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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簡字第35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佩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35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綠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蔡進坤
被告
施鴻鵬
被告
源興生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有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637號、第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進坤因過失製造偽藥,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8、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綠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過失製造偽藥,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8 、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施鴻鵬因過失販賣偽藥,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有原因過失販賣偽藥,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8 、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源興生技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過失販賣偽藥,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8 、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進坤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製造偽藥罪;被告綠壯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蔡進坤執行業務,觸犯上開罪名,應依藥事法第87條、第82條第3 項之規定處罰;被告施鴻鵬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被告林有原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被告源興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有原執行業務,觸犯上開罪名,應依藥事法第87條、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處罰。

三、按所謂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實施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者。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整體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林有原係經營源興公司而從事業務,並自99年1 月22日起至100 年2月24日止,先後販賣「納豆紅麴」之多次營業性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四、爰審酌被告蔡進坤、施鴻鵬、林有原分別為「納豆紅麴」產品之製造及販賣者,本應注意該產品之成分內容,以確保不特定消費大眾之健康與安全,惟其等竟均一時輕疏,所為均有害藥物與食品之管理,惟念其等素行均良好,犯後態度均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綠壯公司、源興公司各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為上開犯罪之情節,以及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均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後,以此為基礎具體向本院求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進坤、、綠壯公司、施鴻鵬、林有原、源興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進坤、施鴻鵬、林有原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蔡進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過失而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表示請求宣告被告蔡進坤緩刑2 年,是本院認被告蔡進坤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勵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8 、13至1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蔡進坤製成之偽藥及被告林有原所有供販賣之偽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 至7 、9 至12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第83條第3 項、第1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虎尾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許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1   │納豆紅麴            │7箱 │林有原│內含454盒,每盒60粒,共27240粒。│
├──┼──────────┼──┼───┼────────────────┤
│2   │納豆紅麴            │4包 │林有原│送驗後剩餘檢體                  │
├──┼──────────┼──┼───┼────────────────┤
│3   │精力錠              │2包 │林有原│送驗後剩餘檢體,林有原同意拋棄。│
│    │                    │    │      │(不含西藥成分,原扣押物已發還)│
│    │                    │    │      │                                │
├──┼──────────┼──┼───┼────────────────┤
│4   │仙纖                │2包 │林有原│送驗後剩餘檢體,林有原同意拋棄。│
│    │                    │    │      │(不含西藥成分,原扣押物已發還)│
├──┼──────────┼──┼───┼────────────────┤
│5   │龍行戰鬥錠          │2包 │林有原│送驗後剩餘檢體,林有原同意拋棄。│
│    │                    │    │      │(不含西藥成分,原扣押物已發還)│
├──┼──────────┼──┼───┼────────────────┤
│6   │廠商基本資料        │1張 │林有原│林有原同意拋棄。                │
├──┼──────────┼──┼───┼────────────────┤
│7   │現有庫存明細表      │2張 │林有原│林有原同意拋棄。                │
├──┼──────────┼──┼───┼────────────────┤
│8   │納豆紅麴銷貨明細表  │9張 │林有原│林有原同意拋棄。                │
├──┼──────────┼──┼───┼────────────────┤
│9   │龍行戰鬥錠銷貨明細表│15張│林有原│林有原同意拋棄。                │
├──┼──────────┼──┼───┼────────────────┤
│10  │進貨明細表          │9張 │林有原│林有原同意拋棄。                │
├──┼──────────┼──┼───┼────────────────┤
│11  │精力錠銷貨明細表    │6張 │林有原│林有原同意拋棄。                │
├──┼──────────┼──┼───┼────────────────┤
│12  │仙纖銷貨明細表      │2張 │林有原│林有原同意拋棄。                │
├──┼──────────┼──┼───┼────────────────┤
│13  │納豆紅麴            │1箱 │林有原│偵查中由被告林有原主動提出,內含│
│    │                    │    │      │6盒,每盒60粒,共360粒。        │
├──┼──────────┼──┼───┼────────────────┤
│14  │光の元              │8箱 │蔡進坤│偵查中由被告蔡進坤主動提出,內含│
│    │                    │    │      │432盒,每盒120粒,共51840粒。   │
├──┼──────────┼──┼───┼────────────────┤
│15  │光の元              │1包 │蔡進坤│偵查中由被告蔡進坤主動提出之送驗│
│    │                    │    │      │後剩餘檢體。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①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③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④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①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④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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