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1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三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三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三郎明知酒後駕車極易影響行車安全,仍於民國101 年8月16日晚間9 、10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新都市KTV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6423-ZG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欲前往其位於彰化縣之友人家中而行駛於道路。迄至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王三郎駕駛該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溪洲大橋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 MG/L,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三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暨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㈡查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0.5 MG/L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0.75MG/L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1.0MG/L 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1.5MG/L 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2.0MG/L 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3.5MG/L 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甚詳。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0.6MG/L ,參照前開說明,可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明確。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30日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115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明,猶不能記取教訓,旋於上開案件確定後1 個月內即再為本案酒醉駕車之行為,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惡性實屬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貧寒(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