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金童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土庫鎮○○里○○街00號住處內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雲林縣土庫鎮○○里○○○000 號立瑞畜產有限公司(下稱立畜公司),找該公司廠長洽談其妻子遭扣薪之問題。嗣於同日下午5 時23分許,因廠長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發現吳金童渾身酒氣,而將吳金童帶回警局,並於同日下午6 時27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而始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林碧娟於警詢證述被告在立畜公司與公司人員發生爭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被告全身酒氣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頁反面至5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道路交通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 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照片2 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 至11頁)。而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可參,綜上各情,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審酌酒後禁止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認識,未料被告無視於此,竟於飲酒後無照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足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惡性不輕,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酒後騎車之危險性較諸酒後駕駛四輪交通工具為低,幸未肇事,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美髮業,家境小康(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本件係酒駕初犯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