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1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淵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81 、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淵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拾點捌伍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巫淵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066、1117號及103 年度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03 年3 月30日晚間23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00巷0 弄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4 月1 日上午9 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巫淵涼上開住處搜索,查扣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10.8595 公克)、供施用使用之吸食器與塑膠鏟管等物,並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03 年4 月7 日凌晨1 時許,在同上住處內,以同前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4 月9 日16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淵涼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方2 次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遭查扣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10.8595 公克),經鑑定之結果,證實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此外,也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與塑膠鏟管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066、1117號及103 年度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其本案犯行係於前述保安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所犯,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勉持(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驗餘淨重10.8595 公克),屬於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6 只,既經包裝過甲基安非他命,自有可能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粉末,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故應將該外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與塑膠鏟管,固為被告所有,但其已於偵查中表示拋棄,前述物品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即可。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