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煒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煒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彭煒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 年1 月31日21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西庄村之姐妹花小吃部飲用啤酒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雲林縣元長鄉○00○道○○○00號電桿附近,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蕭宗照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雙方均未受傷),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51分許,測得彭煒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經推算彭煒玲於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261 毫克),而知上情。 二、證據: ㈠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㈡現場照片17張。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 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㈤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被告於案發當日23時5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因被告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其開車上路的時間(即當日22時25分許)已經過86分鐘。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2 月15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因人體之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通常每小時下降約10至20mg/dL ,而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吐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以此推算,被告於駕車上路當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261 毫克【計算方式為:案發當日23時51分許實施酒測,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38mg /dL(0.19x2000 再經單位換算÷10),38mg/dL+(10至20mg/dL )x (86分鐘÷60) = 52.33 至66.66mg/dL,再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即0.261 至0.333mg/L (52.33 至66.66mg/dL÷2000再經單位 換算x10 )】。 ㈥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款之公共危險罪。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261 毫克,並自後方追撞前方車輛,引發交通事故,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及本案被告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依檢察官指示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亦未按期參加酒醉駕車諮商團體輔導,而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提起本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無誤,另被告除85年間有賭博案件外,別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清潔工,領取日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104 緩603 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