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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交簡字第3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林輝煌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37號

聲請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世賢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20時30分左右起,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興南路「小仙境小吃部」飲用啤酒若干,至同日22時30分左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友人住處,嗣於同日22時55分左右,將車輛未熄火違規臨停在西螺鎮市場南路與新興路口撥打電話,為巡邏員警上前盤查,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㈡酒精測定紀錄表,㈢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法官審酌被告於99年間因為酒醉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0 年5 月12日始緩起訴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才經過1 年多,又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毫克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醉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因而被撞傷、死亡,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此一處刑之用意,在警示被告若再度酒醉駕車,法院非常可能會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在此一併說明。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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