又說他們夫妻都不知情,怎麼這樣說?)賴陳春鑾400萬元部分我有跟她說,另外上訴人賴林壬550萬元部分,他完全不知情。」。⒍「(吳芳雲部分利息差額,你說你有交給賴陳春鑾,你又說你的抵押權有設定在賴陳春鑾名下,你與他們夫妻是否是共同套取利息?)不能這樣說,是朋友互相幫忙。」。⒎「(既然你與他們無關,你在交給賴林壬函件上,你為何要向他報告細節?)因為我有用他名義借錢,且我是怕他們認為我拿了錢走路,所以我有義務向債權人報告。」。⒏「(你在函件內,有說所欠款,必盡力清償,是要還賴林壬夫妻是不是?)我是想請他們將銀行債務承擔起來,然後我房子先過戶給他,當時我也有給他110幾萬 的會款,他後來也有領到這筆錢。」。⒐「(如果是你冒貸的,你憑什麼叫他們承擔債務?)這是我個人的想法,我無法回答。」。⒑「(為何整個信函裡面,沒有承擔債務之字眼?)我無法回答。以他當時的狀況,他是有能力幫我承擔,但是我無法確認他是否願意幫我承擔。」。綜上反對詰問之結果,張某諸多無法自圓其說,而「無法回答」,亦可見張某與上訴人之交情匪淺,意圖為上訴人卸責之情,溢於言表,甚者為上訴人既已取得張某轉貸他人所得之差額利息,可見彼應已認同借貸之事實,乃上訴人竟稱「借貸關係不存在」,已有未合。甚者張某稱伊所欠上訴人1,050萬元部分 ,現業已用會款償還110萬元與上訴人,茍本件係張某冒貸 與上訴人無干,上訴人又怎能受償110萬元,而問心無愧! 再經傳訊張晉田、賴陳春鑾到庭,依彼之供詞,可知整個貸款案,上訴人均知情,退一步言之,上訴人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茲敘明如下:一、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明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張晉田於100年5月24日之供詞如下:張晉田於100年5月24日供稱:「……,我記得當時她好像是跟我說叫我處理,因為當時她的款項都是由我處理,……。」,「……,她可能是信任我的專業,所以就交給我處理,……。」。張某於同日又供稱:「(你在調查站時有說你經過賴陳春鑾的同意,向一銀借400萬元、350萬元,並以月息2分的方式借給吳芳雲、 郭榮和,有沒有這回事?)當時在調查站有這麼說。」、「(當時他們夫妻知道你以他們名義貸款,借款給別人嗎?)賴陳春鑾400萬元的部分是有提過,她當時的回答是要我處 理,……。」。張某又供稱:「(借給吳芳雲、郭榮和的部分,除了用來繳利息外,利息的差額你是交給賴陳春鑾,是否有這回事?)當時他們還有付利息的時候,我有把差額的利息存回賴陳春鑾的帳戶,她為什麼不知道,我不曉得。我利息存入的時候也沒有告訴她。我想她每天回去應該會對帳。我沒有特別跟她說哪一筆利息存回去,我都想說她會自己對帳應該就會知道,因為他一直都沒有問我。……。」。張某又供稱:「(你要用他們的印章時有告知他們用途嗎?)每次的情況都不同,借款的部分我是會告訴他們要換單,但是我沒有詳細的告知她是要換她們借款的單還是我借款的單。」、「(你跟她們所講的用途,有沒有移作他用?)在我印象中沒有,但我沒有辦法肯定。」、「(你有沒有跟被上訴人說要借款,但是沒有告訴她們借款真正的用途?)我沒有告訴她們借款真正的用途,……。」。賴陳春鑾於100年5月24日之供詞如下:賴陳春鑾於當日供稱:「(請問妳的學歷?)臺東女中畢業。」、「(經營生意幾年?)十幾年。」。「(妳是否知道銀行蓋章的重要性?)我不知道,我就信任張晉田。」、「(當時妳先生的印章是否都是由你保管?)不是我保管,我們都放在抽屜,需要的時候就拿出來使用,並沒有說誰要保管。」。並供稱:「(剛剛你有聽到張晉田說你叫張晉田去處理就好,有何意見?)我不記得,關於證人所說的吳芳雲或郭榮和,我從來就沒有聽過他們的名字。有沒有說過這句話,我忘記了。」。準此賴陳春鑾是高中畢業之學歷,又經營生意十幾年,雖然諉稱伊不知道銀行蓋章的重要性(此一供詞違背事理),但對於張晉田所稱「她的款項都是由我處理」一節,並未否認。觀之張某將「放貸所得」之部分利息存入賴陳春鑾之戶頭,更可證賴陳春鑾知有「借款轉貸得利」之事實,而不反對,當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綜上所述,本件實乃張晉田與賴林壬及賴陳春鑾(即上訴人)共謀(合意),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再由張晉田負責將款項以二至三分利貸予他人(如郭榮和、吳芳雲等人),賺取利息價差以為朋分,否則,張晉田何需致函上訴人交代其所借之款係倒於何人及倒帳金額。今乃因第三人無法還款,張晉田與上訴人遂同謀串供以欲免除對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責,日後第三人若還款,則上訴人又可雙重得利。反之張晉田亦然,因其刑事僅遭判刑二年六個月,縱入獄服刑,亦僅需一年餘即可假釋出獄,故其寧以虛偽之證言,以一年餘之光陰協助上訴人免於返還被上訴人1050萬元之借款,堪稱划算,又可繼續維持與被上訴人之情誼,何樂不為,故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叄、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張晉田及賴陳春鑾,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號(含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本院96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刑事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原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嗣於原審訴訟中變更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追加不當得利之預備聲明,然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基礎原因事實並未變更,訴訟資料亦有共同性,於同一程序加以審理,可一次解決紛爭,依上開說明,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此項訴之變更及追加,堪認合法;又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嗣請求減縮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慶年,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在第二審,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若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予駁回,該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方提出於 98年間已製作之附表及貸款流程圖,其遲至2年餘後始提出 ,自屬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之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存款憑條、放款計息單代收入傳票、取款條等影本均同屬逾期提出,應予駁回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上開資料,均僅係其於原審及歷次審判程序所提資料之綜合,並非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予准許。 