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94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豪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庭豪與葉俊宏同為網路遊戲「天子傳奇」(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之玩家,2 人於遊戲中分別以「司徒嘯天」、「電因三太子」為暱稱,詎張庭豪明知暱稱「電因三太子」為特定玩家所使用,並於該遊戲中有共同友人,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某時,在雲林縣西螺鎮○○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並登入「天子傳奇」遊戲,於該遊戲中之「世界頻道」介面中登載「大家小心喔,電因三太子=謎情物語是小偷專偷別人天門倉庫的秘笈」等不實文字,使登入該介面之多數玩家均可共見聞,以此方式損壞葉俊宏之名譽。經葉俊宏於103 年8 月17日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人葉俊宏之指訴、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9日行管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 年3 月23日行管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遊戲記錄、、105 年4 月17日行管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遊戲記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四、爰審酌網路時代之言論,雖貴在其傳播層面廣泛且迅速,影響力大,而為現代人所廣泛使用,然正因其散布快速、對象廣泛之特性,於網路上發表言論應更為慎重,否則後果經常是言論發表之人所難以控制,而不當言論對於被害人之傷害,可能也是發表言論之人所無法預期,不可不慎,再網路言論有其匿名性之特性,發表言論之人因得以隱身於後,對於所發表之言論即有欠思考及同理心,如因此涉及刑事責任,則難辭其咎。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現實生活中並不相識,因網路遊戲而生交集,被告卻不能謹守網路發言之節度,以不實事項在遊戲頁面上傳佈,對告訴人名譽已生一定影響,惟網路遊戲需申設帳號方能參與或瀏覽,雖屬多數人可共見聞之狀態,然尚與未設有任何條件,得由不特定人共同閱覽之網路發言不同,又本件以遊戲暱稱誹謗,其與本人連結性亦限於知悉者之間,損害相對較輕。並考量被告與父母手足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擔任清潔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於本件犯行前無刑事科刑記錄;告訴人自陳因與被告糾紛,造成精神受創,且無意與被告和解,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