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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20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梁智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205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夢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夢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劉夢凡有施用毒品前科,猶不思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5 年4 月29日上午11時40分,在新竹縣橫山鄉台三線竹東大橋北端攔查,當場扣得其吸食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 個及難認與本案犯罪相關之塑膠軟管2 支、透明夾鏈袋8 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5張。

㈡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被告坦承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2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1 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又稱其有3 名幼子要照顧,父親因開刀無法自理生活(如警察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塑膠軟管2 支、透明夾鏈袋8 個,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置,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20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