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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簡字第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廖國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15號

被告
鄒鴻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鴻發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鴻發於民國99年4、5月間,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3次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路466號陳忠源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接續徒手竊取該廠外鐵桶內之廢鐵、排氣管各約重1、20公斤,於得手後旋變賣為現金花用;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前往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頂溪84號賴煒煌所有之裕隆碾米廠倉庫,接續徒手竊取該倉庫內之舊馬達(共竊得馬達10餘個)約10餘次,於得手後旋變賣為現金花用。嗣鄒鴻發於99年09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竊盜犯行。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鄒鴻發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㈡被害人陳忠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訊之證述;㈢證人王炳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證述;

㈣被害人賴煒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證述;㈤證人蕭宇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證述;㈥竊盜現場照片2張;㈦印泰資源回收場之估價單1紙(NO004815)等可證。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惟念其自首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現無職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手段平和,所得亦不高,及被害人陳忠源、賴煒煌均表示不願提出竊盜罪之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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