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8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934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進雄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21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之香水小吃部附近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稍後行經西螺鎮光明西路與公正一路之交岔口處為警稽查,並於21時40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所偵辦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04 年10月21日,第KAN030497 號)。 三、核被告廖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經檢察官記明筆錄,並據此向本院求刑,有偵查筆錄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經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又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本件屬初犯,尚非習於違犯交通法規或酒後肇事之人,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影響甚大,現今社會更難以容忍酒後駕車之肇事行為,被告本件未肇生他人損傷,實屬至幸,應知所悔改。另考量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駕駛時間不長,並未肇事之犯罪情節;務農維生,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於偵查中與檢察官協商之刑度,並無同條項第4 款所定顯然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檢察官求刑而為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