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阿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阿滿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程阿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西螺鎮○○里○○路000 號之惠生藥局,徒手竊取店長廖00所管領之愛斯康鉻燕麥粉1 罐(市價新臺幣650 元)。得手後藏於外套內步出藥局,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該燕麥粉食用殆盡。嗣店長廖00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一)被害人廖00於警察詢問時之指述、(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監視器錄影畫面20張、(四)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72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悔改,企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燕麥粉1 罐,足徵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所致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並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證,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自陳其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竊取奶粉是要自己食用等語(如警察詢問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提高為30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