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0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87號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瑞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0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瑞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沈瑞興從事資源回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上午9 時50分左右,在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號海中天水族館騎樓,徒手竊取明傳影印社(址設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號)店員張筱琳暫置在該水族館騎樓之紙張1 箱【內含味王公司帳本1 冊及出貨單30本,價值合計約新台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由其不知情之配偶蔡秋雪於同日上午10時左右,攜至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0 號員大行資源回收場回收,得款43元。張筱琳發現物品不見而查看監視器畫面,並報警查獲。 二、證據:㈠明傳影印社店員張筱琳、被告之配偶蔡秋雪、員大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林總完之警察詢問筆錄,㈡張筱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㈢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 張、查獲現場照片4 張,㈣被告沈瑞興之警察詢問筆錄。 三、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素行良好,所竊財物價值甚微,且已由店員張筱琳領回,張筱琳並表示不提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而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法官認為,被告在接受這次罪刑宣告後,心中應該有所警惕,再犯的可能性不高,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因此宣告緩刑2 年。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送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規定,提高為30倍,單位為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