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4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柏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柏霖於民國102 年10月27日晚間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釣蝦場飲用酒類若干後,仍於同日晚間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臺中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23時26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道○號公路北上233 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員發現其係酒後駕車,旋即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霖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但被告於飲酒後,仍在酒醉程度頗高之情況下,仍駕車行駛於車速甚快之國道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惡性不輕,危險性甚高,但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酒駕時間不長,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勉持(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另被告有妨害兵役、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本案原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處分,因其未能全數繳納檢察官指定之緩起訴處分金【應繳納新臺幣(下同)8 萬元,被告僅繳納1 萬元】,以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未能珍惜緩起訴處分給予之機會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