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9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誠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晚上9 時至10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星光小吃部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行經雲林縣元長鄉元東路3 巷與安寧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誠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三、核被告陳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14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復其曾有1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14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顯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未因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酒後駕車惡習仍未戒除,且被告於飲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MG/L)之情況下再為本案酒醉駕車之行為,已超過本罪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標準,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