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楊嘉豪前於民國100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716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已繳納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5 月14日19時2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興農東路「東港生魚片」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0時5 分許,行經西螺鎮光明西路241 號前為警員攔查,並於同日20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一)酒精測定紀錄表、(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 至3 頁),茲又再度酒後駕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酒醉程度雖非甚高,惟已足見其無視法令之限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貧寒、目前待業中,配偶為家庭主婦,尚需扶養3 名年幼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同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始終坦白認錯,足信其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考量被告上開家庭、經濟狀況恐已無力再負擔公益捐款,故併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 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