四、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之事項,均係有待本院詳查後依證據判斷,並非已為法律上之判斷,故被上訴人認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已對附表二編號1、4款項確係上訴人所借部分已表示法律上意見,尚有誤解,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賴陳春鑾、賴林壬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期邀同對方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賴陳春鑾邀賴林壬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50萬元,同年12月30日借款100萬及400萬元,上訴 人賴林壬則邀賴陳春鑾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4月26日向被 上訴人借款2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如附表二到期日 及年利率欄所示,並約定遲延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上訴人賴陳春鑾、賴林壬分別僅繳付本息至附表二繳息迄日欄所示日期,依約均視為全部到期,計欠借款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迄未清償。又上訴人將印鑑章交張晉田保管,渠等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亦係由張晉田取款,上開借款縱係張晉田冒上訴人名義所為,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賴林壬應給付200萬元,及自9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賴陳春鑾應給付840萬元,及其中350萬元自90年9月27日起,另400萬元自90年10 月1日起,其餘90萬元自91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備位聲明主張如認兩造間不成 立借貸及保證契約,則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上開款項。爰先位起訴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以備位聲明主張,如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則依照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上訴人則以:並未向被上訴人借取系爭款項,系爭借款均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職員張晉田所冒貸,雖被上訴人將冒貸款項撥入上訴人帳戶,但均為張晉田利用持有上訴人印章及存摺之機會提領,上訴人實際並未收到系爭款項。上訴人賴陳春鑾雖然在系爭冒貸之收據上簽寫其夫妻之姓名,但係受張晉田所騙,以為正常借貸展期之用,殊不知遭張晉田移花接木,挪用作為冒貸方面之借據,故主張上訴人並未收到消費借貸款,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均不成立,上訴人既未收到款項,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印章遭盜蓋之事實,且依證人張晉田於調查站供稱上訴人賴陳春鑾知情且同意,與其後證稱上訴人等不知情等語迥然不同,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借款確不知情即有可疑,且系爭借款中,以上訴人賴陳春鑾名義借款之大部分利息及以上訴人賴林壬名義所借全部利息,均由上訴人賴陳春鑾帳戶支付,而支付前或後數日,則由張晉田使用帳戶轉入相同金額補足,則上訴人既自行保管存摺,又係經商之人,其帳戶內長達2年以上,每月均出現異常進出,豈有不知之理, 況郭榮和名下之土地確有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賴陳春鑾,其對借款無不知之理,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1、張晉田在系爭借款時為被上訴人之職員。 2、系爭借款均匯入上訴人名義之帳戶內。 3、系爭借款契約之印文為真正。 4、系爭款項均係由張晉田填具取款憑條領出。 5、張晉田平日均代上訴人處理借款繳息事宜。 (二)上訴人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款項,並主張存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伊未曾收到,係遭被上訴人職員張晉田冒貸盜領,因此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未收到附表二所列之貸款金額,上訴人自不負返還消費借款或不當得利之責任。則就兩造各自之主張,本件訴訟無論是先位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保證契約或備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爭點為下述事項: 1、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即附表二所示4筆款項是否為張晉田冒貸。 2、上訴人之印章及存摺是否為張晉田盜用後冒貸附表二之款項,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契約,係訴外人張晉田所冒貸,故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理由如下─ 1、上訴人賴林壬、賴陳春鑾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期邀同對方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屆期未償還,且利息亦僅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等情,雖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約定書及繳息明細等為證,上訴人對上開借據上印文之真正,及上訴人賴陳春鑾對系爭借款約定書上之簽名係其所為或基於家務代理代上訴人賴林壬所簽,係屬真正等情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系爭附 表二所示之契約均經推定為真正。惟上訴人辯稱無借貸之意,系爭契約係由訴外人張晉田冒貸等語,就此事實,自應由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張晉田當時受僱於被上訴人,為其職員,與上訴人2 人之往來,係基於受被上訴人僱用辦理相關業務所為,已據證人張晉田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更㈣卷二第62頁),核與上訴人之供述相符。而附表二之貸款及保證契約,除上訴人賴陳春鑾曾因訴外人張晉田以其原有貸款需展期為由詐使簽名外,其餘文件均係張晉田持用因上訴人2人 係被上訴人客戶,而使用於上訴人自己存款或貸款時所暫時交付之存摺、印章,未經上訴人同意,盜用偽造文書所借貸之款項,上訴人2人並不知情,亦經證人張晉田證述 甚詳(見本院更㈣卷二第62-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7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號(含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83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金 重訴字第1號、本院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96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刑事卷查悉在卷,核與上訴人之供述相 符,而證人張晉田已因冒用上訴人等名義為系爭4筆貸款 ,經本院以97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號判刑確定(業經判 決確定後送執行),證人張晉田於刑事部分雖已無需再為此另負擔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曾對證人張晉田追究此部分之民事責任,業據證人張晉田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更㈣卷二第65頁,被上訴人僅就向陽公司部分與張晉田和解),故證人張晉田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詞有不利於己之可能,其仍為系爭附表二借款係其冒貸,上訴人2人並不知 情之證述,則若非屬實,當不可能經本院再次傳訊時,仍證稱如上,足認其證詞應堪採信。