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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31號

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簡廷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3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祖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29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字第2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祖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祖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虎簡字第2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104 年6月20日、21日再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在案。受刑人前揭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92年度臺非字第149 號、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96年臺非字第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虎簡字第2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復於104 年6 月20日、21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且原判決疏為發覺受刑人為累犯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就上開犯行,未發覺為累犯,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31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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