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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7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碧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76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均於民國105 年9 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之「凱悅小吃部」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褒忠鄉158 甲線某交岔路口時,與由張芳銘駕駛搭載張伯安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建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張芳銘、張伯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㈣現場照片7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且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本案乃被告首次之酒後駕車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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