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6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見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見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見蒼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晚間7、8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之東來小吃部與友人飲用啤酒後,仍駕駛懸掛車牌SP-5888 號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莊見蒼於同日晚間9 時53分,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與民權街之交岔口處,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飲用酒類之情況,乃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見蒼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所、隊)違反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 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復其曾有1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虎交簡字第106 號刑事簡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顯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未因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酒後駕車惡習仍未戒除,且被告於飲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79毫克(MG/L)之情況下再為本案酒醉駕車之行為,酒醉程度不低,惡性不輕,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方攔檢查獲,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