則上訴人2人主張其不 知有上開消費借貸或保證契約,亦未授權訴外人張晉田貸款,且與之無意思連絡,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均係訴外人張晉田所冒貸等情,堪信屬實,自難認上訴人2人需就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張晉田冒用上訴人2人名義所為 之消費借貸或連帶保證契約負責。 ⑵至系爭借款時間甚長,則張晉田長期匯款至賴陳春鑾帳戶支應利息,上訴人竟未發現張晉田上開行為,是否有違常情?系爭4筆借款既係以上訴人2人名義所貸得,則撥款自係入其等帳戶,且冒貸之人為避免輕易被發覺,亦不可能另以他人帳戶支付利息,再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借款資料(借款申請書、展期申請書、傳票、借據,其上有經上訴人賴陳春鑾、證人張晉田承認親自書寫或蓋章之資料,堪信為真正)所示: ①賴林壬所借200萬元部份:82年3月17日貸放300萬元入 賴林壬活儲00000000000帳戶內,82年6月12日轉存賴陳春鑾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82年6月17日由賴林 壬帳戶00000000000轉帳清償100萬元,貸款餘額200萬 元,於89年3月23日由張晉田由向陽公司帳號00000000000轉帳200萬元清償,於次日89年3月24日再借出200萬 元轉帳歸墊回向陽公司,90年3月24日到期申請總行展 期,經總行批示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 ②賴陳春鑾400萬元部份:81年1月6日貸款400萬元入賴陳春鑾活儲00000000000帳號,經多次展期至87年12月29 日,張晉田由向陽公司帳號00000000000轉帳清償本筆 400萬元及1筆100萬元貸款,同日87年12月29日簽立一 張借款申請書500萬元,2張借據金額為400萬元及100萬元,隔日87年12月30日銀行貸放後轉帳歸墊回向陽公司,89年12月27日申請展期,保證人賴林壬除於借款展期約定書上親簽外,另再簽立約定書及印鑑卡。 ③賴陳春鑾100萬元部份:83年3月22日貸款100萬元入賴 陳春鑾活儲00000000000帳號,同年3月23日轉帳存入賴陳春鑾支票存款00000000000帳號543,000元及同年3月25日轉帳存入賴陳春鑾支票存款00000000000帳號518,000元,經多次展期至87年12月29日,張晉田由向陽公司 帳號00000000000轉帳清償本筆100萬元及上筆400萬元 貸款,同日87年12月29日簽立一張借款申請書500萬元 ,2張借據金額為400萬元及100萬元,隔日87年12月30 日銀行貸放後轉帳歸墊回向陽公司,89年12月27日申請展期,保證人賴林壬除於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簽名外,另再簽立約定書及印鑑卡。 ④賴陳春鑾350萬元部份:80年10月30日貸款400萬元入賴陳春鑾活儲00000000000帳號,83年3月22日由張晉田自行存入00000000000帳號轉帳清償50萬元,貸款餘額350萬元,經多次展期至87年10月27日,張晉田由向陽公司帳號00000000000轉帳清償本筆貸款,同日87年10月27 日簽立一張借款申請書350萬元,隔日87年10月28日銀 行貸放後轉帳歸墊回向陽公司。 則系爭4筆借款最初係於80至83年間所借,於借期1年屆滿後,以申請展期1年或2年,或還款再借方式續借,直至90年間(見本院更㈢卷三第23-26頁),則經長期且多次之 換單或借款等手續,又上訴人等人同時間亦有多筆真正之借款,此亦經被上訴人提出相關之貸款資料,亦堪信為實在,而上訴人等又確係忙於工作,被上訴人方派遣其職員張晉田每日前往收款,並為服務客戶而代為辦理相關手續,該期間長達7至10年,而如前所列,系爭各筆借款或展 期或申請再借數次,每次展期或借新還舊須書立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申請書及借據,惟證人張晉田於貸款後均立即將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轉走,有上開帳戶資料在卷可稽,並經張晉田證述在卷,則上訴人等未能注意其帳戶內資金往來情形,尚不違常情。再加以張晉田亦均按期繳付利息,且以轉帳方式支付利息,再加以上訴人自己亦有貸款等情,且如被上訴人事後彙整之上達數百筆利息往來情形,則上訴人等未發現其帳戶異常實難認有何違常情之處。 ⑶況證人張晉田當時既係在被上訴人銀行工作,且負責相關之業務,此亦得自被上訴人所提存款憑條、展期申請書、約定書等資料中查悉,故其得以輕易掌握各筆款項貸款、繳息日期,且因貸款係張晉田另因資金需求所致(張晉田同時另兼向陽公司財務長),並有其妻林月英(已死亡)之幫助,故輕易牢記每筆借款借期,屆期持展期申請書等文件使不知情之上訴人等於其上簽名或蓋章,以上訴人申請名義展期或再借等,並非難事,此亦得自被上訴人所列之系爭4筆借款之清償係由證人張晉田以其當時擔任股東 兼會計(財務長)之向陽公司名義為之即可證明。故上訴人雖自行保管印章及存摺,且自承向被上訴人借款僅4筆 共91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0、143頁),惟此係案發後,經一一釐清後,方清楚向被上訴人借款次數及金額,故上訴人2人縱於長時間未能發現存摺中有張晉田匯入款項及 被上訴人自該存摺中扣領除渠等自行借款外之利息,及每次均於系爭借款之展期申請書等文件上蓋章或簽名等情,參以上訴人等多筆借款,且忙於工作而由銀行派員到府收款等情,上訴人等所為尚難謂有違常情。 ⑷證人張晉田除於所涉刑事案件中坦承系爭冒貸事實外,經本院多次傳訊,均明確證稱:確實冒用上訴人夫妻名義借款計1,050萬元,因為平日伊代為處理上訴人存款事宜, 所以會保管存摺,也因為上訴人夫妻都有借新還舊,需要蓋章,伊就利用機會讓上訴人2人在借據上蓋章,所以伊 雖然沒有保管印章,但還是有機會讓上訴人蓋章,上訴人2人也都不知道蓋章的真正用意,部分借據雖然是賴陳春 鑾親自簽名,但她不知道作何用途,另外伊代簽的部分完全沒有經過上訴人2人授權,在調查站諉稱沒有冒上訴人 名義貸款,純粹是為了避免自己的刑事責任,實際上的確是冒用上訴人2人名義借款1,050萬元,其中包含了賴陳春鑾約略瞭解的400萬元借款部分,但該筆款項也只是讓賴 陳春鑾約略瞭解而已,其後簽名蓋章也都沒有經過賴陳春鑾的同意或授權(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04頁以下及本院更 ㈣卷二第62-65頁)。證人張晉田所述與上訴人供述相符 ,且有證人張晉田所出具面額1,050萬元之本票為證,至 於上開本票僅係表示證人張晉田以上訴人2人名義借款, 故對此部分應負責任,尚難以此推論上訴人2人原即知悉 借款之事。而張晉田所涉偽造文書罪既經確定,張晉田仍願意在本院審理中具結後,陳述完全不利於己之事實,以張晉田與上訴人非親非故之情觀之,更足以確認其證詞之可信。 ⑸至張晉田雖曾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取得上訴人同意貸款,惟其後既已坦承犯行,否認於調查站中之供述,且於本院亦明確證述其於調查站時係因欲逃避責任而為上開供述,並證稱上訴人2人均不知情,伊係利用機會取得印章及存 摺等語(見本院更㈣卷二第64頁背面),參以其供述先否認,惟確有真實之證據後方坦承等行為軌跡,證人張晉田嗣後之證述方與事實相符。 ⑹則附表二之貸款及保證契約,既均係由張晉田持用因上訴人2人係被上訴人客戶,張晉田為被上訴人職員之身分, 受僱辦理業務而暫交付使用於其自己存款或貸款所交付之存摺、印章及偽造文書所借貸之款項,上訴人2人並不知 情,經證人張晉田供述甚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張晉田所涉之刑事案件查悉在卷,故上訴人2人既不知有上開消 費借貸或保證契約,亦未授權訴外人張晉田貸款,且無證據證明其間有貸款意思連絡,自難認上訴人2人需就被上 訴人職員張晉田冒用上訴人2人名義所為之消費借貸或連 帶保證契約負責。系爭契約既均係張晉田所為,上訴人2 人並無訂約之意,且無訂立契約之行為,自難認兩造間確有真實之消費借貸或保證契約,縱使外觀上係以上訴人名義貸款或保證,被上訴人並將款項核撥至上訴人帳戶內(隨即遭張晉田領取),惟上開帳戶僅係作為張晉田取款之帳戶,並非真正交付予上訴人2人,故並未成立借貸契約 ,上訴人遭人冒名借貸,自難令未有借款意思及行為之上訴人2人負擔借款責任。 