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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
    張文俊

  • 被告
    楊家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60號被   告 楊家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20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詳見相驗卷第28頁)可稽,是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王酉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犯罪所生危害不淺。另參被告為本件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供參(詳見相驗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並與被害人家屬陳寶玉、王明賢、王雅靜等成立調解等情,此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100 年民調字第43號調解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受有教訓且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208號被 告 楊家平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褒忠鄉○○路41巷95號 居雲林縣褒忠鄉○○路41巷11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平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8999-JS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7 分許,行經前開公路北向車道48.7公里處(豐橋,位在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內側車道超車變換至外側車道,撞及經萬長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陳俊松(另為緩起訴處分),指派執行台19線公路北向車道從事路容維護工作,未注意左右來車之王酉,王酉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經相驗後發現係因車禍後全身多處外傷引起顱內出血所致。 二、案經檢察官檢舉及王明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慧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調取監視錄影職務報告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1月25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100580424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99年12月8 日五工養字第0991007524號函暨所附「斗南工務段台17線、台19線路容維護」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王酉死亡乙節,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100 年8 月8 日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楊家平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別無前科,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案發後迅速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100 年民調字第43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請審酌上情及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並用以擔保上揭調解條件之履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林 俊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楊 雅 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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