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8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璧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璧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肆部,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嗣經警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後,補充及更正為「先於105 年2 月2 日16時38分許,至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0 號吳璧如戶籍地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經營簽賭站所用之傳真機1 部,復於同日17時15分許,至吳璧如之母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街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經營簽賭站所用之傳真機3 部,始查悉上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璧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被告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地下簽注站,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僅持續短暫時間、獲利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傳真機4 部,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03號
被 告 吳璧如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壁如與上游組頭陳朱在(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吳壁如自
民國104年7、8月間起至105年1月13日止,陸續提供其位於
雲林縣虎尾鎮○○路000○0號住處,及其母親位於雲林縣虎
尾鎮○○里○○○○街00○0號住處,做為經營「地下六合
彩」簽賭之賭博場所,提供前開2個場所並聚集接受不特定
之多數賭客簽注香港「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賭
客自01至49號等49個號碼簽選,親自前往或以電話方式向吳
壁如下注,簽選2個號碼(2星)、3個號碼(3星),並依據
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為對獎依據,賭客簽2星,每注新台
幣(下同)73.5元,簽中可得5700元彩金,簽3星,每注
63.5元,簽中可得5萬7000元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均
歸吳壁如及其上游組頭陳朱在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香港「六
合彩」,並與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對賭。嗣經警方持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2月2日17時15分許,前往
吳壁如及其母親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壁如所有供
經營簽賭站所用之傳真機共4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壁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陳
朱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
搜字第129號搜索票、雲林縣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為上開犯行,於密集之時間、地
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
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而依
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又扣得吳壁如所有供經營簽賭站所用之傳真機4台
,為被告犯罪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偵查中坦承犯
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協商,被告表示
願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請對
被告量處上述協商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 啟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 麗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