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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蕭雅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8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弘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弘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弘興於民國103 年1 月11日晚間7 時至同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鑽石小吃部」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 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路00號前因面容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虎交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仍不知警惕,再次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夜間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騎乘機車時面容潮紅而為警攔查,有上開被告警詢筆錄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佐,並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虎尾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蕭雅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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