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約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約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約榆於民國103 年1 月25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白宮戲院停車場內倒車時,不慎擦撞黃志倫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場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10分對李約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 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約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黃志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㈥現場照片7 張。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飲用酒類後,於中午時分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酒後注意力與控制力下降,不慎於在停車場倒車時,擦撞黃志倫停放於同停車場之自小客車,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偵訊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家中有太太及4 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