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簡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許佩如
- 被告楊永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振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永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後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開始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民國94年7 月19日徒刑易科執畢出監);㈡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板橋地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上揭㈡至㈣所示之刑,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㈤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9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㈥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㈧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㈨本院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徒刑6 月確定;㈩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㈥至㈨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3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與㈩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另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已於97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26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被告楊永振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出獄後即未再施用云云(見板檢101 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卷第6 頁、第46頁),惟查:被告於101 年7 月26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送詮昕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及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超出正常閾值濃度甚高,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7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尿液毒品檢驗,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發生,該尿液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次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81)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敘明可查。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出獄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而有錯誤,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是被告於101 年7 月2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遭追訴處罰,已如前述,則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揭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處罰,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執畢出監,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繼續沈淪毒海之中,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以一己之力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暨其先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宣告刑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徐基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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