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215號102年度虎簡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102 年度偵字第643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榮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春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 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7 月17日凌晨1 時25分許,至雲林縣虎尾鎮○○路0 號全家便利商店購物,見店員張修誌置於該店員工休息室內之皮包1 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5,000 元、白宮戲院電影票3 張、提款卡及駕照等財物),得手後將皮包內之現金花用殆盡,並將皮包及其內物品丟棄。嗣經張修誌報請警方偵辦而悉上情。 ㈡於102 年8 月2 日下午4 、5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雲林縣虎尾鎮○○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 日晚間10時10分許,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通緝案件,在雲林縣虎尾鎮和平路與華南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春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修誌警詢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翻攝照片6張。 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 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春榮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欄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他人財產權之不可侵犯性,重蹈覆轍,顯見其主觀惡性非輕;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趁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其竊盜手法單純,竊取物品據被害人張修誌所稱價值約8,660 元,犯罪所生危害非鉅,而被告施用毒品亦係戕害其個人身心之行為,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打零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淳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