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8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永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佳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二項之違反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永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作以下更正及補充: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故凱鴻鋼鐵公司為范英勇之雇主。」,更正為「且東鋼公司將『鋼結構型鋼電腦數值控制(CNC )加工製作工程』交付凱鴻鋼鐵公司承攬,凱鴻鋼鐵公司應就該承攬部分應負雇主責任。」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昌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被告林永昌於本案事故時為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承攬東鋼公司之「鋼結構型鋼電腦數值控制(CNC )加工製作工程」,就該承攬部分,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或措施,致被害人范英勇進行上開工程時,因操作機械設備而死亡,是核被告林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被告林永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林永昌所為,疏未論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恰,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於訊問程序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永昌、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非微,惟念及被告林永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授權東鋼公司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達成和解(其中1,850,940 元由被告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等情,有授權書、和解書、收據各1 份附卷可佐(見相卷第150 至154 頁),堪見彌補損害之悔意,參以被告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達225,000,000 元、被告林永昌身為該公司負責人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林永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被告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被告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至該撤銷緩刑宣告規定之立法是否周延,能否與緩刑宣告之規定互相呼應,以促使受緩刑宣告者均知所惕勵不致再犯,乃立法政策問題,非常上訴意旨以法人一旦受緩刑宣告,即不可能撤銷,執為不得對法人宣告緩刑之立論,實乃本末倒置,此參諸修正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撤銷,除修正原第75條必要撤銷之規定外,並增訂第75條之1 得裁量撤銷之規定,則經宣告緩刑之法人,倘有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情形,已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以彌補原有規定之不足,其理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人尚非不得宣告緩刑。查被告林永昌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前未有刑事案件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林永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等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林永昌、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緩刑之宣告(分別應於緩刑確定日起3 個月內支付公庫5 萬元、10萬元)等節,並非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 年,並命被告林永昌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支付公庫5 萬元;命被告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4 項規定,除有本項但書情形外,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同法第455 條之1 規定,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經查,本件被告林永昌、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接受緩刑,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見相卷第153 頁),復依上揭規定向本院請求宣告被告林永昌、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緩刑附條件已如前述,而本院既按檢察官上開請求為本案判決,被告林永昌、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檢察官自均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06號被 告 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表人 林永昌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永昌係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鴻鋼鐵公司)負責人。緣凱鴻鋼鐵公司與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20日簽訂技術服務合約書,約定由東鋼公司提供越南籍勞工范英勇(PHAM ANH DUNG)為凱鴻鋼 鐵公司工作,而在雲林縣○○鄉○○村○○0○00號東鋼公 司雲林廠從事操作「型鋼鑽孔機」機台(電腦自動控制),由凱鴻鋼鐵公司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僱用並 指揮監督范英勇,故凱鴻鋼鐵公司為范英勇之雇主。職此,凱鴻鋼鐵公司對防止上開「型鋼鑽孔機」機台所可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理應就「型鋼鑽孔機」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使安全門開啟時機台即停止運作,以防止工人於開啟「型鋼鑽孔機」之安全門進入機台查看時,遭到持續運作中之機具夾傷或刺傷。詎凱鴻鋼鐵公司及林永昌並未就上開「型鋼鑽孔機」機台設置前揭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范英勇於105年1月21日凌晨2時許,在東鋼公司雲林 廠I棟廠房內操作「型鋼鑽孔機」機台且進入機台內查看時 ,因鑽孔機之安全門未具連鎖性能,范英勇於打開安全門進入檢查時,因機台仍持續運作,范英勇因而遭到鑽孔機夾住頭部,致顱骨破裂骨折出血,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世光、它明(Lilacharoenchai Thanet,泰國籍)、林宏賓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凱鴻鋼鐵公司與東鋼公司簽訂之技術服務合約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5月17日函送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凱鴻鋼鐵公司為被害人范英勇之雇主無誤。次查,被害人范英勇因前揭原因致死一節,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制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可稽,並有現場照片、錄影監視照片、相驗照片、若瑟醫院法醫參考資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故被害人范英勇確因本件職業災害而死亡。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同法條第3項則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必要之 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據此,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即訂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其第58條第5款規 定:「雇主對於下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五、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查被害人范英勇係因「型鋼鑽孔機」之安全門未具連鎖性能,以致於進入鑽孔機內查看時,遭到持續運作中之鑽孔機夾住頭部致死。故被告凱鴻鋼鐵公司及負責人林永昌顯然未使「型鋼鑽孔機」具備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即如果「型鋼鑽孔機」之安全門具有連鎖性能,則范英勇於開啟安全門時,鑽孔機機台即可停止運作,以避免發生工作人員傷亡之情事。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凱鴻鋼鐵公司及林永昌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永昌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 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罪嫌,被告凱鴻鋼鐵公司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應依 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請審酌被告凱鴻鋼鐵公司已與被害人 范英勇之家屬和解,被害人之家屬並未提出告訴,有2016年1月27日和解書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林永昌並無前科,應無 不良等情,請均宣告緩刑,並命被告凱鴻鋼鐵公司於緩刑確定日起3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被告林永昌於緩刑確定日 起3個月內支付公庫5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檢 察 官 梁 義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 劉 武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