2、附表二所示4筆款項確為張晉田所冒貸,除論述如上外, 亦經刑事判決以嚴格證據認定在卷,且其認定與本院調卷後,詳閱其所列證據之結論相同,以下分述之─ 張晉田與林月英為夫妻關係,張晉田原係被上訴人臺東分行之職員(擔任外務專員,負責收、放款及招攬客戶等業務)。而上訴人賴林壬與賴陳春鑾為夫妻關係,渠等曾於85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認識張晉田,且因生意忙碌,為求便利而將其等向一銀臺東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號」(賴林壬)、「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均為賴陳春鑾)帳戶,存簿及印章雖由賴陳春鑾 等人自行保管,惟有時會因辦理手續之需要而交予張晉田暫時保管,業經證人張晉田及上訴人賴陳春鑾均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更㈣卷二第62-67頁)。而張晉田與林月 英利用張晉田任職第一商銀臺東分行之便利及上訴人2人 之信任,自83年7月30日起至89年4月間止,在臺東縣境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5月間起,因林月英死亡,始由張 晉田獨自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連續冒用上訴人賴林壬、賴陳春鑾之名義向第一商銀臺東分行貸款,而分別冒貸下列3筆款項,分成4筆貸款─ ⑴賴林壬被冒名貸款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貸款): 張晉田與林月英共同未經上訴人賴林壬之同意,於89年3 月24日,由張晉田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579巷24號 向陽公司營業處所內,偽造上訴人賴林壬名義之署押1枚 、由林月英盜用上訴人賴林壬印文1枚於「借款申請書」 上,以此詐術向第一商銀臺東分行申請借款期限1年、借 款金額2百萬元而行使之,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 賴林壬本人欲申請貸款,而於同年月26日核准,其更偽造賴林壬(借款人)及賴陳春鑾(連帶保證人)名義之借據交付予銀行,銀行並因而撥款200萬元,張晉田於同年月 27日領款後(由賴林壬之前述帳號中領款),再於同日存入向陽公司之前述由林月英所保管「00000000000號」帳 號內,以填補其挪用向陽公司資金之缺口,致生損害於賴林壬、賴陳春鑾。嗣上開借款到期,因林月英已死亡,張晉田乃單獨於90年3月24日,在上址向陽公司內偽造上訴 人賴林壬簽名1枚及盜用印文1枚於借款展期申請書上,嗣並偽造上訴人賴林壬簽名、盜用上訴人賴林壬印文1枚於 90年4月26日借據上,而向第一商銀臺東分行以借新還舊 方式清償上開借款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足生損害於賴林壬。 ⑵賴陳春鑾被冒名貸款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3部分)─87年10月27日,張晉田、林月 英共同未經上訴人賴陳春鑾同意,由張晉田在上址向陽公司處所,偽造賴陳春鑾簽名1枚、由林月英盜用其印 文1枚於借款申請書上借款350萬元,以此詐術使第一商銀臺東分行誤認上訴人賴陳春鑾欲申請借款而行使之,而於翌(28)日經該銀行核准,其便於同(28)日偽造上訴人賴陳春鑾(借款人)及賴林壬(連帶保證人)簽名及盜用印文各1枚之借據交付予該銀行(貸款暫存帳 號為00000000000號),致該銀行陷於錯誤後撥款,張 晉田於同日領款後(由上訴人賴陳春鑾前述之「00000000000號」帳號中領取),且於同日存入向陽公司之前 述帳號內,以填補其挪用向陽公司資金之缺口,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賴林壬、賴陳春鑾。嗣上開借款到期,再由張晉田於88年10月26日在上址於借款展期申請書上偽造上訴人賴陳春鑾簽名1枚、由林月英盜用印文1枚,在借款展期約定書上偽造上訴人賴陳春鑾(借款人)、賴林壬(連帶保證人)簽名各1枚並盜用印文各1枚,而向第一商銀臺東分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賴陳春鑾、賴林壬。 ②(附表二編號2、4部分)─87年12月29日,張晉田與林月英基於前開共同之概括犯意,再由張晉田在向陽公司內,以上訴人賴陳春鑾原貸款資料欲展期或借新還舊需簽名、蓋章為由,使上訴人賴陳春鑾及第一商銀臺東分行均陷於錯誤,上訴人賴陳春鑾誤以為係原本貸款之事項而親自及代其夫賴林壬於貸款書、借據上簽名、蓋章,第一商銀臺東分行則誤認係上訴人賴陳春鑾欲貸款,而貸予5百萬元,第一商銀臺東分行並於翌日(即30日 )分2筆(1筆4百萬元,1筆1百萬元,借據亦有2份)核准撥款(貸款暫存帳號為00000000000號),張晉田便 於同日領款(由上訴人賴陳春鑾前述之「00000000000 號」帳號中領取),並將其中1百萬元於同日存入向陽 公司之前述帳號內。嗣於89年12月27日張晉田再申請展期,並於同年月30日在上址再以上開方法使上訴人賴陳春鑾誤認而簽名於借款展期約定書上。 ⑶上開事實,業經本院97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號刑事判決 確認在案,雖經張晉田提起上訴,惟業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8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77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更㈢卷三第109頁以下)。 故就附表二編號1、3兩筆借款,確實是被上訴人之職員張晉田所冒貸,上訴人賴林壬以及賴陳春鑾並不知情等,既據張晉田於本院刑事審理中,一再陳述無誤(本院上訴審卷第98頁以下、本院更㈢卷三第64頁以下),並與上訴人賴林壬與賴陳春鑾所述相符,且有賴林壬、賴陳春鑾之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約定書、借據影本等附卷可證(本院更㈢卷三第56頁以下)。足以證明張晉田偽造賴林壬、賴陳春鑾名義貸款之事實。至於張晉田雖曾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原雖陳稱其中2百萬元部分應該是賴陳春鑾自 己借的,與他無關云云(本院上訴審卷第99頁以下),但是張晉田在該日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起訴冒用賴林壬、賴陳春鑾之名義向第一商銀借款的事實完全承認,並且強調稱「利用被害人名義貸款時,被害人都不知道」等語(見上訴審卷第98頁),而且張晉田在本院更㈡審審理中也證稱:當時冒用賴林壬、賴陳春鑾之名義借款的件數並不知道,但總金額確定是1,050萬元(本院更㈡審卷第105頁)。其金額亦核與附表二所示之4筆款項之金額相符,以 張晉田在被上訴人處服務多年之經驗,對於金錢數字理應十分清楚敏銳,更且冒貸借款的利息必須由張晉田清償,張晉田自然對於總金額有清楚記憶,當無誤記之可能。再參諸上訴人賴陳春鑾與被上訴人之間,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從78年1月24日起便有多筆貸款金額的借用, 如78年1月24日借款300萬元,同年2月2日借150萬元,同 年11月25日又借100萬元。79年12月8日、12月19日、12月24日分別又借100萬元、250萬元、150萬元,有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初貸及展期明細表可稽(見更㈢卷二第36頁),其中200萬元金額的部分尚有80年1月23日之貸款。從而可知前述張晉田曾供述200萬元是賴陳春鑾自己的借款云云 ,應係當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信,此亦經其於本院再次傳訊時證述甚詳。 ⑷至於附表二編號2、4共計500萬元貸款部分,張晉田在偵 審中亦已承認確實有冒貸上開款項,此並據上訴人賴陳春鑾指證明確。雖然上開借款之借據、借款申請書、展期申請書等簽名確屬真正,此據張晉田陳稱賴林壬、賴陳春鑾他們自己本身原先就有向一銀貸款,伊會利用他們的貸款到期要展期機會,或是到期要他們借新還舊的機會,請他們簽名、蓋章。