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4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光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光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光生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村○○00號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酒後騎車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5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前往其母親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村○○00號處所,再接續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晚間6 時7 分許,行經雲林縣二崙鄉○○村○○00○0 號時,不慎與黃立中所停放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而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晚間7 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光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立中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調查報告表2 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
㈥現場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基於同一酒後騎車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並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之危險性,且被告前有1 次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已是第2 次再犯,足見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復因酒駕肇事,導致自己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再者,本次被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7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甚多,酒醉程度甚高,已難從輕量刑。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且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臨時工維生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