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2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嘉宏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1月1 日晚間7 時10分許,至址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杏仁豆腐冰店內,趁老闆廖俊騏在店內廚房烹煮食物未及注意之際,徒手進入店內櫃檯,甫打開抽屜搜尋財物欲下手行竊時,旋遭廖俊騏發現大聲喝止而未得手,並轉身逃跑,惟遭廖俊騏撲倒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高嘉宏雖坦承進入杏仁豆腐冰店櫃檯內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只是進去找店家討杯水喝,並沒有把手伸入櫃檯抽屜云云(見警卷第1 至2 頁反面、偵卷第20至21頁)。然查,杏仁豆腐冰店櫃檯抽屜內放置收銀盒,其上有四格小塑膠盒,分別放置1 元、5 元、10元、50元硬幣,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店內櫃檯,並於其徒手打開櫃檯抽屜伸手進去抽屜內時,遭被害人廖俊騏出聲嚇阻,被告旋即轉身逃跑,惟遭追出之被害人撲倒在地乙節,業據被害人指訴甚詳(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26至27頁),並有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7 頁),被告與被害人2 人並不相識,業據被告、被害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21、26頁),衡以其等既不相識,遑論有何夙怨,論理被害人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其上開證述當屬可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假設被告係因口渴欲向店家討水,衡以該址店面不大,且通往後方廚房之出入口僅懸掛短門簾(2 片式,布面間仍有少許空隙),有卷附現場照片2 張可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被告可先在櫃檯前朝內呼喊引起在廚房內之被害人注意,即使因喉嚨沙啞致聲音微弱,亦可在櫃檯前稍待片刻,被害人雖不知其來意,但見客人上門,按理應不敢怠慢,被告大可在被害人至櫃檯前接待時表明來意即可,但被告捨此不為,逕自走入櫃檯內,已有可疑;再者,被告不惟逕自走入店內櫃檯,甚至打開抽屜後伸手進入抽屜,衡以櫃檯抽屜通常是業者放置店內現金之處,此為一般常情,倘若被告意在向店家討水喝,也應走到廚房門口詢問被害人,何以會停留在放置現金之櫃檯抽屜旁,甚至打開抽屜伸手進去,被告上開舉措實與討水之辯詞無法合致;復參以被告於遭被害人發現後,隨即轉身逃跑之舉,益見被告心虛之情。是被告前揭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㈡本案案發後經被害人清查,於店內地上未見零錢散落,且案發當日尚未清點營業所得,故無法統計損失金額,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警卷第4 頁),復經本院囑警調查案發當日被害人損失金額,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於104 年12月31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略以:㈠當日並無營業報表,僅有記帳本1 份,惟記帳本內僅顯示當日營收總和,並無詳細明細;㈡當日案發周遭地上並未拾獲被告掉落之現金;㈢被告逃跑路線及跌倒位置並無排水溝及坑洞等語,有上開函文所附職務報告、記帳頁照片及現場照片、現場圖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由上可見案發後現場未拾獲硬幣,且被害人亦無法提供案發當日詳細收支明細據以佐證其損失之實際金額。至聲請意旨以被害人與被告於店內坐位區扭打時有聽見零錢散落在地之聲音,認被告已竊取1 把現金既遂云云,惟觀之卷附被害人指認被告跌倒現場照片、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逃跑後跌倒之位置為該店座位區,而該店座位區鋪設木地板,且木地板為緊密接合裝訂施工,並無空隙,有現場照片4 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4、26頁),足認硬幣不致滾落店內地板間隙中;復參以前開虎尾分局回函所載上開店址外亦無排水溝或坑洞乙情,亦足以排除硬幣滾落排水溝或地面坑洞之可能性。綜參上情,果若被告逃跑時手中已抓取硬幣1 把,衡以其於逃跑過程中已遭被害人撲倒在地,則其手中之硬幣可能因此鬆脫而散落在地,但被害人事後檢查地板,竟完全找不到1 枚硬幣,被害人雖指證有聽到硬幣掉在地上的聲音,但該聲音是否確實是硬幣掉落在地板上所發出之聲響,尚非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補強被害人指證其財物遭竊之事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著手行竊即為被害人察覺而屬未遂。從而,被告竊盜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聲請意旨就被告竊取財物之犯行,雖認係構成刑法第320 第1 項竊盜既遂罪,然此部分僅構成竊盜未遂罪,已如前述,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之竊盜未遂罪間,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虎簡字第209 號、101 年度六簡字第276 號、101 年度易字第738 號、102 年度虎簡字第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4 月(共3 罪)、3 月,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7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上揭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在多次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復犯本案竊盜未遂之犯行,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不可取,犯後仍飾詞卸責,難認已有悔意,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尚未得手,被害人並無財物損失,及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如被告警詢筆錄所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