但是實際情況是伊利用這個機會多蓋幾張借款申請書、借據、將多蓋的申請書、借據另外再借款,多借的錢伊就提出來使用。調查卷第175-178頁這一筆係 伊簽的,其餘都是賴陳春鑾簽的。其餘部分是伊請她把印章帶過來簽的。因她本身有貸款,伊告訴她到期要展期或者是要借新還舊,利息比較低等語。而89年12月30日4百 萬及1百萬元借款展期約定書、87年12月30日4百萬及1百 萬元借據,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上「賴林壬」簽名部分,與89年12月30日借款展期約定書2紙部分上「賴林壬」簽名 筆劃特徵相符,應為同1人所簽。再參酌賴陳春鑾曾經陳 稱89年12月30日借款展期約定書其上連帶保證人賴林壬簽名為其先生賴林壬所簽,足見89年12月30日借款展期約定書上賴林壬簽名為真正。簽名雖然真正,但因賴陳春鑾與被上訴人間原本就有多筆貸款關係,其中尚有還款、展期等手續必須辦理,此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初貸及展期明細(更㈢卷二第36頁以下)即可得知,則張晉田利用上訴人賴陳春鑾無法明確分辨哪一筆借款需要辦理展期,哪一筆要還款的機會,騙使上訴人賴陳春鑾在借據等文件上簽名,確有可能,自不能以簽名之真正,遽行推論上訴人賴陳春鑾必然知道該筆借款。而張晉田既然是被上訴人的職員,對於貸放款業務十分熟悉,貸款人應辦理的各項文件、手續也都十分清楚,均已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坦白承認確實冒用上訴人賴陳春鑾之名義借款,其陳述冒貸的方法與手段復與情理相符,自足堪相信所述屬實。更何況且此部分之事實,亦經刑事判決確認在案。至於張晉田在本院更㈡審審理中雖證稱:有借400萬元給吳芳雲沒錯,是用賴 陳春鑾名義向銀行借款400萬元(指附表二編號四借款) ,有跟賴陳春鑾說我要以其名義借400萬元,……向吳芳 雲收取的利息,確實有拿來繳交銀行利息,差額部分,記得有拿給賴陳春鑾等語(見更㈡審卷第105頁),此證詞 與張晉田一向所述金額為其冒貸不符,且該證詞也僅稱以賴陳春鑾名義借款,並未陳稱是經過賴陳春鑾同意,此亦經本院再次傳訊張晉田以釐清此部分事實,其再次證稱上訴人賴陳春鑾當時均信賴伊處理等語(見本院更㈣卷第64頁以下)。況且張晉田已經一再陳述冒貸之金額總計是1,050萬元。而由於上訴人賴陳春鑾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多筆 借貸款關係,而且一向都是委由張晉田處理,其中金額為400萬元之貸款,除了系爭貸款之外,另外在80年12月12 日也有一筆,此外80年10月30日借一筆350萬元,81年1月6日借一筆400萬元,有明細表為證(本院更㈢卷二第64頁)。可證張晉田此段證詞尚不足證明貸款係經賴陳春鑾同意。 ⑸就上訴人2人是否知道張晉田借貸系爭4筆貸款一事,除有上述確定刑事判決可資參酌之外,再從被上訴人所整理出之上訴人2人借貸資料觀之,本案從案發後,被上訴人自 94年6月16日起(本院上訴審卷第201頁)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經被上訴人提出多項資料,包含前述明細表,並試圖由貸款核准號碼追蹤上訴人賴陳春鑾實際上貸款的筆數金額等等,並由上訴人提出存摺(本院更㈢卷三第171頁以下)以資比對,總計賴林壬部分有15筆貸款,賴 陳春鑾有11筆貸款,有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更㈢卷二第61頁以下),自上開貸款資料觀之,以附表二編號1以 賴林壬名義所借之貸款為例,該筆貸款初貸時間是在82年3月17日,原本借貸的金額是300萬元,之後於82年6月17 日還款100萬元,之後每隔1年便辦理展期,有明細表為證(本院更㈢卷三第61頁),並有借款申請書為證(本院更㈢卷三第139頁)。而在該筆借款初貸前不久,上訴人賴 林壬於82年1月7日借了750萬元,該筆借款於82年1月27日還了550萬元,尚餘200萬元借款。又該筆借款曾經於84年3月22日辦理展期,而在84年5月,賴林壬又還了4筆100萬元的貸款,均有前述明細表附卷可證。以如此繁複的借款、還款、展期,展期中借他款,展期中借新款等等,顯非尋常借款人所能得知,更且如果是一般借款程序,理應將同種類借貸款先還清,再借用其他款項,但上訴人賴林壬的借款中,卻是各自借款、各自還款,顯然當時為上訴人賴林壬辦理貸款的張晉田有意做出區分,避免混淆。同樣的情形,也出現在上訴人賴陳春鑾的借款情形中,如80年10月30日先借了1筆350萬元的款項,於同年12月12日又借了1筆450萬元,12月16日還了這1筆450萬元的借款,卻仍留下更早借款的350萬元借款未還分文。而從上訴人2人所借的款項中,並非全部的貸款均未清償,而是已經有一部分貸款已經清償,但在上開多種貸款、多筆手續中,實難期待上訴人2人能完全掌握,而從其存摺所繳納的利息記 錄也可得知(見本院更㈢卷一第151頁以下),期間夾雜 著多筆貸款的利息,其金額相差不大,似難以僅從存摺中,發現款項借貸清償的情形。因此縱然上訴人確實有保管存摺,也因為所有手續都是由證人張晉田辦理,實難從存摺行行相連的記載中,蠡測身為被上訴人職員之張晉田竟會冒其名義貸領款項。凡此,均足以佐證,上訴人2人並 不知道張晉田以其名義冒貸系爭4筆款項。 3、至被上訴人之職員林雲菁對於辦理展期的經過雖證稱「我有通知的是88年1月6日到期的4百萬元,當時接電話者係 賴陳春鑾女士,我有告訴她貸款到期,她說要辦理展期,我就跟她說,這筆貸款是81年1月6日初貸,如果辦理展期的話,因為超過7年,所以必須每月攤還本金,她說她只 要繳交利息就好,我跟她說,如果要繳交利息,只能還款後再借。賴陳春鑾接到我的電話隔了幾天,拿1張借款申 請書,金額係5百萬元,我查她所有貸款餘額,借款金額 是在設定貸放限額之內,所以我就根據借款申請書,幫她申請借款5百萬元,借據是分2張,1張1百萬元,1張4百萬元。」等語(見本院更㈢卷三第8頁)。證人林雲菁雖然 詳細陳述辦理展期的經過,卻不記得辦理初貸時的經過情形(見本院更㈢卷三第8頁背面),以林雲菁所證述的情 形,辦理展期只需要查核是否在額度內,即可代為辦理,然初貸既尚須徵信,程序較為嚴謹而複雜,卻反而忘記了,似與常情不合,更且證人林雲菁在調查站中,對於貸款以及展期的經過情形,一概以記不清楚答覆(見本院更㈢卷一第216頁),卻在經過7年之後,清楚記憶展期之辦理情形,實與事理有違。另外2位第一商銀職員羅秀鳳及余 東杰,其中羅秀鳳在本院審理也同樣證稱確實有通知賴陳春鑾,但對於通知的經過也已經不復清晰記憶(見本院更㈢卷三第10頁)。余東杰則證稱「我有通知到她本人,因為她在到期之前,有來櫃台辦理業務,我有看到她,我走到櫃台前,通知她這2筆貸款到期,問她是要還,還是要 辦展期,我記得她那時跟我說,她曉得,後來她在89年12月27日,有來銀行找張晉田,當時就是在櫃台那邊填寫4 百萬元及1百萬元的展期申請書及約定書,當時賴林壬沒 有來,我有跟賴太太說賴先生的部分,要重新對保,賴太太說請張晉田拿到她家對保,所以這2筆借款的展期申請 書及約定書,他們2個人都有親簽,另外賴先生的部分, 也有重新簽立了1份約定書及印鑑卡。」(本院更㈢卷三 第11頁背面)。然證人余東杰在調查站中則陳稱「不確定展期是張晉田交給我或是給羅秀鳳」(本院更㈢卷一第210頁),卻在7年之後,明確陳稱當時承辦的經過,雖然余東杰解釋稱「時間應該是89年及90年,我記得在調查站時,他們訊問我很多問題,訊問的大概內容是說借據及申請書部分是否係賴林壬他們簽的,是不是他們本人交給我的,但是整個我辦理放款過程,都沒有訊問我。」(本院更㈢卷三第12頁),但調查站筆錄中所記載訊問的問題也是問余東杰有關辦理初貸以及展期的情形,並不是僅問文件簽名的情形,則余東杰在本院所述是否全然可信,仍值疑問。實則,上訴人2人為被上訴人長期客戶,被上訴人接 受客戶委託辦理貸款、清償等事項,銀行與客戶之間並不僅僅只是單一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已,而更接近具有濃厚信賴關係的綜合性委任契約,此所以客戶信賴是銀行最重要資產之理由。因此銀行為客戶處理業務,必須嚴守必要的程序,留下充分的書證文件,以免危及信賴感。因此當銀行因為所屬人員的疏失,甚或冒貸,導致客戶可能遭受財產上的損失時,銀行主張客戶知情,理應由銀行盡相當之舉證責任,不能以客戶與行員往來密切、款項已經匯入客戶帳戶內,作為舉證已足的主張,而必須進一步證明客戶對於所屬行員的冒貸行為確屬知情,方可認定其舉證已足。