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有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有仁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之「香水小吃部」內飲用啤酒若干後,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雲林縣土庫鎮○○里000 號道路與綺湖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突然迴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 105 年2 月2 日凌晨1 時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被告坦承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經檢察官撤銷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4年度港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99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 年9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已是被告第2 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其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酒醉程度很高,容易引發交通事故,其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相較於酒後騎乘機車所生之危險性更高,被告所為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