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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6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63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合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合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合良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15時至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內與菜商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載運蔬菜前往嘉義市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道○號公路南向230.8 公里西螺交流道入口處時,因警方執行酒駕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係酒後駕車,旋即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合良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被告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本案,且其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24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0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5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3年5 月20日起至94年5 月19日止),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再為第4 次酒後駕車犯行,足證被告未因前3 次教訓而知警惕,酒後駕車之惡習仍未戒除,顯然欠缺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觀念,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以以司機為業,為職業駕駛人,竟於酒後欲駕駛大貨車上國道,危險性甚高,可責性更強,量刑上自不宜寬貸,但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酒醉程度不高,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勉持(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官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6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