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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簡字第3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輝煌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33號

被告
鄭雪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雪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鄭雪麗於民國100 年12月3 日前之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上某處,拾獲邵蘭菁所遺失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據邵蘭菁表示約值新台幣2,000 元,於100 年6 月24日12時30分左右在鈺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內,遭不明人士竊取而脫離邵蘭菁持有)1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案經邵蘭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警察循通聯紀錄通知鄭雪麗到案說明,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鄭雪麗坦承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㈡告訴人邵蘭菁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㈢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㈣通聯調閱查詢單,㈤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㈥行動電話照片4 張。

三、法官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所侵占之物品手機價值不高,手機也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6,000 元,並就罰金部分定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再者,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法官認為,被告在接受這次罪刑宣告後,心中應該有所警惕,再犯的可能性不高,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因此宣告緩刑2年。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規定,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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