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10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重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重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重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24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931 號、97年度訴字第11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3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2 年12月16日上午9 時56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夏恩門市」內,徒手竊取陳紘誼所有擺放於該店貨架上陳列販賣之萊萃美維生素1 瓶(價值新臺幣168 元),並將上開維生素放入其長褲左側口袋內而竊盜得手,得手後僅結帳其他物品即逕自離去。嗣經陳紘誼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後報案,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重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紘誼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9 張及補購萊萃美維生素1 瓶之紙本電子發票1 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卻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反而為前述竊盜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所為亦影響社會治安,惡性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經全數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尚佳,暨所竊商品之價值非鉅,被害人亦於警詢中表示不願意追究,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勉持(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