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14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均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96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周均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均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12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之104 年12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旁之鐵皮屋出租套房107 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0月15日,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均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影本1 紙、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即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六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且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慮及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