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14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健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健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健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6日執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里○○0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其於103 年5月27日接獲警局通知到案接受調查,並於同日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健榮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其本案犯行係於前述保安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所犯,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程序,並判處罪刑確定後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勉持(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