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7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88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培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培讚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2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鑫好岸釣蝦場飲用酒類若干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再接續於翌(5 )日7 時48分前之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欲出外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 時48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芳安89電線桿前,不慎自撞電線桿,經警於同日8 時44分許,在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5 年10月11日第KAQ000000 號)。 三、核被告王培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先後2 次騎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105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608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5 月19日起至106 年5 月18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且本件已屬第2 度觸犯相同刑罰規定,足見前開司法程序及刑事處遇,對被告不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果,被告對於交通安全有嚴重之忽視,自不宜輕判,且現今酒醉駕車肇事案件頻傳,社會輿論亦多嚴加撻伐,而其因駕駛失控自撞電線桿受傷,益見被告之心神均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本件未造成他人之損傷,實屬至幸,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尊重他人用路之安全,本件自應量處相當之刑罰,以發揮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另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