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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柏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8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柏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於106年1月30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經檢察官於106年2月16日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106年4月24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悛悔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遭警攔查而為警查獲,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惟並未肇事,有警察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頁),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奇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06年度偵字第11254號
    被      告  黃柏霖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霖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已於103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
    自106年4月9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10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
    中市神岡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杯。其於飲酒完畢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
    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10日凌晨3時許,自飲酒地點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
    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昌平路3段與民族路交岔口,
    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年月10日
    凌晨3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73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此外,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4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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