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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26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吳基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262號

被告
張安正

      張淑辛

      張靜芬

      周慶霖

      劉敬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90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安正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淑辛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靜芬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周慶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敬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安正、張淑辛、張靜芬、周慶霖、劉敬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被告張安正、張淑辛、張靜芬另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被告周慶霖先後於100 年7 月30日及同年8 月6 日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張安正、張淑辛、張靜芬就所犯上揭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及參與賭博行為之角色地位,及被告張安正、張淑辛、周慶霖、劉敬雄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慶霖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41台(含IC板41塊)及附表編號17所示之7PK 遊戲主機1 台,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扣案附表編號14至16及18至21所示之監視器主機(含鏡頭4 支)1 台、印表機1 台、監視器螢幕1 台、積分卡40張、帳冊1 本、洗分換錢比例手冊1 本及帳冊1 箱,均係被告張安正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見),有關沒收部分,對於被告張安正、張淑辛、張靜芬三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5,100 元,係在被告張安正及其家人居住之2 樓房間及被告張淑辛身上所查扣,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張安正、張淑辛、張靜芬因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又扣案之張安正褒忠鄉農會存摺1 本,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張安正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1 │「7PK」電子遊戲機 │14台(含IC板14塊) │├──┼──────────────┼──────────┤│ 2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 │5 台(含IC板5 塊) │├──┼──────────────┼──────────┤│ 3 │「5PK」電子遊戲機 │3 台(含IC板3 塊) │├──┼──────────────┼──────────┤│ 4 │「水果」電子遊戲機 │2 台(含IC板2 塊) │├──┼──────────────┼──────────┤│ 5 │「賽豬王」電子遊戲機 │1 台(含IC板1 塊) │├──┼──────────────┼──────────┤│ 6 │「超級賽金花」電子遊戲機 │2 台(含IC板2 塊) │├──┼──────────────┼──────────┤│ 7 │「大BAR」電子遊戲機 │3 台(含IC板3 塊) │├──┼──────────────┼──────────┤│ 8 │「皇冠小丑」電子遊戲機 │2 台(含IC板2 塊) │├──┼──────────────┼──────────┤│ 9 │「霸王別姬」電子遊戲機 │1 台(含IC板1 塊) │├──┼──────────────┼──────────┤│ 10 │「彈珠台」電子遊戲機 │2 台(含IC板2 塊) │├──┼──────────────┼──────────┤│ 11 │「HUGA」電子遊戲機 │2 台(含IC板2 塊) │├──┼──────────────┼──────────┤│ 12 │「金C7」電子遊戲機 │2 台(含IC板2 塊) │├──┼──────────────┼──────────┤│ 13 │「777金美滿」 │2 台(含IC板2 塊) │├──┼──────────────┼──────────┤│ 14 │監視器主機 │1 台(含鏡頭4 支) │├──┼──────────────┼──────────┤│ 15 │印表機 │1 台 │├──┼──────────────┼──────────┤│ 16 │監視器螢幕 │1 台 │├──┼──────────────┼──────────┤│ 17 │7PK遊戲主機 │1 台 │├──┼──────────────┼──────────┤│ 18 │積分卡 │40張 │├──┼──────────────┼──────────┤│ 19 │帳冊 │1 本 │├──┼──────────────┼──────────┤│ 20 │洗分換錢比例手冊 │1 本 │├──┼──────────────┼──────────┤│ 21 │報表帳冊 │1 箱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26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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