而在本件被上訴人的行員張晉田,趁為上訴人辦理業務之便,冒用上訴人名義借款,既經判處罪刑確定,張晉田也一再陳稱上訴人2人並不知情,被上訴人指稱張晉田 與上訴人2人間有何不當之關係,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舉證未足,無從認定上訴人2人確實 知道且與張晉田有勾結而以其名義冒貸借款。 4、另訴外人蘇東輝於80年12月11日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賴陳春鑾乙情,雖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3-6頁)為證,而張晉田就此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事證稱:訴外人郭榮和向伊週轉資金,始將其所買但登記在蘇東輝名下之農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賴陳春鑾(見原審卷一第41頁),證人張晉田於本院更㈡審已證稱:郭榮和、蘇東輝的借款都是其本人與其2人之間 的借款,與上訴人無關(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06頁以下) ,且訴外人郭榮和向伊借的200萬元,並不是提上訴人賴 陳春鑾的錢,其伊太太的錢,僅係設定給賴陳春鑾,但她並不知該筆土地之設定,因設定不需印章,伊是交給代書辦理設定,並未告知上訴人賴陳春鑾內容,此係因上訴人賴陳春鑾信賴其專業,故交由伊處理等語(見本院更㈣卷二第64頁),足證上開土地之設定與系爭貸款尚無關係,且不能證明上訴人等人知悉以其名義貸得之款項係訴外人張晉田借予訴外人郭榮和之事。 5、至證人張晉田致上訴人之信函,有謂所借之款係倒於郭榮和(350萬元)及吳芳雲(400萬元),所欠款項必盡力清償之語,並檢附面額與系爭借款總額相同之本票(原審卷一卷第34至38頁),惟該本票簽發時間及張晉田書寫道歉信函之時間,都在本案發生之後,則張晉田為了彌補上訴人2人所可能遭受的損失,出具文件,證明借款由其負責 ,亦屬情理之常。證人張晉田於本院並證稱伊當時在調查站雖有說係經過賴陳春鑾的同意,向一銀借400萬、350萬,並以月息2分的方式借給吳芳雲,郭榮和,此係因當時 不希望被收押,借款的部分是有,經過伊手上出去借給別人的錢總金額是950萬,伊欠他們夫妻的就是950萬,就是用他們名義貸款的,是950萬還是1,000萬我現在記不清楚(其後已更正為1,050萬元)。賴林壬完全不知道伊以他 們名義貸款,借錢給別人。賴陳春鑾400萬的部分是有提 過,她當時的回答是要我處理,但是她有沒有了解我講的話我不知道,其他的部分就沒有告訴她。借給吳芳雲,郭榮和的部分,除了用來繳利息外,利息的差額伊有存回賴陳春鑾的帳戶,伊利息存入的時候沒有告訴她。伊想她每天回去應該會對帳。沒有特別跟她說哪一筆利息存回去,伊都想說她會自己對帳應該就會知道,因為她一直都沒有問伊。後來寫的道歉信,是因為伊的錢討不回來,最後都是幫他繳利息,後來也付不起了,確實對不起她。寫道歉信時他們還不知道伊用他們的名義去借款,直到後來我離開了之後,他們才知道。他們怎麼知道這就我不知道了,應該是銀行通知的。還沒有訴訟之前,伊朋友有打電話要伊處理,所以伊才知道。交給他們的1,050萬的本票未包 含利息。賴林壬、賴陳春鑾未與吳芳雲,郭榮和聯絡過。每次的情況都不同,借款的部分伊是會告訴她們要換單,但是沒有詳細的告知她是要換她們借款的單還是伊借款的單。伊沒有告訴他們真正借款的用途,就像先前所說,只有告訴他們要換單,但沒有要告訴他們要換哪一筆的單,因為借款時間長,換單的話可以享受比較低的利息,所以他們就相信伊這樣做。伊民事部分是向陽公司部分與被上訴人已和解等語(見本院更㈣卷二第3-65頁),故依證人張晉田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上開信函及本票係上訴人等知悉借款。且上訴人果如被上訴人所懷疑,是與張晉田勾串同謀借款,而後坐收利息,則被上訴人理應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2人有從張晉田處收取固定報酬,以上訴人知情 ,尚不能卸免銀行採取必要行動避免行員冒用客戶名義貸得款項或與客戶同謀向銀行詐領款項之責任。更且張晉田已明確證述,在之前所說的證詞,都是因為要規避自己的刑事責任,自不應據此認定上訴人與張晉田之間有勾串同謀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行為。 6、本件被上訴人雖將系爭4筆貸款之款項存入上訴人所有帳 戶內,上訴人對於款項確實有存入上訴人平日所使用帳戶之事實,縱加以承認,惟系爭款項係遭被上訴人職員張晉田冒貸後並即領用,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之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於實際上亦未收到上開款項,系爭款項實際交付及受領者均為被上訴人之職員張晉田,上訴人自不負返還消費借款之責任。 7、再自附表一之四筆款項存提款記錄觀之: ①附表一編號1借款200萬元,在90年4月26日由上訴人賴 林壬擔任借款人,上訴人賴陳春鑾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分別有日期為96年4月26日之借據(原審卷 一第13項)、放款貸放傳票(原審卷一第51頁)、轉帳收入傳票(原審卷一第52頁)為證。該筆款項在90年4 月26日存入上訴人賴林壬帳戶內之後,隨即在同日領出,餘額原為118,503元,該次交易之後,仍然維持118,503元,而該帳戶內除在89年3月24日間有一筆200萬元之款項存入,在3月27日領出之外,其他甚少有超過百萬 元以上之交易紀錄,有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3頁)。 ②附表一編號2借款100萬元,也有借據(見原審卷一第16頁)、日期為12月30日之放款貸放傳票(見原審卷一第61頁)、日期為12月30日之轉帳收入傳票(見原審卷一第62頁)為證,該筆款項在87年12月30日存入上訴人賴陳春鑾帳戶內,隨即在87年12月30日連同編號4之400萬元款項總計500萬元被提出,上訴人賴陳春鑾之帳戶內 餘額原為20,748元,在87年12月30日提款500萬元之後 ,餘額仍為20,748元,有往來明細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5頁)。 ③附表一編號3借款350萬元,也有借據(見原審卷一第17頁),日期為10月28日之放款貸放傳票(見原審卷一第59頁),日期為10月28日之轉帳收入傳票(見原審卷一第60頁)為證,該款項在87年10月28日存入之後,隨即在同日領出,該帳戶在該筆款項進出前後之餘額並未變動,而為1,468,812元,有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原審 卷一第100頁)。 ④附表一編號4借款400萬元,有借據(見原審卷一第18頁)、日期為12月30日之放款貸放傳票(見原審卷一第63頁),日期為12月30日之轉帳收入傳票(見原審卷一第64頁)為證,該筆款項在87年12月30日存入上訴人賴陳春鑾帳戶內,隨即在87年12月30日連同編號2之100萬元款項總計500萬元被提出,上訴人賴陳春鑾之帳戶內餘 額原為20,748元,在87年12月30日提款500萬元之後, 餘額仍為20,748元,有往來明細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5頁)。 自上開存提款資料觀之,被上訴人所主張交付之款項均係當天存入上訴人帳戶後,隨即自上訴人帳戶內轉出。再比對上訴人帳戶內之其他存提款資料,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借款進出紀錄,足以證明系爭借款並不是上訴人所借用的,僅僅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內而已,而再據前述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中,系爭借款都是由張晉田填具提款單後領出,更足以證明系爭借款並非上訴人所借用,且自上開存款紀錄亦可得證明上訴人2人供稱忙碌於工作,未注意存款變 化,及張晉田證稱上訴人2人僅看存款餘額,並未注意存 款變化之詞堪信為實在。則上訴人既無法瞭解存款餘額及存款之變化,自難認定上訴人對於借款一事,在借款之前就有所瞭解,且與張晉田共謀借款。 8、且張晉田於原審亦已證稱款項都是由他填寫借據領取款項之後,再由他給付利息,上訴人2人均不知情(見原審卷 一第129頁),更足以證明系爭借款並非上訴人所借用, 係被上訴人銀行之職員張晉田假借上訴人之帳戶向被上訴人銀行冒貸款項。