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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秩字第7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陳雅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虎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吳旻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3 年9 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虎尾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吳旻炫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旻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 年9 月16日凌晨0 時30分許。 

㈡地點:雲林縣元長鄉○○村○○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超商門市(下稱「全家便利超商」)。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酒後與家人吵架,欲找警察將自己抓去關,乃於上開時、地用手大力拍打「全家便利超商」櫃臺,並大聲對店員鄭健志表示:有沒有與警察局連線,要搶劫,打電話報警等語,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全家便利超商」之營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

㈡證人即全家便利超商店員鄭健志於警詢之指述。

㈢被移送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

㈣為警獲報到場而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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