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20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2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祖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祖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祖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搶奪、竊盜、恐嚇、施用毒品、贓物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 月4 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經減刑後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亦顯然不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裡生計均靠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