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光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光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103 年5 月19日」應更正為「103 年9 月19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光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且被告於飲酒後,在酒醉程度不低(酒測值每公升1.16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誠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諸一般四輪交通工具較低,本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自陳其僅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