則上訴人2人對申請貸款並未與被上訴 人意思合致,其等並無貸款之意,被上訴人縱有撥款至其帳戶之行為,惟動產物權之移轉尚需有交付之合意,上訴人2人對撥款至其帳戶之行為,亦未與被上訴人有意思之 合致,故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並未成立堪以認定。 9、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的存摺中有附表所示4筆貸款 的繳息紀錄,可以推知上訴人2人理應對於繳息的情狀有 所瞭解,亦應知曉貸款之事,從而主張上訴人2人有授權 張晉田借款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針對4筆 貸款有繳息達264次的紀錄,雖據提出往來明細為證(見 本院更㈡審卷第141頁以下),然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中 ,可知上訴人2人不斷地與被上訴人有借款往來,也有多 筆貸款以借新還舊的方式繼續貸款,則上訴人繳納利息,應屬正常之債務清理行為,則被上訴人所主張繳款的利息究竟是償還哪一筆貸款,身為銀行之被上訴人尚且無法釐清繳納利息之款項,豈能要求客戶能一一比對確認還款利息之繳納情形。更且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的職員擅自利用上訴人的戶頭,借款後當日即將款項領出使用,從上開證據包含被上訴人職員張晉田的證述可知,上訴人從未動用上述被冒領之款項,又豈能一再要求客戶逐一核對帳戶內所有資料款項情形,並以無法釐清為理由,主張客戶應該為銀行行員冒貸的行為負返還借款之責任。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與張晉田共同將向伊借得款項轉借他人以謀取高利,張晉田並將每筆貸出款項分得利息匯入賴陳春鑾帳戶,且事後函件及書立之本票,足認上訴人知悉系爭借款云云,惟證人張晉田再經本院傳訊證稱卷附之存入憑條是伊所寫(本院更㈣卷一第129、131至133、136、139、140頁之存入憑條)。伊當時是一銀(即被上訴人)外務員,當時賴陳春鑾忙到沒空到銀行存款,故由伊 到其店內收錢,再存入銀行,故每天的存款憑條都是伊所 寫,但當時之35,000元(見本院更㈣卷一第131頁)是什麼樣錢伊現已記不起來了,至81年3月21日林月英帳戶的取款憑條提出之65,128元(見本院更㈣卷一第129頁),也是伊寫的,但林月英帳戶領出的錢是否轉入賴陳春鑾的帳戶, 及利息是否繳30,128元及錢的用途等伊已不記得,且該款 係用轉帳,此部分銀行應有資料比伊更清楚,81年5月27日從林月英的帳戶提35,000元(見本院更㈣卷一第132頁),轉帳到賴陳春鑾的帳戶,但事隔太久,伊不知道錢的用途 。且向陽公司未告伊於87年12月27日盜領向陽公司的存款 350萬元借新還舊之事。至於有沒有拿350萬元還,伊已忘 記了。向陽公司亦未告伊在87年12月29日盜領向陽公司的 存款400萬去還之事,伊亦不記得在87年12月29日盜領向陽公司存款100萬去還或在89年3月23日盜領向陽公司存款200萬去還部分,且向陽公司亦未告伊此部分,伊亦不記得200萬元有無還。伊所述以在刑事案件93年金重訴字第1號之供述最真實的,因那時時間比較近,回想起來也比較容易。 伊未保管上訴人印章,蓋完之後就還他們了,但是要辦理 手續的時候他們有暫時交給伊保管,但蓋完之後就還他了 。通常都是早上拿到,下午蓋完後就還給他們了,沒有長 時間保管,是有交給伊,但並不是每次都一樣,現在時間 久了,記不清楚哪一份是他們自己蓋的或是伊拿回來自己 蓋的。亦無法自憑條字跡確認是否伊所蓋的章。伊還利息 的時候,賴陳春鑾不知道,還本金的時候,要寫新的借據 ,要重新換單,她才可能知道,利息是直接從戶頭扣掉, 所以她不會知道。存摺上面有利息的紀錄,她回去有沒有 對伊也不知道。且因為上訴人本身也有借款,只有要換單 的時候才會來銀行,但是因為伊沒有特別跟他們說,所以 伊不知道他們知不知道。伊當時是有提過要用她的名義去 借錢放高利,但她有沒有聽進去我不知道,因為她當時在 忙,所以都回伊「你處理、你處理」。設定400萬的部分,這是借了之後才跟她說這是要借別人的,但伊並沒有告訴 她要借多久,但也忘記是借前還是借後才講的。伊記得當 時她好像是跟伊說叫伊處理,因為當時她的款項都是由伊 處理的,但不確定她到底知不知道這筆借款。其他的部分 伊都沒有告訴他們。至本院更㈢卷二第26、112、114至119頁,卷三第20、23至28頁中,卷二第26頁筆跡不是伊的, 但款項是不是伊所借,現在已經不清楚了。第112頁筆跡也不是伊所為。第114-117頁筆跡不是伊所為的,也不是賴陳春鑾的。第118、119頁的筆跡是伊的。該案卷三第20頁是 伊填的,章是誰蓋的不確定。第23至28頁的筆跡都是伊的 等語,但已不記得上開借款是什麼樣的錢等語(見本院更 ㈣卷二第62-65頁),足以證明張晉田雖先後供述或有不同,惟其先前於調查站所述係為避免責任,其後之供述則或 因時間已久,記憶不清所致,然參以卷附資料中之憑條等 大皆為證人張晉田所為,且款項之出入亦均與張晉田挪用 向陽公司資金,而為填補資金短缺所借之款項甚明。再參 以證人賴陳春鑾於本院亦證稱當時每天做生意的錢,銀行 都會派員來收錢,存給銀行,並非都是伊在處理。伊不記 得證人張晉田所說的吳芳雲或是郭榮和。卷一第265頁所附之借據不是伊簽的,第288頁連帶保證人的部分是伊簽的,借款人的部分不是伊簽的,且地址都亂寫。第303、327頁 連帶保證人是伊替伊先生簽的,保證人的部分是張晉田叫 伊直接簽就可以了,借款人的部分是伊自己簽名的。100萬元的取款憑條(本院更㈣卷一第163頁),不是伊的筆跡。至同卷一第165、166、168、169頁都是伊的筆跡。當時張 晉田交給伊的存摺,伊沒有仔細看。作生意就已經很忙, 連吃飯都沒有時間了,而且當時身體也不好。開麵包店的 時候,長期失眠。現在不記得當時到底有沒有看,有時候 很忙,拿給伊後就放旁邊,因伊很相信張晉田。到銀行的 時候,他叫伊拿印章要換單子,告訴伊哪裡要蓋章,伊印 章蓋下去後,拿著印章就走了。有時候是伊拿印章去找他 ,但是如果他不在,伊就會交代其他行員,請他幫忙拿給 張先生。印章從來不交給人家保管。但是有像剛剛說的交 給張晉田幫伊蓋章,如果他不在,會交給其他人,之後張 晉田再把印章還伊。是銀行通知張晉田辭職後,到銀行, 才知道張晉田用伊等名義借1050萬。當時未注意到有利息 的收入,那時候伊自己也借了很多筆,都是自動扣繳,所 以沒有注意到底利息是怎麼付的等語(見本院更㈣卷二第 65頁背面至67頁)。綜上所述,證人張晉田已證稱上訴人2人不知系爭附表二借款之事,且事發前並不知伊將冒貸之 款項借予吳芳雲等人,上訴人2人借款有多筆,且轉帳之利息因有多筆,故而上訴人2人應查覺其冒貸之事,且系爭附表二貸款之傳票、借款申請書等縱係上訴人賴陳春鑾簽名 或代上訴人賴林壬簽名,甚或取款憑條上之簽名確為上訴 人賴陳春鑾所為,惟實際上款項均係經由張晉田取走,上 訴人2人並不知情,故上訴人2人自就系爭4筆遭張晉田冒貸之款項不應負清償或保證責任,且上訴人2人既未取得系爭附表二所列貸款之金額,亦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亦無所據。 (二)上訴人2人所為不符合表見代理之規定,理由如下: 1、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將印鑑、存摺長期寄放在訴外人張晉田處,構成信賴上訴人夫妻有授與張晉田代理權之外觀,而准予貸款,上訴人等自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而此種行為再加以上訴人等留存於被上訴人之印鑑卡亦載明該印鑑用以各種借據、憑證均生效力,並均經由張晉田以上訴人名義簽立借款,有無使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曾授與張晉田代理權之可能,而需負表見代理責任? 2、按表見代理制度係針對保護第三人交易安全而設,就未曾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因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創造令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外觀,故由本人例外負授權人之責,只要可歸責,不問有無故意過失,而相對人善意無過失(即非明知代理人無代理權),即可依民法第169條對本人主 張授權人責任。