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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2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高士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20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祖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祖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祖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搶奪、竊盜、恐嚇、施用毒品、贓物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 月4 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經減刑後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亦顯然不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裡生計均靠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書記官 楊淳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20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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