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簡廷恩
- 被告呂欣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智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欣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3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欣瑀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總計貳佰肆拾壹件及價目表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欣瑀明知附件所示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adidas」商標;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NIKE」商標、00000000號以下稱「CHANEL」商標),分別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克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adidas」、「NIKE」、「CHANEL」商標之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且明知其於民國105 年4 月間,自中國大陸某廠商,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130 元之價格所購得之近似「adidas」、「NIKE」、「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上開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1日晚間6 時起,在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上之虎尾夜市,以每件200 元或3 件500 元之價格,公開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嗣於105 年10月21日晚間6 時50分許,經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151 件、仿冒「NIKE」商標之衣服73件、仿冒「CHANEL」商標之衣服17件及價目表1 張,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商標資料3 份(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42頁)。 ㈡鑑定報告書3 份(警卷第22頁、第30頁至第38頁、第4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 份(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 ㈣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 ㈤本案扣案物: ⒈仿冒「adidas」商標服飾2 箱。 ⒉仿冒「NIKE」商標服飾1 箱。 ⒊仿冒「CHANEL」商標服飾1 箱。 ⒋價目表1 張(放在仿冒「CHANEL」商標服飾之箱內)。 ㈥被告呂欣瑀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陳列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漏載被告販賣仿冒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商品部分,應由本院補充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用,被告竟為貪圖小利,基於販賣之意圖,於夜市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危害商標權人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混淆消費者對商品來源及價值判斷之正確性,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總計雖達241 件,數量並非甚寡,但是被告小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獲利及影響畢竟有限,其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尚非十分嚴鉅。再者,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但經本院多次通知到庭,被告未到庭,也未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未臻十分良好,並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仿冒「adidas」、「NIKE」、「CHANEL」商標(即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圖樣之衣服總計241 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價目表1 張,係被告所有(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時當場使用,且由其提出,衡情應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5 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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