查本件上訴人抗辯其未將印鑑及存摺交予張晉田保管,印鑑則係因張晉田稱貸款到期需換單,始交付其蓋印,存摺係登錄方便而暫時交付等語,此核與證人張晉田證述「存摺部分因為我會幫他們(上訴人)代為存款,平常會當天返還,有時因為我忙,所以會保管1、2天,印章部分我是拿去給他們蓋,所以我沒有保管過他們的印章」等語相符(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04、105頁),且經本院再次傳訊證人張晉田及上訴人賴陳春鑾,依其等證述內容,亦足以確認證人張晉田或係利用上訴人等忙於工作未及注意或短暫保管上訴人等用以正常存款或貸款而交付之存摺、印章之機會盜蓋印章,用以辦理貸款,據此可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印鑑、存摺長期寄放在訴外人張晉田處,授與張晉田代理辦理貸款事宜之代理權,構成表見代理之主張尚屬無據。況依上訴人賴陳春鑾所述,伊係信賴張晉田為被上訴人銀行之職員,而交付與被上訴人相關之資料,依此足認上訴人縱有短暫交付存摺及印章,其目的均係為辦理與被上訴人交易往來資料,當時訴外人張晉田既係被上訴人銀行之職員,且係由被上訴人指派代理與上訴人交易行為,顯然本件並無法課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故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3、又該留存於被上訴人之印鑑卡記載內容與印鑑、存摺寄放在張晉田處,是否可認合乎表見代理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與張晉田間有僱傭關係,張晉田在系爭借款時為被上訴人職員,且均由張晉田填具取款憑條,並經辦帳戶相關補登事宜,可認訴外人張晉田確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之活儲存戶契約事宜,證人張晉田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債務履行輔助人,絕非可認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則縱使證人張晉田利用職務機會冒用上訴人名義貸款之事,張晉田仍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被上訴人並無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之權利,故其所為與民法第169條 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 4、且依照財政部所頒佈「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54頁以下)之規定,個人借款之徵信, 必須填具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再依照個人資料表逐項與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向各往來銀行查詢存借款情形、餘額以及有無不良紀錄。而且還必須查閱個人年度收支,並根據相關資料酌予匡計,與年度所得稅申報書核對,且依被上訴人銀行所出具之約定書上,亦均有適當欄位要求對保,由借款人親自簽名蓋章,並且必須詳細記載對保的地點、時間等等。而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見原審卷二第64頁)也詳細規定了各銀行公會會員辦理徵信應遵守之事項,其中徵信單位乃是各銀行內獨立的單位,亦即徵信單位與放款業務單位應有不同的承辦人員。上開部分均為銀行內部自我管控風險的機制,並非貸款客戶應行注意之事項,銀行內部原即應時時注意管控內部業務承辦人員以及徵信稽核人員,避免業務承辦人員得以輕易迴避內部管控機制,使銀行以及客戶產生損害,則銀行因為內部自我管控之失當,導致業務承辦的行員,利用為客戶辦理其他業務,而取得客戶資料、存摺、印章的機會,輕易地取得銀行內部徵信稽核的核可,冒取貸款,乃屬於銀行內部管控機制之不足,豈有反而要求遭冒貸客戶賠償損害甚至返還遭冒領款項之理。而參以被上訴人職員即證人余東杰、林雲菁、羅秀鳳等3位辦理授信及徵信之行員於 調查站之證述及相關傳票上之記載,被上訴人職員並未實際實施對保等內部自我管控程序,反僅係由行員即訴外人張晉田交付相關已填妥之貸款申請資料後,即予審核同意各該貸款,是被上訴人內部控管部分既有未足,其指稱上訴人與其職員勾結以冒貸等,亦未能證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訴外人張晉田之冒貸行為負責等語,即屬無據。 5、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上訴人明知其情或依照以前交易方式,上訴人應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人責任,但如前所述,系爭貸款金額實際既未曾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原即不負返還之責任。何況本件借款之冒貸人既是被上訴人銀行職員張晉田,在本件借款契約履約過程中,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借款是上訴人委由張晉田向被上訴人銀行借款,亦未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即訴外人張晉田有勾結淘空銀行之犯行,況且依照兩造間所不爭執的事實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銀行之往來多半是由被上訴人職員張晉田所處理,則無論將本件借款定性為個別的借貸契約或者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長期金融往來的委任契約,訴外人張晉田皆係居被上訴人銀行履行輔助人的地位(民法第224條),而非上訴人的履行輔助人,且張晉田既 非僅核對一筆200萬元借款,依卷附貸款資料,亦均有張 晉田參與其他借款之行為,斷不能因為被上訴人銀行所派出之職員張晉田為爭取客戶而為良好服務,取得客戶即上訴人信賴之後,轉而即得主張被上訴人職員張晉田已經屬於客戶即上訴人的履行輔助人,從而自應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銀行職員張晉田之違法行為負責任,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6、且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 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訴外人張晉田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既為被上訴人之職員,其與上訴人交易往來係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被上訴人亦未許諾張晉田可為第三人即上訴人之代理人,則張晉田冒用上訴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自不能認為係上訴人之代理人甚明。 (三)從而,本件上訴人既實際未取得被上訴人所移轉之系爭附表二之金錢,兩造間即無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且互為連帶保證之契約亦因非其本人所為,並不生效力,上訴人即無返還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責任;又系爭款項縱撥入上訴人帳戶,惟實際上並未經上訴人收受,係冒名貸款之張晉田收受,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不發生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即本於返還消費借貸款請求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之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而其備位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未受有利益亦如前所述,故其請求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李芸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