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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
    王雅苑
  • 法定代理人
    陳勝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275號兼代 表 人 陳勝敏 上列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陳勝敏違反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為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補充部分:雲林縣衛生局民國100 年7 月5 日雲衛藥字第1004001127號函、嘉義縣衛生局100 年4 月25日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雲林縣衛生局100 年6 月28日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各1 份。 ㈡更正部分:「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10月26日FDA 研字第1005042083號函」應更正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10月26日FDA 器字第1005042083號函」。二、按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被告陳勝敏為被告力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未依上開程序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製造含藥化粧品,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陳勝敏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罰,被告力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科刑。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陳勝敏基於單一之包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未經申請查驗核准發給許可證,持續製造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力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自91年6 月11日核准設立,經營化粧品製造業等事業,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陳勝敏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對製造化粧品之相關法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違法製造未經查驗許可之含藥化粧品,漠視主管機關對含藥化粧品之管理秩序,且有危害消費者身體健康之虞,自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並於100 年11月間提出本案化粧品之變更登記申請,有化粧品變更登記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收據各1 紙附卷為憑,顯已由本案記取教訓,今後應當會遵循法令經營公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陳勝敏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僅規定「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顯無排除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所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此一規定之適用;再者,「持有」含醫療藥品成分化粧品之行為復不構成犯罪,因之,猶不得以違禁物視之,是以,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沒收銷燬者,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規定,以屬被告所有之物為限。查扣案之「蕾蒂絲染髮霜- 楓葉紅」1 盒,雖係被告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化粧品,屬妨害衛生之物品,惟既已售予「瓊美髮品」之負責人李文祥,自非屬被告陳勝敏或力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復非違禁物,自不得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或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等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或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1 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2 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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