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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9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謝宜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96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滿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1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滿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滿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虎交簡字第10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㈡詎林滿星不知悔改,於102 年11月8 日晚間8 時許起,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酒醉尚未褪去之際,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雲林縣虎尾鎮○○里00鄰○○000 號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日(9 日)凌晨2 時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由廖茂順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無人乘坐)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廖茂順於警詢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㈥現場蒐證照片22幀。

㈦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㈧被告林滿星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滿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近年來政府機關已不斷三令五申,反覆宣導禁止酒後駕車、騎車,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亦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應有認識,未料被告無視於此,在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前犯公共危險案件仍遭吊扣之際,竟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於公路上行駛,致失控撞擊廖茂順停放於路旁之上開自小客車,被告因此臉部、手部、腳部均受有傷害,且其於102 年11月9日凌晨2 時19分為警施以酒測而查獲時,距離其前日晚間10時許酒後騎車上路之時已將近4 小時,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4毫克,其嚴重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實有可罰,況其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2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99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虎交簡字第10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而被告第二次酒後駕車之罪刑執行完畢(102 年6 月29日)距與本次犯行(102 年11月8 日)間,相隔才4 月有餘,即再三犯本案,可認被告並未能自先前之罪刑宣告與執行完全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幸未因酒後騎車犯行造成他人傷亡,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謝 宜 雯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9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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