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秩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陳雅琪
- 當事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吳旻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虎秩字第7號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吳旻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3 年9 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虎尾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旻炫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旻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 年9 月16日凌晨0 時3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元長鄉○○村○○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超商門市(下稱「全家便利超商」)。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酒後與家人吵架,欲找警察將自己抓去關,乃於上開時、地用手大力拍打「全家便利超商」櫃臺,並大聲對店員鄭健志表示:有沒有與警察局連線,要搶劫,打電話報警等語,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全家便利超商」之營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全家便利超商店員鄭健志於警詢之指述。 ㈢被移送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 ㈣為警獲報到場而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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